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356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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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2號
原 告 陳俊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
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張之楷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1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任職於原告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北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其明知108年10月31日離職時,有親自簽立「員工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離職申請單),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誣指「原告為北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於108年6月3日起在該公司內擔任業務人員,迄同年10月31日離職,詎原告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被告名義之系爭離職申請單後,於同年月14日以被告已離職為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被告勞工保險退保事宜,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將開不實之申請退保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據以辦理退保,足生損害於被告之勞工保險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勞工保險投保審查之正確定」等情,嗣經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9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

被告上開誣告行為顯係濫用刑事訴追程序與言論自由權,致原告疲於應訴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且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臺中地檢署申告系爭偽造文書案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所涉之誣告罪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二審)無罪確定在案,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未因此致人格、名譽受損,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足以當之,所稱「誣告」即指虛構事實,並進而申告而言;

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

且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偽造系爭離職申請單之離職日期、中間「申請人簽章」欄位「張之楷」簽名(下稱系爭簽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證人陳賽岳於系爭偽造文書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來公司,說他要離職,他有填系爭離職申請單,當天系爭離職申請單上面與底下的「張之楷」姓名已經簽妥,下面的註記「八月份剩餘薪資跟六月份業務交際費25400於11/6發薪日一併給予約60000」是原告寫的,開完會我有發現離職單上面申請人姓名與日期未填寫,我有請被告再填上,我請他補簽時間也是在10月14日,我是先請被告補簽名及填寫離職日期後,我才填表日期與到職日期,再將離職原因做批註,當天我有看到他在拍照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55號卷(下稱他卷)第54至57頁】;

原告於本件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因漏未填載系爭離職申請單之離職日期及中間「申請人簽章」欄位漏未簽名,故要求被告補填,被告嗣於108年10月18日回來北海公司補載離職日期及簽名等語(見本件刑事二審卷第187至191頁);

被告於本件刑事二審審理時稱:我於108年10月18日至北海公司辦理離職,並填載系爭離職申請單,雖有補簽名情形,但是同一天簽名等語(見本件刑事二審卷第77頁)。

雖原告及陳賽岳均證稱被告係於108年10月14日至公司辦理離職,並簽署系爭離職申請單,惟原告及陳賽岳就被告在系爭離職申請單上補正離職日期、「申請人簽章」欄位簽名之日期之證述有所不同。

則被告究係於108年10月14日或同年月18日辦理離職並簽署、補正系爭離職申請單,實有疑義。

⒉參以被告手機內所拍攝之系爭離職申請單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檔案說明該照片拍攝日期為「2019(即108年)10月18日星期五上午11:04」、「IMG-2879」、「AppleiphoneXSMax」(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27至29頁),且依被告手機照片圖庫,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係位於第6行第3張(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31頁),而從第3行第4張照片起,依序拍照(或擷圖)日期為108年10月12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33至35頁)、108年10月12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37至39頁)、108年10月12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41至43頁)、108年10月12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45至49頁)、108年10月14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51至53頁)、108年10月14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55至57頁)、108年10月14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59至61頁)、108年10月14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63至65頁)、108年10月16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67至69頁)、108年10月20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71至73頁)、108年10月20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75至77頁)、108年10月20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79至81頁)、108年10月20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83至85頁)、108年10月20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87至89頁)、108年10月21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91至93頁),足見其形式上連貫。

復經本件刑事二審將被告手機扣案,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照片是否經調整日期,該局使用手機鑑識工具GrayshifitGraykey之FullFileSystemExtraction功能擷取Z000000000-00手機資料,復使用CellebritePhysicalAnalyzer解析,檢視結果發現系爭照片IMG_2879.HEIC之建立日期為「108年10月18日上午11:04:06」,修改日期為「108年10月18日上午11:04:07」,另IMG_2879.HEIC之縮圖為5005.JPG(檔案路徑:fs-full.zip/private/var/mobile/Media/PhotoData/ThumbnailsA^2/DCIM/102APPLE/IMG_2879.HE1C/5005.JPG),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亦為「108年10月18日上午11:04:07」,認未發現足以證明有調整或遭竄改日期之痕跡,此有該局112年4月26日刑研字第1120013074號函暨附件①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②數位證據檔案USB一個(見本件刑事二審卷第111至121頁)可稽。

堪認系爭照片確係於108年10月18日所拍攝,是被告稱其係於108年10月18日辦理離職及簽立系爭離職申請單等語,尚非無據。

⒊雖被告於系爭偽造文書案109年2月26日偵訊時否認系爭離職申請單之系爭簽名係其所為(見他卷第57頁),嗣於本件刑事一、二審審判中皆改稱系爭簽名為其所為(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一第57、381頁;

本件刑事二審卷第77頁)。

惟觀諸系爭照片可知系爭離職申請單中間「申請人簽章」欄位確實無被告之簽名,又系爭照片於108年10月18日拍攝,距上開偵訊時間已隔4個半月,則被告就系爭簽名是否為其所簽,確有可能因時間推移而發生記憶模糊、錯誤之情,尚符常情。

再查被告提起系爭偽造文書案係主張其於108年10月18日簽署系爭離職申請單,且有口頭約定離職日期為同年10月31日,惟原告於同年月14日即以被告離職為由,向勞工局申請被告退保事宜,該不實離職日期足生損害於被告之勞工保險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勞工保險投保狀況審查之正確定等情。

佐以被告於本件刑事一審審理時亦稱:「(問:…你覺得所謂的偽造文書是指哪個部分?)我在10月18日到公司簽離職證明,簽完後我有拍照,因為他拖欠幾個月薪水不處理,當下我跟他講離職日期是10月31日到20幾日我都還在處理公司事項,他用自己寫的日期去把我的勞健保退掉,造成我的損失,那部分的薪水沒有計算給我,…我初始的想法是我本來就有做到那個時間,但他們沒有依照我工作的時間來算薪水,日期的問題」、「(問:你爭執實際上離職日期,為何變成提告偽造文書?)他退我勞健保的日期是他自己寫的」、「(問:這樣為何是偽造文書?)那個日期不是…我有跟他提說我要做到10月31日,我並沒有說10月14日,他沒有給付我薪水,我去查他何時退我勞健保11月15日我查勞保還在,但我12月再去看的時候,就變成10月14日退保」、「(問:我的問題是,你認知的『偽造文書』」是怎麼樣?你剛剛描述的狀況,為何導致你要去告對方偽造文書?)他隨便寫…他自己寫了那個10月14日的日期」、「(問:跟你的簽名有無關係?)我沒有針對簽名的意圖來說偽造文書,我是說日期」等語(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122至124頁)。

可見被告於系爭偽造文書案僅針對原告在系爭離職申請單將被告之「離職日」填載108年10月14日等節提起告訴,並未就「系爭簽名」遭人偽造有主動積極之申告行為。

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可言。

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為可採。

⒋又系爭偽造文書案,嗣經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卷第199至2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該案缺乏積極證據可認原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應認原告罪嫌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因此認為被告有虛構不實資料誣指原告涉及犯罪之行為。

且被告因提起系爭偽造文書案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涉犯誣告罪,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嗣本件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131至13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提出系爭偽造文書案之告訴,係出於憑空捏造或有濫用訴訟權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係屬行使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且尚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縱系爭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亦難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遽認為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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