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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尚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方姝豫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2月2日111年度訴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係於同年2月15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合計為7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3月13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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