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郭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陳家凱
陳弘州
陳金龍
陳力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甲頂字第8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發生耕地租佃爭議,前經臺中市大甲區公所(下稱大甲區公所)調解不成立,並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果,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1年2月15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1003627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1頁),本件起訴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合法。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嗣於本院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且伊於110年2月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大甲區公所申請收回自耕,亦經該所以110年8月11日甲區農字第1100015406號函准予收回自耕(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伊本應補償承租人關於「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等金額,然系爭土地現況荒蕪,並無任何未收穫之農作物存在,且被告從未以書面通知伊有關系爭土地特別改良事項及支出費用數額之情,故伊否認被告對伊就系爭土地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大甲區公所准予原告收回自耕之系爭行政處分,係以「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為停止條件,原告既未完成補償,上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該行政處分尚未發生效力,系爭三七五租約難認已合法終止,自無發生伊得向原告請求「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再者,大甲區公所本應依法核算認定補償金額,竟未為之,即移送本院審理,原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縱認系爭三七五租約已終止,伊就系爭土地已支出改良費用285,000元,可見伊對原告仍有關於「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285,00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足認上開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應給予被告之補償金額多寡,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被告另抗辯大甲區公所本應依法核算認定補償金額,卻逕自移送本院審理,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惟本件租佃爭議曾先後經調解、調處,因兩造就被告對系爭土地關於「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補償金額仍有爭執,而不成立,嗣經臺中市政府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移送本院審理,程序並未不合,業如前述,且租佃雙方對於補償事項或補償金額有爭議,難以認定補償金額時,主管機關本得基於職權視具體個案情形為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大甲區公所縱未於系爭行政處分具體認定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仍屬其裁量權行使之範圍,難認有何違法及不當,被告猶執前情即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實屬誤解。
㈢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且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大甲區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嗣經大甲區公所審核,作成准由出租人即原告收回自耕之系爭行政處分,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系爭行政處分已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甲區公所110年8月11日甲區農字第1100015406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7月19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100028922號函、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臺中市大甲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第85頁、第127-143頁、第167-168頁、第177-179頁、第197-199頁、第269頁、第271-27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已因期限屆滿,並經大甲區公所准予收回自耕而消滅,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關於「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債權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兩造間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⒉若為肯定,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是否有「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債權存在?㈤兩造間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已消滅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於出租人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消滅。
又按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其收回耕地之核定,無論有無不當或違法,於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未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仍屬合法有效,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期間屆滿後之110年2月5日,以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大甲區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嗣經大甲區公所審核,作成准由出租人即原告收回自耕之系爭行政處分,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系爭行政處分已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大甲區公所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既已確定,於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未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前,該行政處分仍屬合法有效,堪認大甲區公所已核准原告於租約屆滿後就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並同時駁回被告續訂租約之申請,另佐以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業如前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已然消滅無誤。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行政處分係以「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為停止條件,原告既未完成補償,上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該行政處分尚未發生效力,系爭三七五租約難認已合法終止云云。
查系爭行政處分內容記載:「主旨:有關甲頂字第88號1張私有耕地租約內之耕地,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請查照。
說明:一、復出租人110年2月5日申請書、承租人110年5月7日申請書。
二、旨揭私有耕地租約內之耕地,因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業經本所110年7月30日甲區農字第1100014594號函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5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100031747號函同意備查(第一階段)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請出租人檢附:⒈租約書正本及⒉補償作業完竣證明文件正本1份等相關文件於110年9月15日前送本所農業課辦理終止租約事宜。
三、臺端如不服本行政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本行政處分書到達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2份經由本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見本院卷第143頁),由上開文義可知,大甲區公所「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後段雖仍函請原告檢附補償作業完竣之證明文件辦理終止租約事宜,然此僅為重申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應補償承租人依同法第17條第2項關於「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情形,難謂係將收回自耕之系爭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繫於原告對被告補償之條件。
況此舉無疑使兩造間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陷於長期延宕不決之可能,亦與常情相悖。
綜上各情,大甲區公所就核准原告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之系爭行政處分並未附有任何條件,系爭行政處分既為合法有效,自已生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之效力。
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取。
㈥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債權均不存在⒈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債權均不存在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支出整地費用,故其對原告有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等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原告應補償其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285,000元云云,固據提出舜億砂石行估價單、整地照片、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3-379頁)。
然被告所抗辯就系爭土地所支出之特別改良事項,皆係在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期間屆滿後所為,且被告均未事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44-545頁),核與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所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特別改良事項,「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之要件未合,是被告上開抗辯,已屬無據。
再者,系爭土地遍布雜草,部分土地泥濘,且有積水,並未種植農作物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5-485頁),且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本件租佃爭議調處程序前之111年1月14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場雜草叢生未種植作物等節,亦有調處程序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第49頁),足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留有關於特別改良事項之未失效能價值無訛,則被告抗辯其依減租條例第17項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有「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之285,000元補償債權存在云云,實無可取。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上有種植季節蔬菜,故其對原告有「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債權存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惟被告迄未就栽培農作物之種類、未收穫價額具體敘明,且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並未栽培農作物,業如前述,被告復未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委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三七五租約期間,合於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事前通知原告關於系爭土地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且該改良事項尚未失效能,及系爭土地仍有尚未收穫農作物等節,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傅可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