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3225,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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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 告 正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惠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林根宏
黃海洋

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暄陽環保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根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根宏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林根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根宏得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林根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海洋及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併於該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

原告最終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聲明:㈠被告林根宏應給付原告49萬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海洋應給付原告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開第二、三項之給付中,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2頁)。

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就原告所主張之堆高機遭被告寶隆公司、黃海洋為違反契約約定之使用之同一事實,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寶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張秉豐變更為黃宇綸,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黃宇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119頁),並無不合。

又因被告寶隆公司之唯一董事黃宇綸辭任致被告寶隆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本院業於112年7月28日裁定選任宋豐浚律師為被告寶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根宏、黃海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對於被告林根宏部分:⒈被告林根宏於111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甲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廠牌豐田、車身號碼6FG00-00000號柴油三噸堆高機1台(下稱甲堆高機)出租予被告林根宏,租賃期間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3000元,外加運費來回5000元。

被告林根宏於簽訂甲租賃契約時即繳納第一個月租金及來回運費,原告並已將甲堆高機交付予被告林根宏。

詎料租賃期滿被告林根宏卻行蹤不明,原告前往被告林根宏所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亦不見被告林根宏及甲堆高機,被告林根宏迄今仍未歸還甲堆高機,原告主張甲堆高機已經毀損、滅失。

⒉原告茲對被告林根宏為下列請求:⑴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根宏賠償原告相當於甲堆高機之價值35萬1910元;

⑵依甲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林根宏賠償原告違約金10萬元;

⑶依甲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林根宏給付1個月之租金2萬3000元;

⑷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根宏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2萬3000元,並均請求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於被告寶隆公司及被告黃海洋部分:⒈被告黃海洋於111年4月12日向原告自稱係被告寶隆公司員工,受被告寶隆公司委託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乙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廠牌豐田、車身號碼5FD00-00000號柴油三噸堆高機1台(下稱乙堆高機)出租予被告寶隆公司,兩造約定乙堆高機價值35萬元,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稅外加5%)。

詎料,被告寶隆公司自111年7月13日之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5萬2000元。

且因被告寶隆公司將乙堆高機用於從事非法廢棄物清理而遭檢察官查扣,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申請發還,該署以乙租賃契約所載代表人為被告黃海洋而非被告寶隆公司負責人,因而不准發還。

是被告寶隆公司及黃海洋於簽立乙租賃契約後,顯然違反第5條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乙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解除契約。

又被告積欠租金亦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迄今仍未繳清所欠租金,原告亦依乙租賃契約第6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乙租賃契約。

⒉因被告寶隆公司於使用乙堆高機期間,將該堆高機交付他人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扣,且於乙租賃契約終止後遲延返還乙堆高機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茲對被告寶隆公司及黃海洋均為下列請求:⑴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18萬2000元;

⑵依乙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賠償原告違約金10萬元;

⑶依乙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自111年7月13日以後至乙租賃契約終止日為止,積欠之租金5萬2000元,並均請求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主張被告寶隆公司及黃海洋係負同一給付責任,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林根宏應給付原告49萬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海洋應給付原告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前開第二、三項之給付中,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5.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根宏、黃海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寶隆公司:被告寶隆公司未有系爭乙租賃契約第4條、第5條所稱之不當使用之情形,原告亦未對此舉證。

且乙堆高機遭扣押後,原告曾於111年9月20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然原告竟誤以訴外人邱俊傑作為聲請人,而非原告,且由於原告出具之聲請書所檢附之乙租賃契約所載立約人為訴外人邱忠雄亦非原告負責人,是應認係因原告聲請有誤,導致原告聲請發還遭臺中地檢署以「台端並非契約當事人」為由否准,此難認與被告寶隆公司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嗣後,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再次向鈞院刑事庭聲請發還乙堆高機,並經鈞院刑事庭於同年11月9日裁定准予發還,嗣後原告於113年1月8日領回乙堆高機,可知若原告於偵查時正確聲請,僅需約2個月便得取回乙堆高機,是原告主張受有延後取回乙堆高機期間之營業損失,實與被告寶隆公司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且原告主張其無法取回乙堆高機另行出租而受有營業損失,然營業損失係屬期待利益,原告並未舉證有何預定之計畫可於乙租賃契約終止後將乙堆高機出租予他人,是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又乙堆高機被搜索扣押後,即欠缺租賃之標的物,租賃關係當然消滅,租金債務並未發生,則自111年7月25日之後,被告寶隆公司即不負給付租金義務。

另系爭乙租賃契約第6條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認原告本件對被告寶隆公司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對於被告林根宏請求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根宏賠償原告相當於甲堆高機之價值35萬1910元,為有理由: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查,就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9日與被告林根宏成立甲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甲堆高機,租賃期間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3000元,甲堆高機已由原告交付予被告林根宏,被告林根宏於租賃期間期滿並未返還甲堆高機,原告認為甲堆高機應已毀損、滅失,並且甲堆高機之價值為35萬1910元等情,據原告提出甲租賃契約書、買受甲堆高機及維修堆高機零件、輪胎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又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於受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⑶既甲堆高機係於被告林根宏使用期間毀損、滅失,被告林根宏復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根宏未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甲堆高機,致甲堆高機毀損、滅失,應由被告林根宏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賠償甲堆高機之價值35萬1910元等語,當屬可採。

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無再予論述原告其餘請求權之必要。

⒉原告依甲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林根宏賠償原告違約金10萬元,為無理由:按,甲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按承租人)如違約甲方願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予乙方(按出租人),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取回租賃物。」

(見本院卷第27頁),再參諸同契約第2、3、4、5條之文義,可知甲租賃契約第6條所指之違約情形應指承租人就租賃標的堆高機為不當使用、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及其他違反契約約定之情形,並不包含租賃租賃標的堆高機已毀損滅失而不復存在之情形。

既原告已主張甲堆高機毀損滅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不得再依本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林根宏給付10萬元違約金,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依甲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林根宏給付1個月之租金2萬3000元,為有理由:查,原告及林根宏間之甲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3000元,業經認定如上。

又原告主張被告林根宏於簽約時已支付第1個月之租金,現請求被告林根宏尚未給付之第2月租金2萬3000元等語。

因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林根宏未給付租金之事實,被告林根宏經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根宏給付租金2萬3000元,當屬有據。

⒋原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根宏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2萬3000元,為無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林根宏於租賃期滿遲延歸還甲堆高機,故應負遲延之責,爰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因遲延而生原告無法取回甲堆高機另行出租收益之損害,以每個月23000元計算,迄今至少有111年10月份之租賃損失,故先請求該1個月之損失23000元云云。

⑵然,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

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⑶查原告於本件係主張甲堆高機已毀損滅失(見本院卷第228、360頁),並依民法第432條請求被告林根宏應就毀損滅失付賠償之責,既該堆高機已毀損滅失,當無再由被告林根宏給付之可能,被告林根宏自無給付遲延之責任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根宏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2萬3000元云云,並不可採。

㈡就原告對於被告寶隆公司及黃海洋為請求部分:⒈原告依乙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寶隆公司給付自111年7月13日以後至乙租賃契約終止日為止,積欠之租金5萬2000元,為有理由:⑴就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寶隆公司原於111年4月12日簽訂乙租賃契約,由被告寶隆公司向原告承租乙堆高機,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共1年,約定每月租金1萬3000元,發票外加5%;

及被告寶隆公司就乙租賃契約,迄今僅給付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共3個月之租金等情,為被告寶隆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362頁),堪認為真。

⑵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乙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寶隆公司應於每月10日繳交租金1萬3000元。

查,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委任羅宗賢律師寄發豐原郵局628號存證信函予當時被告寶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秉豐,催告被告寶隆公司於函到3日內清償自111年7月起所積欠之4個約租金共5萬2000元,如屆期未清償,則終止租約等語,經張秉豐於111年11月9日收受送達,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

而既被告寶隆公司迄今僅就乙租賃契約給付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共3個月之租金,並未依上開原告之催告內容於期限內清償,則依上開民法規定,乙租賃契約當於111年11月9日起算3日亦即111年11月12日終止。

因被告寶隆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尚有11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共4個月之租金未給付,則原告依乙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個月租金共5萬2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4=5萬2000元),當屬有據。

⒉原告依乙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寶隆公司賠償原告違約金10萬元,亦有理由:⑴按,甲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按承租人)如違約甲方願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予乙方(按出租人),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取回租賃物。」

(見本院卷第27頁),再參諸同契約第2、3、4、5條之文義,可知甲租賃契約第6條所指之違約情形應指承租人就租賃標的堆高機為不當使用、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及其他違反契約約定之情形。

⑵而就此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辯稱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按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

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諸甲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之文義,並無任何表明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其約定亦僅表明如被告寶隆公司有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則應認該條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⑶又,就被告之違約事由,原告係主張被告寶隆公司並未於乙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乙堆高機,及被告寶隆公司有將所承租之乙堆高機提供作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工具等語。

查,就乙堆高機係原告自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扣押物發還後所取回一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則顯然被告寶隆公司並未於乙租賃契約終止後自行將乙堆高機返還予原告,既被告寶隆公司並未自行將乙堆高機返還予原告,則被告寶隆公司當具有違約事由,原告據此依乙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寶隆公司應賠償違約金10萬元,當屬有據。

因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理由,本院無庸再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被告寶隆公司違約事由,併予敘明。

⒊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寶隆公司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18萬2000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寶隆公司遲延返還乙堆高機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因原告於113年1月方領回乙堆高機,故共受有14個月之營業損失(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以每月1萬3000元之租金數額計算,被告應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賠償原告共18萬2000元之給付遲延損害云云。

然,乙租賃契約第6條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業說明如上。

既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寶隆公司有違約事由,並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寶隆公司賠償違約金10萬元,則原告當不得再就被告寶隆公司之違約事由(包含遲延給付)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寶隆公司給負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原告依乙租賃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對於被告黃海洋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告本件同時亦依上開相同之請求依據,請求被告黃海洋應與被告寶隆公司負同一契約責任云云。

然查,被告寶隆公司不爭執與原告間成立乙租賃契約,已說明如前,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乙租賃契約之契約書,其甲方亦載明「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寶隆公司更名前名稱),原告所自行提出之租金匯款資料亦登載由「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見本院卷第27、80-81頁),則當應認乙契約之當事人僅有原告及被告寶隆公司,而與被告黃海洋無涉,縱乙租賃契約之契約書甲方負責人載明為「黃海洋」亦僅能表示該契約由被告黃海洋代理被告寶隆公司簽訂,實無從執此認定被告黃海洋為契約當事人,是以原告對於被告黃海洋之請求,均不可採。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林根宏給付37萬4910元(計算式:35萬1910元+2萬3000元=37萬4910元)、請求被告寶隆公司給付15萬2000元(計算式:5萬2000元+10萬元=15萬2000元),均有理由,且原告上開經本院准予金額,均未逾原告起訴聲明所主張之金額,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林根宏、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寶隆公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107頁),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對於被告林根宏加計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於被告寶隆公司加計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林根宏給付37萬4910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明請求被告寶隆公司給付15萬200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寶隆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就被告林根宏部分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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