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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80號
抗 告 人 洪秝蓉(即洪喜慈即洪慈禧即洪月女)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盧金生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
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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