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3107,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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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

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

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伶慈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顯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0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就本訴、反訴併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94 號)。
查上訴人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對原判決不服而共同提出上訴,並於上訴聲明狀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數額,顯係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於本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15,875元(計算式:①遷讓房屋部分:合計433,100元《即房屋課稅現值》,②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無權占有防火巷部分:382,775元《15.2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5,100元/平方公尺=382,775元》,③總計:433,100元+382,775元=815,8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
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06,100元、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就就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204,000元,合計為410,100元(計算式:206,100元+204,000元=410,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是上訴人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20,160元(計算式:13,380元+6,780元=20,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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