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8號
原 告 彭春麗
林芯怡
林緯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林吳秀微(林勝滄之繼承人)
林緯超(林勝滄之繼承人)
林艶貞(林勝滄之繼承人)
林華儀(林勝滄之繼承人)
林佳芳(林勝滄之繼承人)
林育如(林勝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吳秀微、林緯超、林艶貞、林華儀、林佳芳、林育如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勝滄遺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彭春麗、林芯怡、林緯傑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284-100、284-1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林勝滄名下,然依林勝滄、林勝新、林勝鉉三兄弟於72年8月16日簽立繼承財產確認書第2頁乙部分記載:「林勝鉉依三分之一權益取得樓房和土地……二、土地:……⑵地號……二八四之一00、二八四之一0二等全部」等語,協議系爭土地分歸林勝鉉取得,僅是借名登記在林勝滄名下。
林勝鉉於102年7月21日死亡,原告為林勝鉉之繼承人,近日知悉林勝滄亦已死亡,爰依民法第550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被告負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保持公同共有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兩造與林勝滄、林勝鉉之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財產確認書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另一方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既認系爭土地原為林勝鉉借用林勝滄名義登記,其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即因林勝鉉死亡而消滅後,林勝滄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應將其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返還林勝鉉之繼承人即原告,其後由被告繼承林勝滄所遺系爭土地及返還登記之債務。
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故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林勝滄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