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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古芯禔
被上 訴 人 蘇劍秋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劍秋受僱於被上訴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擔任醫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因膽結石,至光田醫院就診,經蘇劍秋為其實施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於使用血管夾進行止漏時,將上訴人膽管壓迫過緊導致膽道阻塞,膽汁因此無法順利排出,使上訴人罹患黃疸,顯非正常手術之併發症。
又蘇劍秋分別於偵查中自白及向上訴人自陳於第1次手術時,因力道控制不當,且上訴人膽管小,而生膽管固定釘太緊之情形,況第1次手術產生總膽管損傷造成膽道阻塞之機率僅為0.1%,發生機率微乎其微,是蘇劍秋顯具有過失。
另上訴人於第1次手術後,肝功能指數GOT、GPT、總膽紅素等數值均異常,蘇劍秋遲至108年8月23日核磁共振檢查後,始告知上訴人需進行剖腹探查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卻未說明第2次手術風險及可能造成之後遺症,侵害上訴人之醫療自主權及身體權,又手術同意書均為專業醫療用語,顯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是難以上訴人簽屬手術同意書即代表蘇劍秋已盡告知義務。
另蘇劍秋於第2次手術後曾向上訴人坦承有切除上訴人之部分肝臟,且上訴人於第2次手術後有腹部胃痙攣、膽管絞痛、腹部異常感及小腸沾黏等症狀,經上訴人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醫令明細清單後,始知第2次手術包含總膽管空腸吻合術及胃十二指腸造口吻合術,蘇劍秋上開所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被上訴人刪除上訴人之醫療紀錄、護理紀錄,益徵蘇劍秋進行第1、2次手術有過失。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未深究上訴人膽道阻塞之原因,亦未具體說明認定蘇劍秋無過失之理由,逕自認定蘇劍秋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蘇劍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主決定權、身體權,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蘇劍秋為光田醫院之受僱人,且為光田醫院與上訴人間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光田醫院應與蘇劍秋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近端總膽管阻塞係因手術傷及總膽管致與周邊組織粘連造成,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蘇劍秋並無疏失。
又醫審會鑑定書已充分說明上訴人膽道阻塞之原因,且手術併發症機率低不代表不會發生,發生機率低而發生亦不代表醫師具有過失。
又蘇劍秋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或於偵查程序中自白有力道不當之情形。
另蘇劍秋於108年8月23日9時20分依據上訴人臨床症狀、抽血報告,告知上訴人有膽管阻塞之術後併發症,建議施行總膽管截石術,並針對總膽管截石術進行告知說明,嗣於108年8月23日13時30分再次說明病情、解釋核磁共振報告、對總膽管截石術再次進行告知說明,上訴人亦於手術同意書簽名,蘇劍秋顯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再上訴人於第2次手術後並未發生術後併發症,且蘇劍秋未於第2次手術切除上訴人部分肝臟,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切到其肝臟,馬斯特生物消溶阻隔黏膜與肝臟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係因剖腹探查施行總膽管截石術,為避免傷口沾黏而使用。
況被上訴人未有刪除醫療紀錄、病歷資料、護理紀錄之情形,僅格式調整,內容皆一致。
再者,依醫審會鑑定結果,2次手術過程、適應症、醫療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蘇劍秋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是蘇劍秋並無侵權行為,亦無未盡給付義務之情事,則光田醫院自無須負僱佣人責任,亦無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52頁):㈠本件事發當時蘇劍秋任職於光田醫院,蘇劍秋為光田醫院之外科醫師。
㈡上訴人因膽結石於108年8月19日,至光田醫院接受蘇劍秋施行第1次手術。
㈢蘇劍秋於108年8月23日為上訴人施行第2次手術。
㈣上訴人對蘇劍秋提起過失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9年度醫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送請醫審會鑑定,醫審會做成第0000000號鑑定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未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之告知義務:⒈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於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
次按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合乎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
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第318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蘇劍秋於第1、2次手術中,均未告知手術之風險及後遺症云云,惟查:蘇劍秋於108年8月18日22時許與上訴人討論第1次手術之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並簽立手術說明書,而於108年8月19日為上訴人進行第1次手術,術後住院觀察;
嗣於同年月23日9時20分許,蘇劍秋與上訴人討論總膽管截石術手術的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及說明手術目的為開腹後總膽管打開,取出膽管內之結石然後放置T-型管及引流管,必要時會作膽道至腸道吻合手術或經十二指行腸膽道切開擴約肌整型手術,以避免膽管結石再度阻塞膽管,並簽立手術說明書,又於同年月23日10時50分許對上訴人行肝臟核磁共振檢查,同日13時30分蘇劍秋查房時,向上訴人解釋目前情況,表示因今抽血Bilirubin-T〔6.9〕較昨日高,今行核磁共振報告為總膽管阻塞,建議再次手術,病人表示可以了解接受,上訴人則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手術說明書簽名等情,有手術說明書(原審第69-72頁)、護理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所稱第2次手術在手術台前始交付手術說明書,難認實在。
又觀諸前開手術說明書均已將醫師之聲明、病人之聲明詳載其上,並分別由醫師及病人簽名。
上述聲明,除記載醫師已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該項手術之相關資訊外,亦記載病人已經瞭解施行手術之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之相關資訊,上開手術說明書之內容並非艱澀困難之醫學用語,應為常人所得理解,若同意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豈有願在同意書上簽名確認之理。
則上訴人主張蘇劍秋未向伊說明手術之方式、步驟、風險等相關資訊,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蘇劍秋於手術前已向上訴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已足使上訴人得以知悉該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該手術,對其醫療自主決定權,已有充分之保障。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之告知義務,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第1、2次手術時,有無違反醫療常規?⒈原告主張其因於第1次手術後,罹患黃疸,又於第2次手術後有腹部胃痙攣、膽管絞痛、腹部異常感及小腸沾黏等症狀,蘇劍秋為其施以之第1、2次手術行為有過失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超音波照片為證(本院卷161至165頁)。
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醫審會就蘇劍秋對上訴人施以第1、2次手術之處置及手術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囑託醫審會鑑定,醫審會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表示:㈠第1次手術治療係為處置膽囊結石併慢性膽囊炎,因病人有上腹痛,必須以手術切除膽囊,而切除膽囊時雖傷及膽道,惟此屬難以避免之手術併發症。
第2次手術因總膽管阻塞,必須重建膽道,而以小腸重建膽道,而以小腸重建膽道是一種選擇,其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故本案2次手術之適應症及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㈡第1次手術後發生總膽管阻塞、總肝膽管受傷,術前依光田醫院膽囊切除手術說明書,已記載:「所有合併症(即併發症)出現比例為3〜5% ,總膽管損傷機率是0.1%」,而本案病人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導致總膽管損傷,屬此類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之一。
0.1%雖為低發生率,但臨床上有下列情况時,較易發生總膽管受傷:1.先天肝外膽管或膽囊解剖位置異常。
2.因發炎導致膽囊與周邊組織黏連或膽囊穿孔導致局部膿瘍嚴重黏連,解剖位置不清楚。
3.手術中出血導致解剖位置不清楚,為止血,血管夾傷總膽管。
4.膽囊管進入總膽管處被膽石塞住,導致總膽管及膽囊管之界線不清。
㈢上訴人第1次手術後,發生近端總膽管阻塞及肝內膽管擴張-近端總膽管阻塞係因手術傷及總膽管致與周邊組織黏連造成,此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並無疏失,已如前述:至第2次膽道重建手術與第1次手術發生之併發症有關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10號卷第315至318頁)。
足見蘇劍秋對上訴人施以第1、2次手術之醫療處置及手術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至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腹部感覺異常於102年1月6日施作腹部電腦斷層攝影,及於102年4月16日施作核磁共振膽胰管攝影,結果呈現並無明顯總膽管擴張之情事及小腸沾黏無法證明與排除等語(本院卷161頁),此與超音波照片(本院卷163至165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小腸沾黏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⒉另上訴人以其部分醫療紀錄手術照片無拍攝日期,且「ES鏡類檢查紀錄」無主治醫師簽名及相關編碼,另其向光田醫院聲請之護理資料頁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頁數不符,主張其醫療紀錄及護理紀錄等相關資料遭刪除等情,並提出護理紀錄及醫療紀錄為證(本院卷137、171、173頁),惟上訴人所提之護理紀錄及醫療紀錄內容並無差異,則被上訴人稱係格式調整所致等語,應屬可信,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依其主觀認知及片面解讀,徒言稱其之醫療紀錄及護理紀錄等相關資料遭刪除,難認實在。
另上訴人主張蘇劍秋進行第2次手術時,有切到其肝臟,並提出超音波照片為證(本院卷167至169),然上訴人僅自行比對第2次手術前在光田醫院所做之超音波照片,及112年1月6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做之超音波照片,認兩者照片上之肝臟形狀不同,惟超音波照片會因拍攝角度不同,而產生不同影像,故上開超音波照片實無從證明蘇劍秋於第2次手術,有切到上訴人之肝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證明,難認屬實。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醫療契約為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仍須損害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始該當,而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特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
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本件蘇劍秋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未就蘇劍秋有何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事由為證明,其主張蘇劍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蘇劍秋對上訴人施行第1、2次手術時,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且手術違反醫療常規,致其受有黃疸、腹部胃痙攣、膽管絞痛、腹部異常感及小腸沾黏等傷害,尚無證據足認係蘇劍秋為上訴人施行之第1、2次手術所引起,自與蘇劍秋施行第1、2次手術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第1、2次手術致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
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蘇劍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據,蘇劍秋之僱用人即光田醫院自毋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指摘醫審會之鑑定未深究瞭解上訴人膽道阻塞之原因為何,亦未具體說明認定蘇劍秋無過失之理由,更未對上訴入所爭執之膽道固定過緊部分有任何說明,而認鑑定意見尚有未當,請求再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云云。
然醫審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所設置,而醫審會委員係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具有高度專業及公正性,其綜合兩造提出各項病歷資料,本其專業而所為前揭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徒以其主觀詮釋,指摘上開鑑定意見為不當,難認可採,本院認已無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再為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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