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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72號
原 告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林佳宏
林虹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林佳宏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被告林虹吟自111年12月3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因被告已返還其中80萬元,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字卷第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佳宏於110年12月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林佳宏購買「藏福園生基園區生基位」(下稱系爭生基位)30座,每座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合計價金36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林佳宏未依約於111年1月10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除應返還原告交付之訂金,並應賠償216萬元之違約金。
原告已給付訂金108萬元予林佳宏,林佳宏並未依上開期限交付買賣標的物,但已返還訂金8萬元,故積欠原告316萬元。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生基位」,並非專案使用權憑證,藏福園區生基位僅需支付上通文化有限公司(下稱上通公司)26萬元,即可獲得園區所在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並可進行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標的,且林佳宏出售系爭生基位之價格為每個120萬元,以26萬元購買部分土地所有權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其僅係主觀、暫時給付不能,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㈡因林佳宏積欠原告316萬元,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請求原告撤回強制執行,原告與被告林虹吟於111年8月19日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林虹吟先給付原告20萬元,並承諾於111年9月10日前再給付原告80萬元,若林虹吟未依該期限給付原告80萬元,願對林佳宏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林虹吟已將20萬元給付原告,但未依上開期限給付原告80萬元,應對林佳宏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已將所餘訂金80萬元返還原告。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佳宏於110年4月1日交付100萬元委託業務人員「郭珮瑩」申請土權證明,郭珮瑩向林佳宏表示,經查詢林佳宏名下持有藏福園區生基專案使用權50份,且目前已有買家即原告願以3600萬元購買30個生基位云云,並於110年12月6日交付50份由上通公司發行之藏福園區生基專案使用權憑證(下稱系爭使用憑證)予林佳宏,林佳宏即於同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使用憑證。
嗣林佳宏與郭珮瑩至上通公司欲辦理使用權移轉時,上通公司始告以系爭使用憑證之使用權無法移轉,且屬於不可買賣之商品,如欲買賣或轉換,須付費將使用權憑證轉換為永久使用憑證後,方得買賣,一份使用權憑證之轉換費用為26萬元;
且依上通公司之「新北市金山區私立藏福園生基公園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系爭使用憑證為不可買賣、移轉之標的,故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林佳宏給付違約金216萬元。
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非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但林佳宏無法履約係因上通公司之規定限制,本件債務不履行應非可歸責於林佳宏。
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惟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原告並未舉證因此受有損害,故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
而林虹吟依系爭保證書保證之債務為林佳宏對原告之債務,主債務既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㈠原告與林佳宏於110年12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林佳宏購買系爭生基位30座,每座價格為120萬元,合計價金3600萬元,並備註「雙方如對買賣標的物產權認知有爭議,依藏福園管理公司上通文化之認定為準」,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林佳宏未依約於111年1月10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除應返還原告交付之訂金,並應賠償216萬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買賣合約書)。
原告已給付訂金108萬元予林佳宏,林佳宏並未依上開期限交付買賣標的物,林佳宏已返還訂金8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收據)。
㈡原告與林虹吟於111年8月19日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因被保證人林佳宏積欠原告316萬元,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請求原告撤回強制執行,林虹吟先給付原告20萬元,並承諾於111年9月10日前再給付原告80萬元,若林虹吟未依該期限給付原告80萬元,願對林佳宏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林虹吟已將20萬元給付原告,但未依上開期限給付原告80萬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保證書、收據)。
系爭保證書所指林佳宏積欠原告之債務,係指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02頁)。
㈢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將所餘訂金80萬元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02頁,此部分業據原告減縮訴之聲明)。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林佳宏於110年12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林佳宏購買系爭生基位30座,約定每座價格為120萬元,合計價金3600萬元,原告已給付訂金108萬元予林佳宏,林佳宏並未依約定期限於111年1月10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堪認屬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使用憑證,而系爭使用憑證依上通公司規定不得轉讓,故系爭買賣契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⒈依上通公司112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之說明,系爭使用憑證固無轉換之規定,惟持有系爭使用憑證至上通公司登記使用,得以26萬元買斷,該公司將過戶藏福園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予客戶(見本院卷第225至227)。
又依上開陳報狀所附系爭管理辦理第3條第2款、第6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專案使用權憑證』、『土地持分所有權人』係指購買、使用、受讓或繼承本園區之永久使用權(下稱為『所有權人』)持藏福園生基專案使用權憑證、土地持分所有權狀依法擁有各權狀所載之義務、使用權益」、「申請使用本園區應先依規定買受該商品之土地持分所有權狀、生基專案使用憑證,且使用者須為生基專案使用權、三等親內親屬(持有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則不在此限)……」、「園區商品以該商品登記之權狀使用權人為使用權利人,申請使用時之使用者需為權狀使用權人二、三等親內才得使用,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則不在此限」、「出讓人轉讓時應填妥轉讓申請書,並將所有權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交由本公司蓋專用章登錄確認方為有效」。
是依上開規定,系爭使用憑證僅限權狀使用權人二、三等親內始得使用,但若持有藏福園區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者,即不受上開限制,並得將其權利轉讓予他人。
⒉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系爭使用憑證及藏福園區所在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記戴,該契約之標的物為:「藏福園生基園區生基位參拾個(包含土權千萬分之參拾)」(見本院卷第75頁),顯已約定原告向林佳宏買受之標的物包括藏福園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權」);
且系爭使用憑證背面亦載明:「本藏福生基專案使用權憑證限持有人本人使用,相關使用規定、方法、費用依『藏福園區管理辦法及作業規定』辦理始可為之」、「本產權之所有權人方可自由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218頁),可見原告與林佳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已明知林佳宏所出售之系爭生基位,除系爭使用憑證外,並需取得藏福園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始得轉讓予原告,故而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註明買賣標的物「包含土權」;
再參以林佳宏出售系爭生基位之價格高達每座120萬元,應係已考量林佳宏需向上通公司買受藏福園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所需支出之成本。
綜上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生基位,應係包括系爭使用憑證及藏福園區所在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抗辯僅係出售系爭使用憑證云云,無從採信。
⒊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
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
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
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即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系爭使用憑證及藏福園區所在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且系爭使用憑證之持有人於向上通公司購入藏福園區所在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即得將其權利轉讓予他人,業如前述,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顯然並非依社會通常觀念,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僅係在林佳宏向上通公司購入藏福園區所在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主觀不能給付,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林佳宏未依約於111年1月10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除應返還原告交付之訂金,並應賠償216萬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7頁)。
而林佳宏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於110年1月10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林佳宏未能依約定期限向上通公司購入藏福園區所在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將系爭使用憑證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應屬可歸責於林佳宏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林佳宏賠償違約金。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林虹吟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對林佳宏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為3600萬元,原告並已先支付訂金108萬元予林佳宏,且林佳宏未依約於111年1月10前交付買賣標的物後,僅先退還訂金8萬元予原告,嗣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由林虹吟於111年8月19日返還20萬元訂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19頁),所餘訂金80萬元,則係於本件審理期間,始返還原告,顯見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履約及追償等過程中,業已付出相當之資金成本,並花費勞力、時間、費用,是被告請求本院將本件違約金酌減至0元,並無可採。
惟除上開情形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其他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之情,本院認原告請求216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日送達於林佳宏、林虹吟(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佳宏、林虹吟之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同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被告林佳宏自111年12月21日起、被告林虹吟自111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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