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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柯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3月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為憑,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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