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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73號
原 告 嚴勝曦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8樓之1
被 告 嚴陳英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嚴如軒
被 告 嚴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萬2,6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92萬2,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2,65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91至19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嚴琴與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王四郎(下稱祭祀公業王四郎)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
嚴琴於60年間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由訴外人嚴瑤成及原告之父嚴瑤宗繼承,惟嚴瑤成逕以其名義單獨登記為承租人,損害嚴瑤宗之繼承權利。
嗣嚴瑤成於77年間死亡,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嚴瑤成之配偶即被告乙○○繼承,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父母實際耕作並協助繳納租金,以維持系爭耕地租約,就前揭繼承權爭執,乙○○與原告於92年2月10日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由乙○○之子即被告嚴有志(原名嚴如茂,於93年、94先後改名為嚴茂峰、嚴加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人認證。
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於日後遭地主終止耕地租約收回土地時,乙○○所得之補償金,應無償贈與原告2分之1,亦即被告2人有給付一半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
地主祭祀公業王四郎已於110年間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84萬5,300元予乙○○,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2人應給付上開補償金之半數即292萬2,650元予原告,惟原告於111年8月30日以臺中向上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被告2人迄未依約給付。
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2,650元整,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乙○○以:。
⒈系爭贈與契約係由嚴有志持伊之身分證及印章冒名簽立並公證,為無權代理,故系爭贈與契約無效。
又伊不識字,並患有失智症及思覺失調症,無法辨別系爭贈與契約之意義及法律效力,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
另伊與原告並非直系血親或有扶養義務,無道德及合意贈與之要件,伊為不識字且失智,為經濟弱勢,原告為律師,並與其父母購買商業精華地段房屋出租,屬於富裕家庭,在兩造智識、經濟狀況不對等之下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依當時情況顯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為無效。
⒉伊無謀生能力而需人長期照顧,每月需生活及照顧費用2萬元;
且伊所扶養之四女嚴惠玲患有重度思覺失調症,於94年間遭受性侵害而生下嚴心岑,嚴心岑為輕度智能不足,無工作能力,嚴惠玲亦因身心受創,目前住在醫院慢性病房,每月所需生活及醫療費用為3萬元,若將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補償金2分之1贈與原告,伊老年生活將無以為繼,亦無監護扶養嚴惠玲、嚴心岑之經濟來源,爰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提出窮困抗辯,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嚴有志以:伊父親嚴瑤成原交代由乙○○與嚴瑤宗共同擔任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後來雖由乙○○單獨擔任承租人,但耕地作物是由原告父母出資購買及整地,並繳納租金,乃於92年間與原告說好若系爭土地出租人提出補償金,要給原告一半,才會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當時乙○○的身體很好、精神狀態正常,與原告協商,表示要把一半的錢給嚴瑤宗他們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269至270頁):㈠乙○○於92年2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地主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被告乙○○所取得之補償金應無償贈與原告2分之1,由嚴有志(原名嚴如茂)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契約業經本院公證人認證(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契約書、訴字卷第51至55頁地號查詢)。
㈡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祭祀公業王四郎與承租人乙○○(由甲○○代理)於110年3月12日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同意書」,約定由祭祀公業王四郎給付584萬5,300元補償費予被告乙○○,雙方同意終止租約(見訴字卷第129頁租約終止同意書);
出租人祭祀公業王四郎與承租人乙○○於同年3月10日會同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申請租約終止登記,已由該所辦理登記(見訴字卷第89至122頁沙鹿區公所函復終止租約資料)。
㈢乙○○於111年5月24日經本院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甲○○為乙○○之輔助人(見訴字卷第33至36頁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債權人依法得向多數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如以該多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其中一共同訴訟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該訴訟標的在連帶債務人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以免裁判本身歧異,此即學理上所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查原告主張嚴有志為系爭贈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訴請嚴有志與乙○○連帶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本件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嚴有志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見訴字卷第79、200頁),惟因乙○○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嚴有志所為認諾,係屬不利益於乙○○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
從而本院不得本於嚴有志之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406條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含在內。
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乙○○於92年2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地主收回土地終止租約時,乙○○應將所取得之補償金無償贈與原告2分之1,由嚴有志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契約業經本院公證人認證;
而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祭祀公業王四郎與乙○○已於110年3月12日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同意書」,約定由祭祀公業王四郎給付584萬5,300元補償費予乙○○,雙方同意終止租約,並已由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等情,有系爭贈與契約、地號查詢資料(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訴字卷第51至55頁)、租約終止同意書(見訴字卷第129頁)、沙鹿區公所函復終止租約資料(見訴字卷第89至122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是系爭贈與契約係以系爭土地地主收回土地、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而該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系爭贈與契約即發生效力。
且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記載:「契約所記載之旱田永佃權係甲方(即乙○○,下同)之夫嚴瑤成與乙方(即原告,下同)之父嚴瑤宗所共有,當初嚴瑤宗禮讓兄長由嚴瑤成為租約承租人,並私下協議此權利係父嚴琴所遺留,日後終止契約之補償金各分一半,此協議嚴瑤成之姐妹皆可為證,後嚴瑤成過世,則由甲方繼承為永佃權人,因此甲方應履行道德上之責任與義務,日後地主收回田地終止租約時所得之補償金,甲方應無償贈與乙方二分之一部份……」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足認系爭贈與契約應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而原告業於111年8月30日以臺中向上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見司促卷第21至27頁),被告2人迄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乙○○及連帶保證人嚴有志連帶給付贈與物,即乙○○所取得之補償費584萬5,300元之半數292萬2,650元。
㈢乙○○以前詞抗辯系爭贈與契約為無效等語,均無足採:⒈乙○○辯稱系爭贈與契約係嚴有志持其身分證及印章冒名簽立並公證,為無權代理而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乙○○就其此部分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系爭贈與契約業於92年2月20日在本院公證處,經本院公證人進行認證,並加註「請求人乙○○為不識文字,指定見證人到場 見證人:陳志中」等語(見司促卷第17頁),可見系爭贈與契約之認證係由乙○○提出請求,且乙○○於上開認證程序中確實到場,並非由嚴有志代理所為,並因乙○○不識文字,而由見證人陳志中在場見證該認證程序並簽名。
是乙○○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⒉乙○○辯稱伊於92年2月10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無法辨別該契約之意義及法律效力,認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等語,固據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77、183頁)。
惟依該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書所示,乙○○之身心障礙鑑定及就診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109年1月,距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之時間已逾16年,自無從上開文件證明乙○○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之意思能力為何。
且依嚴有志所述,乙○○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身體良好,精神狀態正常,並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見訴字卷第202頁)。
況參諸乙○○於111年間經甲○○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時,經本院審酌相關聲請資料及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後,並未對乙○○為監護宣告,而認乙○○因思覺失調症併失智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乃對乙○○為輔助宣告,此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3至36頁),可見乙○○迄111年間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此外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欠缺意思能力。
綜上足認乙○○抗辯其於92年間為系爭贈與契約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⒊乙○○雖抗辯系爭贈與契約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比例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等語。
惟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而依嚴有志所述兩造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之緣由,乃因原告之父嚴瑤宗未能共同擔任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兩造協商結果,同意將地主終止租約時給付之補償金2分之1贈與原告(見訴字卷第202頁),核與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所載簽約緣由大致相符(見司促卷第13頁),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形。
乙○○徒以其為經濟弱勢,而原告智識、經濟狀況良好為由,認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顯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為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⒋至乙○○雖請求調閱原告與被告2人於9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函詢原告於00年0月間之存款交易情形,以證明被告經濟狀況明顯差於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29頁),惟兩造經濟狀況之差距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乙○○依民法第418條提出窮困抗辯,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定有明文。
是贈與人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得拒絕履行之規定,係以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情況顯有變更為要件。
⒉查乙○○依民法第418條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固據提出其與其女嚴惠玲、孫女嚴心岑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訴字卷第177、179、181頁)、嚴惠玲之禁治產裁定(見訴字卷第239至240頁)、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見訴字卷第241至244頁)、111年度所得資料(見訴字卷第253頁)為證。
惟乙○○自陳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無謀生能力、經濟狀況就已經不好,且嚴惠玲自14、15歲起有思覺失調的疾病等語(見訴字卷第163、202、271頁),可見被告乙○○之經濟狀況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即已不佳。
且乙○○於110年間與祭祀公業王四郎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後,取得584萬5,300元之補償金,其財產反而較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顯著增加,縱依系爭贈與契約將上開補償金之半數贈與原告,亦不致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是乙○○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㈤末按贈與人就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409條定有明文。
是贈與人不履行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契約,受贈人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於因可歸責於贈與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並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但除此之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依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固屬有據,惟依上開規定,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履行時,連帶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萬2,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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