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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1號
原告蕭志鴻
被告許東勲
林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東勲、林信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東勲、被告林信榮如以新臺幣1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東勲承包訴外人陳寶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樓房)之裝潢工程,被告林信榮為其固定工班,於民國110年6月7日被告許東勲將系爭工程中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報酬分包予原告,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工程,惟系爭樓房之樓板與鐵架接縫處,因被告許東勲拆除頂樓鐵架而造成漏水,被告許東勲卻以為係原告施作品質不佳所導致,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嗣於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兩造與陳寶珠於系爭樓房討論漏水問題時,被告竟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耳挫傷,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而無法工作1周。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東勲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東勲於110年間承包系爭樓房之裝潢工程,被告許東勲因於上開裝潢工程完工後,系爭樓房廚房屋頂漏水而於網路上尋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以2萬5,000元作為報酬並約定保固5年,詎料於驗收時漏水問題依然未改善,工程並未完成;嗣後於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兩造於系爭工程地點討論漏水問題時,原告竟大聲咆哮鬧事,被告許東勲基於保護屋主而導致與原告發生拉扯,被告亦有受傷害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東勲承包訴外人陳寶珠之裝潢工程,於110年6月7日被告許東勲將系爭工程屋頂防漏水部分以2萬5,000元分包予原告,並給付定金5,000元,尚有尾款2萬元尚未給付。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在訴外人家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擦挫傷、頸部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勢等節,被告未為否認,且有診斷證明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7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許東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2萬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不包括牆壁、水槽防水,業已完工(見本院卷第14、15、103頁),為被告許東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此部分僅提出其施工後之驗收放水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27頁),然施工後不代表即已完工,驗收與完工與否亦屬二事,甚至本件連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亦屬不明,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了解,是否確實已完成約定之防水工程。原告雖另有聲請送鑑定,惟因原告未預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49、151、153、155、157頁),被告許東勲亦不願預納(見本院卷第1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94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得不為該行為,原告嗣後亦表示不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247頁),是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實未能證明。
⒉本件系爭工程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樓板與鐵架接縫處不再漏水之防水結果,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被告許東勲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⑴被告許東勲另抗辯本件工程有口頭約定責任施工,然於放水驗收七至八小時就開始漏水,故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許東勲此部分所辯應係指其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係約定連工帶料,由原告負責處理系爭樓房頂樓漏水問題,並約定經驗收確認不再漏水時,被告許東勲方有給付原告尾款之義務。
⑵經查,本件承攬工程之總價金僅是2萬5,000元之防水工程,兩造並未討論細部之工程材料或工法,僅陳稱為防水工程,有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85至89頁),顯然工程重點不在料材及工法,係以完成頂樓防漏為主給付義務,參以本件工程款又分為頭期款5,000元及尾款2萬元,而於一般小型工程尾款均係為驗收款,待驗收合格,方給付尾款,則被告許東勲上開所辯,實較合於本件之客觀情狀,應屬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許東勲並未請伊施作牆壁、水槽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查,本件承攬工程兩造均明白係系爭工程為頂樓防漏工程,更是系爭樓房所有人即證人陳寶珠發現漏水後,請被告許東勲負責,被告許東勲再轉包予原告,有證人陳寶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原告起訴書亦載係因被告許東勲樓板與鐵架接縫處沒有處理好而漏水,認為責任在被告許東勲施工品質不佳(見本院卷第15頁),並非主張承範圍不包括該處之防漏。被告許東勲於本院指明漏水處時(見本院卷第82頁),提出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中之照片,其上亦見工人於該處施工(見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所提出施工後之照片,該處亦有塗上防水漆(見本院卷第119頁)。基此,可見於原告施作前,兩造對於漏水處為頂樓樓板與鐵架接縫處,應對該處應施工防漏水應無誤會,原告實難諉為不知處理樓板與鐵架接縫處之漏水,使之不再漏水,為本件系爭工程之主要工程目的。
⑷被告許東勲另辯稱:原告僅有塗抹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林信榮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原告施工時伊有在現場看,該處L型接縫沒有鋪網子,所以會有裂縫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原告於該處施工後照片,其上僅有塗上防水漆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相符,原告亦陳稱:牆壁沒有施作防水,牆壁無法施作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自承實際上並無處理牆壁之防水,是原告就處理樓板與鐵架接縫處之漏水僅有塗上防水漆,並未為其他處理,應屬可認。而漏水處僅塗上防水漆,實無明顯之防漏功能,則原告並未為其主給付義務,亦屬可認無訛。
⑸末查,該漏水處經原告施作後,於驗收時,仍有漏水之情形,此有證人陳寶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1頁),難認系爭工程要求樓板與鐵架接縫處防漏之結果已完成,被告許東勲抗辯驗收不合格應屬可採,則依兩造之約定,被告許東勲尚不生給付尾款之義務。
⒊基上,本件原告並未證明約定之施工範圍及已施工完成,已難請求被告許東勲給付尾款,且系爭工程為著重結果之承攬工程,其主要目的在處理樓板與鐵架接縫處之漏水問題,使之不再漏水,原告僅是塗上防水漆,並未實際處理該處漏水,除未為其主給付義務外,亦屬驗收不合格,依約定被告許東勲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萬4,400元: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在陳寶珠家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擦挫傷、頸部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勢等節,認定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⒉次查,原告雖主張每月收入10萬元,然並未提出110年4至7月每月收入證明,或其他可證明其000年0月間月收入達10萬元之證明,是無法證明其110年6月之收入有達10萬元,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歷,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即110年度之法定最低工資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253頁);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有一周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原告就其有一周無法工作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建議原告休養3日(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僅能證明3日無法工作,基此計之,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400元(計算式:24,000元÷30天×3日=2,4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足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裡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2,000元為適當。
⒋基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4,400元(計算式:12000+2400=144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4,400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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