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793,2024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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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林燕兒 


訴訟代理人  趙耀煌 
被      告  劉秉達 


            阮氏絨 


            劉永峯(即劉張媚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劉招治(即劉張媚繼承人)


            張劉淑汝(即劉張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34.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主張丑○○及其法定代理人寅○○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以渠2人為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箭頭所示建物,面積5.5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地政機關測量後,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第2項聲明(本院卷一第116頁),嗣因認丑○○祖母即壬○○亦可能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於本院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壬○○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丑○○、寅○○及壬○○之繼承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含屋簷及冷氣,面積34.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本院卷一第237頁),因發現壬○○於起訴前已死亡,故具狀追加壬○○之繼承人即被告卯○○、辛○○、乙○○、丁○○、庚○○、戊○○、丙○○、己○○、甲○○、子○○、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07頁、第343至345頁),又因發現乙○○、丁○○、庚○○、戊○○、丙○○、己○○、甲○○(下稱乙○○等7人)前均已拋棄繼承且辛○○已死亡,故於112年4月24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具狀撤回乙○○等7人及辛○○部分(本院卷二第67頁、第231頁),並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壬○○部分,而更正聲明為:「被告丑○○、寅○○、卯○○、子○○、劉張淑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變更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此部分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

被告撤回起訴前已死亡之壬○○、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之辛○○部分,均屬適法;

而撤回乙○○等7人部分,經本院以112年5月1日中院平民順111訴793字第112000793號函通知乙○○等7人後,乙○○等7人均未於收受上開函文10日內表示異議,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71至84-1頁),視為同意撤回,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至原告基於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而變更聲明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起訴時,丑○○(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嗣民法第12條已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是丑○○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裁定命丑○○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併此敘明。

三、被告丑○○、寅○○、子○○、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丑○○前參與訴外人何浿緁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並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詐騙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得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557、558號宣告交付保護管束,嗣經原告對丑○○、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及丑○○之母即被告寅○○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77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判決丑○○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謝岷沂、廖○苗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分別自民國109 年1 月10日、108 年11月9 日、108 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丑○○與被告寅○○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嗣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丑○○所有之17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357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拍賣,因於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由原告以2,048,000元承受上開土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 年11月24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丑○○、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或依系爭建物稅籍資料顯示,壬○○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壬○○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丑○○、卯○○、子○○、癸○○○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並聲明:丑○○、寅○○、卯○○、子○○、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卯○○部分: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然因伊前向伊父購買土地,尚未交付價款,故經家族協議後,伊已於95年5月15日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丑○○作為購地對價,系爭建物本係磚瓦房,嗣寅○○於95年底至96年初出資將該磚瓦房改建為鐵皮屋,伊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子○○部分:伊不知系爭建物是何人蓋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劉張淑汝部分:系爭建物原係老舊磚房由卯○○作為倉庫使用,因丑○○與寅○○沒房可住,壬○○遂與卯○○約定如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將系爭建物交予丑○○、寅○○、壬○○一同居住使用,因系爭建物屋況老舊,由寅○○出資,拆除屋頂後改建為二層鐵皮屋,因寅○○不通中文,由伊協助找工班施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丑○○、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丑○○前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並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詐騙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得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557、558號宣告交付保護管束,嗣經原告對丑○○、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及丑○○之母即被告寅○○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77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判決丑○○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謝岷沂、廖○苗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萬元,及分別自民國109 年1 月10日、108 年11月9日、108 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丑○○與寅○○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嗣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丑○○所有之17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拍賣,因於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由原告以2,048,000 元承受上開土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 年11月24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有本院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2份可證(本院卷一第17頁、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測量,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建物,面積共34.26平方公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7日豐地二字第1110005566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2頁、第87至8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丑○○、寅○○或丑○○、卯○○、子○○、癸○○○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查,卯○○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系爭建物是寅○○在95年底至96年初蓋的,水錶及電也是重新申請的,有辦理稅籍登記,伊不知道為何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是壬○○,因劉張淑汝是丑○○之姑姑,且寅○○不懂中文,故伊將系爭建物及辦理變更登記資料全部交給劉張淑汝協助辦理,當時壬○○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424頁),核與劉張淑汝陳稱:因丑○○與寅○○沒有房子可以住,暫住伊家,所以壬○○與卯○○訂定系爭同意書,相關程序是壬○○要伊找代書來辦的,卯○○就叫丑○○、寅○○、壬○○自己去使用該磚房,後來是丑○○、寅○○、壬○○一起住在該屋,原來的磚房很老當作倉庫使用沒有鎖,寅○○拿錢出來重新翻修,把屋頂拆掉,改成現在二層鐵皮屋,伊幫忙找工人來蓋,伊也不知道房子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何是壬○○。

因為寅○○不懂中文,事情都是伊在處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24頁),而卯○○、劉張淑汝分別為壬○○之子、女,並為系爭同意書之義務人及立同意書人(本院卷一第381至385頁),足見渠2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知之甚詳,上開陳述堪信為真。

又系爭建物雖遺有部分原磚屋之牆壁、磚瓦,然僅有一面磚牆及部分原有屋樑,其餘部分經重新築牆而改建為現況之2層鐵皮建物有現場勘驗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45至55頁),可知系爭土地上原有無門鎖、供作倉庫使用之老舊磚房經拆除屋頂後,僅餘一面磚牆及部分原有屋樑,已不足遮風雨,已無經濟使用目的,經寅○○委託癸○○○僱工改建為現有之2層鐵皮建物後,原老舊磚房所遺之一面磚牆及部分原有屋樑、磚瓦等材料,已附合而為新建建物不動產之一部分,應由寅○○取得重建後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堪認定。

⒉雖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之「所有人、共有人、起造人、管理人」欄記載為壬○○,並經壬○○出具承諾書敘明系爭建物確係其僱工建造而為原始起造人,復有丑○○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1年9月23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821091號函及所附房屋新、增、改建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83至193頁),然按稅籍登記不過為稅捐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不具公示性,稅籍登記非民法不動產物權權利變動之要件。

系爭建物為寅○○原始起造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丑○○之父劉永森雖於系爭建物建造前之94年8月12日死亡,惟仍有其母寅○○任法定代理人,然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竟記載丑○○之法定代理人為壬○○,顯見上揭房屋新、增、改建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內容與客觀事實多有不符,僅係為符合稅捐機關行政管理所提出,尚難逕以該等資料認定壬○○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寅○○於系爭建物建造當時不通中文,已經劉張淑汝陳述明確,且寅○○至98年9月11日始取得我國國籍,堪認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因寅○○不諳中文,且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故前開稅務登記資料記載壬○○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實難認壬○○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是壬○○既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丑○○、卯○○、子○○、癸○○○自無由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再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出具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壬○○雖於96年8月2日取得丑○○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87頁),其上記載「茲有壬○○……擬在基地座落向陽段175-17地號上建築房屋,業經本人完全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等內容,僅能認定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在同意壬○○申請稅籍登記而已,其上並無壬○○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約定,自難據此推論壬○○於建物完成後,就系爭土地當然有永久無償、占有使用之權利。

復按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

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94年度台再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110 年11月24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並非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附此敘明。

⒋綜上,寅○○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寅○○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寅○○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憑,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寅○○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核屬有據。

至丑○○、卯○○、子○○、癸○○○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丑○○、卯○○、子○○、癸○○○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寅○○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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