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3371,202408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71號
原      告  吳秀玲 

訴訟代理人  蔡吉彰 
被      告  余進欽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六六)及其上同段一四二七建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本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見過面。而原告與訴外人趙芳延為朋友關係,趙芳延因有借貸需求,未經原告同意,竟持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等物向被告借貸,並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6/10000)及其上14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

是趙芳延替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行為,屬無權代理之行為,經原告拒絕後,對原告不生效力。

縱認本件並非無權代理,惟被告並無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亦不得以不存在之主債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由獲原告授權之趙芳延於110年5月30日持有原告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影本、所有權狀等資料,向被告表示要借款110萬元,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告於108年5月間將417,500元匯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餘額於代書處所由趙芳延以現金取走,並由被告請趙芳延簽署110萬元之本票,以證明該次借貸金額為110萬元。

趙芳延又於108年6月20日表示須增貸60萬元,然原告之印鑑已變更,始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9月30日之原告印鑑證明才辦理完抵押權設定,上開兩次借款兩造均有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17日設定里普登字第12719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執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授權鐘政豐處理本件借款,而趙芳延為原告之友人,及被告曾於108年5月30日將417,500元匯入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暨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本件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曾授權訴外人趙芳延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或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縱認趙芳延曾獲原告授予代理權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交付款項,兩造間仍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既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自無從成立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依證人鐘政豐到庭結證:原告和趙芳延一起來,和伊談借款的金額,有查過貸款餘額還欠130萬元,伊跟被告說,被告說可以,然後就開始簽訂契約、寫本票,設定好以後就撥款。

契約、本票都是在我們公司寫的,契約是伊擬的,簽名是原告本人簽契約書、本票,簽名都是原告親自在伊面前簽名,兩次借款都是如此。

卷附之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伊有看過,都是伊製作的。

上面的簽名都是原告自己簽的,被告及趙芳延的簽名也都是他們自己簽名的。

院卷一第83頁之授權書「保管印鑑證明2份」的文字是誰寫的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374頁),審酌上開證人鐘政豐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係直接經手處理本件借款之人,對於借貸過程應知之甚詳,所述亦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

雖證人鐘政豐曾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稱系爭借款契約係由趙芳延轉交原告簽名後交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惟就此證人鐘政豐於本院表示:因為原告來好幾次,我們都要求要親自簽借款契約書和本票,伊記憶是如此。

曾經有一次原告沒有辦法來,伊有把契約書做好,讓趙芳延帶回去,那次是向被告借錢,但是哪一次伊不確定。

因為事情很多,但是都是這個模式運作,時間太久了,伊記憶實在是模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未悖於常情,自難以此逕認證人鐘政豐之證言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復觀諸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3頁之授權書為原告為向訴外人籃志文借款所用,且該張授權書於原告簽名處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並有證人鐘政豐庭呈原告簽名時拍攝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足認該張授權書為原告所親簽,則比對該授權書與系爭借款契約上原告之簽名,二者字形結構、勾勒運筆、筆觸筆順等特徵及字體之神韻、布局等相似,應係同一人所簽署。

綜合上情,堪認系爭借款契約確為原告所親簽,則衡諸原告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人,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有向被告借款且需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擔保之意思,應可理解,是兩造既均同意並在系爭借款契約簽名,系爭借款契約自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稱曾借款予原告2次,第1次借款共110萬元,第2次借款60萬元,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交付借款共17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被告曾於108年5月30日匯款417,500元至原告帳戶,該匯款時間核與原告第1次簽立之借款契約時間相符,堪認為被告所交付之借款。

至於被告以證人鐘政豐曾於另案證稱被告有交付金錢予趙芳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證人趙芳延亦曾於偵查中供稱有收到被告交付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抗辯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惟依證人趙芳延於本院證稱:鐘政豐從來不介入給錢的過程,交錢都是被告自己,交錢都會簽收回條或本票,不然被告不會交付金錢。

伊不記得有無從被告手上接過要借款原告的款項。

請被告拿出簽收回條,被告大部分的錢都是匯入帳號,不太會交付現金。

第一次的60萬元是直接轉帳到國泰世華銀行,被告是放款的人,不可能放款給伊卻不要伊簽收條,被告要拿出收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372頁),再依證人鐘政豐於本院證稱: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第一次匯到原告的帳號,第一次確定有匯,第二次伊不記得。

第二次伊不記得是否曾經有以交付現金方式借款。

伊沒有經手現金嗎,錢拿來以後,借款的人自己拿去,有時被告會拿錢來放在我們公司,由伊交給借款人。

交付現金會有簽收的單子。

契約書後面有簽收的欄位。

伊和被告都會請對方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對於被告是否以現金交付本件借款,均稱不復記憶,且依證人鐘政豐之證述,可知被告交付借款均有留存簽單或收據,若被告確有交付原告借款,自可輕易提出相關簽收單據為證,被告捨此不為,自難僅憑證人前後不一之供述,逕認被告確有交付原告全部借款。

⑵再依證人鐘政豐之證述:院卷一第93頁的授權書,是授權趙芳延詢問借款條件,也有授權趙芳延協助申請營業登記,因為伊有幫原告另外找中租公司借款,中租公司需要營業登記才會借錢。

這份授權書不是授權趙芳延幫原告借款,所有的借款都要原告自己同意、簽名。

授權的範圍是授權書授權事項欄裡面,⑴⑵的部分,至於⑴的文字伊是從網路抓下來再修改過的,授權書實際的用意,是讓趙芳延代理原告來詢問借款條件,但是借錢時都要原告本人來簽名。

授權書的目的,有寫到要借款人親自簽名借款契約和本票,不是為了辦理抵押權才寫授權書要授權給趙芳延全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6、379頁),則依證人鐘政豐上開所述,授權書為其所製作,係用以授權趙芳延代理原告詢問借款條件,並非為授權趙芳延代理原告借款或為其他行為,是趙芳延並無權代理原告收受借款,被告縱有交付金錢予趙芳延,是否生交付借款之效力亦有可議。

⑶又被告稱借款170萬元包含預扣之利息及其他介紹費等費用。

然依證人鐘政豐於本院之證述:院卷一第145頁第一欄是扣兩個月的利息費用,介紹費是借款金額的3.5%,這個比例是用談的,介紹費是給伊的,設定規費是給地政的,設定代書費是給伊的,交通補貼是因為當次有資料要去南投申請,伊代為申請,交通費是給伊的。

院卷一第147頁第一欄是扣三個月利息,介紹費4%是用談的,也是給伊的,第二次沒有設定規費,代書服務費是製作契約書的費用,是給伊的。

145、147頁的費用有的時候是被告先扣下來再給伊,有的時候是借款的人拿了以後再給伊。

利息的部分都是被告先扣下來。

上開費用談的比例是和趙芳延談的,代書費是固定的,介紹費是談的,一般都是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381頁),可見預扣利息及各項費用若干,係由鐘政豐與趙芳延討論。

則趙芳延並未獲授權得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或協議借款條件,業如上述,是縱趙芳延同意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

雖證人趙芳延證稱:扣的費用是伊和原告在場時,鐘政豐和伊談的,伊和原告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惟上開證言至多證明原告知悉鐘政豐與趙芳延討論之內容,至於原告知悉後是否表示同意則屬不明。

況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貸與之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上開遭預扣之利息及相關費用既無證據證明已交付原告,自不得計入原告已取得之借款金額。

從而,原告自被告處取得之借款金額為417,500元。

⒊原告復主張趙芳延未獲原告授權,無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然原告既已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即係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且依證人鐘政豐所述,原告自行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物(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由證人鐘政豐備妥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交付證人趙芳延送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是趙芳延並無自為任何意思表示,至多為傳達兩造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意思表示之使者,自無原告所稱無權代理之情事。

⒋基上,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已於108年5月30日自被告取得417,500元之借款。

又依兩造於108年5月30日所簽定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該筆借款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僅約定有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75頁)。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本金417,500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1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固得請求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上開約定既未約定違約金性質,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本院自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審酌本件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

則依原告借款金額417,500元計算,被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一年之違約金數額高達457,162元(計算式:417,500÷10,000×30×365=457,162,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借款本金,顯有過高之情。

本院審酌原告於借款之時,不論其學經歷如何,殆為需款孔急,對於較高之違約金多為退讓,此亦為社會常情。

是考量被告因原告未清償借款所受損害包括被告無法使用該筆款項,及須另外進行訴訟、執行或催討所生之相關花費等損害,原告因未清償本件借款,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等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原告如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可受之利益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至以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本金417,500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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