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3207,2024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7號
反 訴原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反 訴被 告 莊卉㚬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被告莊卉㚬曾對反訴原告李月芬地政士即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表明撤回本訴,經李月芬地政士即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頁),莊卉㚬所提起之本訴即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僅就反訴進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楊嘉蓉於105年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反訴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楊嘉蓉為出名人,反訴被告為借名人,楊嘉蓉並自另一出名人即訴外人李庭穎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楊嘉蓉於105年5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並經取得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楊嘉蓉取得上開款項後,該資金皆流向李庭穎及反訴被告之帳戶,楊嘉蓉並未從中取得任何款項。

㈡108年1月31日楊嘉蓉曾出具包括借名登記契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給反訴被告,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反訴被告所有,但不知因何考量,反訴被告並未辦理。

於此同時,楊嘉蓉身體狀況不佳,已就醫尋求治療,然於楊嘉蓉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期間,楊嘉蓉已自105年6月20日起為反訴被告代墊支付對於臺灣銀行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款項,直至楊嘉蓉於109年4月1日過世、至109年5月19日止,楊嘉蓉(即楊嘉蓉之遺產)累計代墊如附表1(即本判決附表1)所示所款項,共計203萬221元,因此代墊款屬於楊嘉蓉基於受任人所為反訴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償還203萬221元等語。

㈢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3萬221元。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不知李庭穎與楊嘉蓉於000年0月間合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楊嘉蓉名下,楊嘉蓉更是在未得反訴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於105年5月17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楊嘉蓉並以貸得款項清償積欠其對於李庭穎之債務。

反訴被告從未委託楊嘉蓉向臺灣銀行借貸金錢,若反訴被告需委託楊嘉蓉向臺灣銀行借貸,則楊嘉蓉貸得款項直接匯給反訴被告即可,無須透過李庭穎。

又李庭穎於000年0月間發現楊嘉蓉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方認為有必要保護真正所有人即反訴被告,因而要求楊嘉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反訴被告,以保障反訴被告權利。

108年間因李庭穎重病,唯恐自己因病過世後楊嘉蓉會否認借名登記,影響反訴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權利,故而要求楊嘉蓉簽妥一切出售系爭房地的必要文件,並建議反訴被告與楊嘉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反訴被告基於信任聽從李庭穎建議行事,然未真正理解系爭房地均已借名登記在楊嘉蓉名下。

詎料,楊嘉蓉突於109年4月1日死亡,系爭房地變成楊嘉蓉遺產,反訴被告始清楚過去之原委,並發現自己遭李庭穎欺矇,而因楊嘉蓉積欠銀行之貸款無人清償,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臺灣銀行拍賣而損及反訴被告權益,反訴被告方自109年5月起按月持續為楊嘉蓉代償其對於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至111年7月6日為止(各期金額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

因反訴被告並未委任楊嘉蓉向臺灣銀行借款,楊嘉蓉借得之款項,亦係清償其對於李庭穎之債務,與反訴被告無關,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清償代墊款203萬221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4-116頁,並酌為調整文字):㈠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5年5月17日自李庭穎移轉登記予楊嘉蓉。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李庭穎所有期間,反訴被告與李庭穎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被告為借名人,李庭穎為出名人。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楊嘉蓉所有期間,楊嘉蓉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被告為借名人,楊嘉蓉為出名人。

㈣楊嘉蓉於105年4月2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申請房屋貸款,經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於同年月19日撥付貸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至楊嘉蓉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嘉蓉臺銀健行分行帳戶)。

㈤楊嘉蓉於105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臺灣銀行,擔保楊嘉蓉對於臺灣銀行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0萬元。

㈥楊嘉蓉臺銀健行分行帳戶於105年5月19日轉出985萬1437元至李庭穎於星展銀行之帳戶,用以清償李庭穎對於星展銀行之貸款債務。

㈦楊嘉蓉臺銀健行分行帳戶於105年5月23日匯出1014萬8673元至李庭穎於聯邦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庭穎聯邦銀行帳戶)。

㈧李庭穎於105年5月26日由李庭穎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50萬元,並於提領後隨即將該350萬元現金存入欣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承公司)於聯邦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㈨李庭穎於105年7月7日由李庭穎聯邦銀行帳戶匯出650萬元至欣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㈩楊嘉蓉於109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楊嘉蓉臺銀健行分行帳戶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共經臺銀健行分行辦理扣款203萬221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各期明細如本院卷一第417-419頁(即本判決附表1)所示。

反訴被告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共支付196萬4375元予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各期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99頁(即本判決附表2)所示。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953號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㈡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5年5月17日自李庭穎移轉登記予楊嘉蓉;

自105年5月17日至112年11月6日止,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楊嘉蓉;

楊嘉蓉於109年4月1日死亡,於其死亡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加註登記遺產管理人事項;

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楊嘉蓉所有期間,楊嘉蓉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被告為借名人,楊嘉蓉為出名人等情,有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堪認為真。

㈢觀諸反訴原告所主張楊嘉蓉為反訴被告代墊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其期間均係楊嘉蓉基於與反訴被告之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期間所支出,是本件應審究者當為:「楊嘉蓉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其內容是否包含楊嘉蓉以自己名義為反訴被告申請系爭借款債務,而其款項之實際使用人為反訴被告?」。

對此,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取得之款項均歸由李庭穎、反訴被告使用,則認為當應由反訴被告償還楊嘉蓉代墊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

反訴被告則辯稱系爭借款債務為楊嘉蓉自行向銀行辦理、並未得其同意,且李庭穎當時僅知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知悉有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一事,並楊嘉蓉將款項轉予李庭穎是為了清償其積欠李庭穎之債務等語。

㈣經查,據證人李庭穎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98號(下稱前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之證述,其證稱:我有見證楊嘉蓉與莊卉㚬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的補簽,因為他們之前已經有口頭約定,後來是補書面,在此之前,我與莊卉㚬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關係,當時只有口頭成立;

我與莊卉㚬是工作及朋友關係,從95年10月住到現在;

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是楊嘉蓉跟李庭穎,但所有金流貸款之後我全部轉還給莊卉㚬,以證實他是屋主,這個金流貸款指的是該房地用楊嘉蓉名義去向銀行所貸得的款項,貸款所得的款項已經交付給莊卉㚬,楊嘉蓉並未從中間拿到任何款項,她欠我的錢都還沒有還。

我當然不願意再借她錢;

貸款之後,每月貸款的本息是由楊嘉蓉支付承租莊卉㚬文昌東二街的辦公室的租金做為兩年3萬多的利息,該辦公室租金一個月3萬5000元等語(見前案卷第306-308頁)。

又,楊嘉蓉臺銀健行分行帳戶於105年5月19日轉出985萬1437元至李庭穎於星展銀行之帳戶,用以清償李庭穎對於星展銀行之貸款債務,楊嘉蓉臺銀健行分行帳戶於105年5月23日匯出1014萬8673元至李庭穎聯邦銀行帳戶,李庭穎再於105年5月26日由該帳戶提領現金350萬元,並於提領後隨即將該350萬元現金存入欣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李庭穎又於105年7月7日由其聯邦銀行帳戶匯出650萬元至欣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且欣承公司105年6月變更登記後之代表人為莊卉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至㈨),並有欣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再者,系爭房地係於105年5月16日經楊嘉蓉及李庭穎共同委任訴外人洗素真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同時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事宜之情,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檢具之105年普登字第9236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68、153-159頁)。

綜合上開事證可認,李庭穎於105年5月16日前已知悉系爭房地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為擔保,並藉此取得臺灣銀行撥付之貸款2000萬元,而楊嘉蓉於取得臺灣銀行撥付之貸款2000萬元後,亦先於105年5月19日轉出985萬1437元至李庭穎於星展銀行之帳戶,以清償李庭穎對星展銀行之貸款債務,楊嘉蓉再於105年5月23日匯出1014萬8673元至李庭穎聯邦銀行帳戶,以上金額合計共2000萬110元(計算式:985萬1437元+1014萬8673元=2000萬110元),後續李庭穎則以現金存入及匯款方式將合計100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650萬元=1000萬元)金額存至由反訴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欣承公司,是足認系爭借款債務之實際使用人確為反訴被告,且楊嘉蓉係基於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緣故而對外向臺灣銀行申辦系爭借款,則楊嘉蓉於擔任系爭房地出名人期間所清償之系爭借款債務,就該支出之款項費用,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

㈤惟,參諸上開證人李庭穎之證述,楊嘉蓉與反訴被告有約定就楊嘉蓉須支付予反訴被告關於系爭房地之租金,楊嘉蓉於兩年內以支付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予以抵付之情,則就反訴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1中編號1至編號24、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1日共24筆共計73萬2243元之金額,因楊嘉蓉已與反訴被告約定就該代墊款債權與反訴被告之租金債權為抵銷,則就該73萬2243元債權已消滅,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129萬7978元(計算式:203萬221元-73萬2243元=129萬797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反訴被告雖辯稱000年0月間楊嘉蓉與李庭穎間之款項往來,為楊嘉蓉與李庭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反訴被告無關,並以證人李庭穎於本件之證詞為證等語。

查,證人李庭穎於本件證稱:我是在楊嘉蓉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後才知道其要申請房貸,莊卉㚬當時不知道這個過程,他是多年後才知道;

楊嘉蓉取得款項後,因為其積欠我2000多萬元的薪資,才將上開的款項轉給我;

當時楊嘉蓉有承諾他會全權處理自行負擔清償房貸債務;

我有幫楊嘉蓉統籌管理以我為人頭負責人的補習班即齊心房文理補習班,這個補習班也是以我為人頭負責人開立公司後所成立,上開薪資債務就是指我為楊嘉蓉統籌管理上開補習班之報酬、薪資,該補習班之實際營業額為多少我不知道,實際上楊嘉蓉才會知道,因為他就是做帳的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惟李庭穎上開證述與其於前案之證述有諸多差異,則其於本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再者,2000萬元其數額非少,若真如李庭穎證述係其為楊嘉蓉管理補習班之報酬、薪資,衡情其當對於該數額如何得出、該補習班之營業額為多少等有相當之認知,惟依其上開證述,李庭穎僅泛稱有此債權,卻對於此債權之內容未能有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其他書面資料為佐,應認李庭穎於本件之證述當非事實,自無依其於本件之證述而認楊嘉蓉於000年0月間代償李庭穎之銀行貸款、匯款至李庭穎聯邦銀行款項,均係為清償其對於李庭穎之債務等情,反訴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9萬7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反訴原告雖聲請傳喚洗素真到庭作證,惟本院已認李庭穎於事前已知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反訴原告聲請並無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1:楊嘉蓉臺銀健行分行帳戶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扣款明細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扣款日期 本金金額 利息金額 計息起日 計息止日 1 105/06/20 31,750 105/05/19 105/06/19 2 105/07/19 31,750 105/06/19 105/07/19 3 105/08/19 31,750 105/07/19 105/08/19 4 105/09/20 30,333 105/08/19 105/09/19 5 105/10/19 30,333 105/09/19 105/10/19 6 105/11/21 30,333 105/10/19 105/11/19 7 105/12/19 30,333 105/11/19 105/12/19 8 106/01/19 30,333 105/12/19 106/01/19 9 106/02/20 30,333 106/01/19 106/02/19 10 106/03/20 30,333 106/02/19 106/03/19 11 106/04/19 30,333 106/03/19 106/04/19 12 106/05/19 30,333 106/04/19 106/05/19 13 106/06/19 30,333 106/05/19 106/06/19 14 106/07/19 30,333 106/06/19 106/07/19 15 106/08/21 30,333 106/07/19 106/08/19 16 106/09/19 30,333 106/08/19 106/09/19 17 106/10/19 30,333 106/09/19 106/10/19 18 106/11/20 30,333 106/10/19 106/11/19 19 106/12/19 30,333 106/11/19 106/12/19 20 107/01/19 30,333 106/12/19 107/01/19 21 107/02/21 30,333 107/01/19 107/02/19 22 107/03/19 30,333 107/02/19 107/03/19 23 107/04/19 30,333 107/03/19 107/04/19 24 107/05/21 30,333 107/04/19 107/05/19 25 107/06/19 30,333 107/05/19 107/06/19 26 107/07/19 30,333 107/06/19 107/07/19 27 107/08/20 30,333 107/07/19 107/08/19 28 107/09/19 30,333 107/08/19 107/09/19 29 107/10/19 30,333 107/09/19 107/10/19 30 107/11/19 30,333 107/10/19 107/11/19 31 107/12/19 30,333 107/11/19 107/12/19 32 108/01/19 30,333 107/12/19 108/01/19 33 108/02/19 30,333 108/01/19 108/02/19 34 108/03/19 30,333 108/02/19 108/03/19 35 108/04/19 30,333 108/03/19 108/04/19 36 108/05/20 30,333 108/04/19 108/05/19 37 108/06/19 47,846 30,333 108/05/19 108/06/19 38 108/07/19 47,918 30,261 108/06/19 108/07/19 39 108/08/19 47,991 30,188 108/07/19 108/08/19 40 108/09/19 48,064 30,115 108/08/19 108/09/19 41 108/10/21 48,137 30,042 108/09/19 108/10/19 42 108/11/19 48,210 29,969 108/10/19 108/11/19 43 108/12/19 48,283 29,896 108/11/19 108/12/19 44 109/01/20 48,356 29,823 108/12/19 109/01/19 45 109/02/19 48,429 29,750 109/01/19 109/02/19 46 109/03/19 48,503 29,676 109/02/19 109/03/19 47 109/04/20 48,576 27,520 109/03/19 109/04/19 48 109/05/19 48,650 27,446 109/04/19 109/05/19 合計 578,963 1,451,258
附表2:反訴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5月18日至111年7月6日轉帳、扣款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債務之明細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9/05/18 78,200 2 109/06/22 78,200 3 109/07/20 73,559 4 109/08/19 73,559 5 109/09/21 73,559 6 109/10/19 75,642 7 109/11/19 75,642 8 109/12/21 75,642 9 110/01/19 75,642 10 110/02/19 75,642 11 110/03/19 75,642 12 110/04/19 75,642 13 110/05/19 75,642 14 110/06/21 75,642 15 110/07/19 75,642 16 110/08/19 75,642 17 110/09/22 75,310 18 110/10/19 75,281 19 110/11/19 75,281 20 110/12/20 75,281 21 111/01/19 75,281 22 111/02/21 75,281 23 111/03/21 75,281 24 111/04/19 75,281 25 111/05/19 75,281 26 111/07/06 77,678 合計 1,964,375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