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438,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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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張森永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111年4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朱正禾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25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9,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書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1,023元,及其中698,1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02,912元自111年12月3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3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2月24日凌晨0時39分許,搭乘UBER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由文昌街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和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南屯路由黎明路往向心路方向行駛。

嗣兩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詎被告竟因不滿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其車上友人受傷,基於毀損、傷害、公然侮辱之故意,以腳踢原告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之鈑金有凹陷而影響美觀不堪使用後,再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以包包揮擊坐在駕駛座腳踏板之原告左臉,並向其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

經查,原告於遭被告打傷頭部左側及左耳後,當日即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診急救,經檢測後原告左耳平均聽力閾值為45分貝,屬於中度聽力障礙,醫療專業人員更建議中度聽力障礙者,應考慮使用助聽輔具,可徵被告上開對原告施以暴力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左耳有聽力受損、耳鳴之傷害,原告在一般溝通交談上已存有困難,更造成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原告存有明顯焦慮情緒、人群畏懼、失眠等身心症狀,並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及工作狀況,需多次至身心醫學科看診治療。

是被告毀損車輛、公然侮辱並以包包揮擊原告等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且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8,628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101,360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180,096元。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㈤車輛修繕費用10,939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1,023元,及其中698,1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02,912元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出於氣憤而使原告受傷,乃係基於關心同車友人因車禍暈厥送醫而為,然被告抬腳踢系爭車輛時僅有腳尖碰觸系爭車輛,所碰觸之接觸面積極小,經過比對與原告所請求之車損修理項目及範圍明顯均不符。

原告聽力受損與系爭事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碰撞力道之大,安全氣囊爆裂所產生高分貝之音量亦可能導致原告聽力受損,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包內並無重物或鐵製品,被告甩包時係包身先行碰撞系爭車輛左側駕駛座前車門,再行落入碰觸原告之頭部,原告所提系爭事故當日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之左耳有受傷,是原告僅「頭部挫傷」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原告左耳受傷並非因被告行為所引發,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未見配戴助聽器,即能與他人正常應答。

而原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109年2月7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隔1個月以上期間,並不能排除發生非系爭事故之外力而導致原告左耳聽損之症狀,且原告自承其在菜市場工作多年,菜市場工作環境吵雜,也可能造成聽力受損。

另原告提出之趙良玉身心醫學診所(下稱趙良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109年6月2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隔半年,無從判斷被告之行為與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間有絕對之必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再者,被告並非故意傷害原告,加以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以言語挑釁被告,被告始基於氣憤而為,被告嗣後亦承認錯誤,曾向原告道歉並表示願意和解,然原告於刑事庭竟一再主張被告包包藏有鐵塊,要求鉅額賠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高於一般普通傷害罪之賠償數額,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

再原告駕駛汽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隨時做煞車之準備,因而發生碰撞,且被告係出於照顧朋友之情而在一時失慮下所為,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1/2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2月24日凌晨0時39分許,搭乘UBER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由文昌街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和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南屯路由黎明路往向心路方向行駛。

嗣兩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詎被告竟因不滿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其車上友人受傷,基於毀損、傷害、公然侮辱之故意,以腳踢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之鈑金有凹陷而影響美觀不堪使用後,再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以包包揮擊坐在駕駛座腳踏板之原告左臉,並向其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耳紅腫等傷害,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等情,據其提出本院109年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以上揭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張淵宏所有,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係侵害張淵宏之所有權,而張淵宏已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茲就各項損害賠償之範圍分敘如下。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支出醫療費用共8,628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頁),自堪信為真,此部分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係於菜市場擺攤販賣小菜以賺取收入,因遭被告打傷,造成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原告存有明顯畏懼人群之身心症狀,致原告長達4個月又8日無法至菜市場擺攤工作,以109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01,360元等語,並提出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然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為:「目前仍有明顯的焦慮情緒、人群畏懼及失眠等身心症狀,嚴重影響目前生活及工作狀況;

建議持續返診追蹤治療並適時休養,以利身心恢復」等語,僅建議原告追蹤治療及適時休養,並未說明有何不能工作或應休養多久之情形,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採認。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聽力受損,因而受有每年勞動能力減損19,992元,自109年5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即120年6月6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告共應給付180,096元等語。

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①被告打傷原告左耳,與原告之聽力受損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②如有因果關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症狀已固定?無法藉由藥物或其他方式治療予以改善?原告實際所受之聽力損害究竟達勞保失能等級第幾級?」,其鑑定結果略以:「①原告於111年8月3日至本院耳鼻喉頭頸部門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檢查結果為右耳27分貝,左耳50分貝。

②依據原告受傷日期和臺中慈濟醫院診斷書日期,原告聽力受損與外傷可能存在因果關係,與菜市場工作可能無關,環境噪音對耳朵的傷害應為雙耳且高頻。

③目前聽力距離受傷日期已經超過2年,受損之聽力症狀已固定,無法藉由藥物改善,但是可以配戴助聽器改善聽能。

④原告的聽力受損未符合勞保失能等級之標準。」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佐以原告於109年2月7日至台中慈濟醫院門診接受聽力檢查,亦經診斷有左側聽損、左側耳鳴,右耳平均聽力閾值20分貝,左耳45分貝等情,此有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被告本件係以包包揮擊原告之左臉,而原告亦僅左耳受有聽力損傷,固然堪認原告所受之聽力損傷為被告行為所致,然依前揭鑑定結果,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因此損減其勞動能力,及其所減損之程度為何,尚難證明原告有因本件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匯損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共12,104元(含工資10,104元、零件2,00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維修項目與被告毀損部位無關等語,然被告本件係以腳踢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之鈑金凹陷,而依前揭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為:「①右後葉鈑烤②後保拆裝烤③後保鍍鉻踏板」,均與被告踢擊之位置密切接近,堪認與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發生時即108年12月24日,已使用2年11月(原告起訴狀誤算為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63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上揭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足認原告已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與有過失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因與有過失,應負1/2之責任等語,然原告縱有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隨時做煞車之準備,而與被告所搭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然原告此部分之過失僅止於導致該交通事故發生之部分,而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之故意傷害、毀損、侮辱等行為而來,與該交通事故無關,自無與有過失之情,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為169,259元(計算式:8,628+10,631+150,000=169,259)。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259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369=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738=1,262
第2年折舊值 1,262×0.369=4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2-466=796
第3年折舊值 796×0.369×(11/12)=269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6-269=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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