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羅仙法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吳木煌即吳錦明之繼承人
吳木原即吳錦明之繼承人
吳錦坤即吳錦明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錦明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二項第二行中間關於「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係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且於理由中記載「原告就被告劉水抱地政士應給付5,226元之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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