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王宗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1120元,及自民國111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宗源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7040元為被告王宗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一)王宗源部分:
- (二)王映惇部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王宗源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
- (二)原告主張王映惇為本件共犯等語,為王映惇所否認,應由原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宗源給付62萬1120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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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1號
原 告 林金云
被 告 王宗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映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宗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11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宗源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7040元為被告王宗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宗源如以新臺幣62萬1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11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月18日當庭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112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係更正及補充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宗源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經被告王映惇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先至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同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將系爭帳戶尚未更改原始密碼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於附表所示期間、以附表所示詐欺行為,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王宗源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不詳帳戶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被告共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2萬112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王宗源部分: 伊刑事部分業遭判刑,故不同意賠償原告。
(二)王映惇部分:伊並未經手王宗源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與伊無關,已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王宗源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計62萬1120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沙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98、21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8961、12044、12049、151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9-5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2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8號、27014號、27192號、27172號、28137號偵查案卷審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王映惇為本件共犯等語,為王映惇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王宗源於警詢、偵查及本件審理中雖陳稱伊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王映惇等語,惟均為王映惇所否認,王宗源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又王宗源陳明其並無其他資料可證明其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王映惇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王宗源所述確屬真實,而對王映惇為不起訴處分,有111年度偵字第27014、27172、28137、329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7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王映惇確為本件共犯,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映惇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宗源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62萬1120元之損害,有如前述,核屬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雖於刑事案件係構成幫助犯,然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於民事責任而言,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前揭62萬112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王宗源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62萬11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王宗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王宗源,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宗源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宗源給付62萬112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為衡平王宗源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林金云 110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上旬期間 先經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Zheng Jal Long」結識告訴人林金云後,佯稱透過線上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林金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270萬1665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臨櫃匯款 110年10月20日10時16分許(入帳時間同日12時41分許) 110年10月25日9時39分許(入帳時間同日9時50分許) 46萬元 16萬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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