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3518,20240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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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桂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 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1萬8,577元。

理 由本件上訴人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依佔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第二項關於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7,205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佔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第三項關於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萬3,735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B)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佔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經查,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初步計算為新臺幣114萬3,670元(計算式:13萬7,205元+23萬3,735元+215地號土地面積11.62平方公尺*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66,500元=114萬3,67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萬8,5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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