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773,20230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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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詹秀惠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黃傑宗


黃志穎

陳筠姍
陳詩旻
王惠珍
被 上訴 人
即原 告 王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中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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