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繼承人林培守為原告余翠紅之夫及原告林冠維、林怡如之
- (二)如認系爭款項非屬林培守遺產,則因林培守遺產於扣除其因
- (三)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3人各583萬3333元
- 二、被告則以:
- (一)林培守生前與原告余翠紅分居多年,林培守於106年間因病
- (二)而就備位之訴部分,林培守所遺遺產中之不動產、股份核課
-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3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培守為原告余翠紅之夫及原告林冠
-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 (三)再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之規定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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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余翠紅 住○○市○○區○○○路000號2樓
林冠維
林怡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黃明言
林培仁
吳敏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原請求被告3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本息,後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具狀減縮備位聲明為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795萬2564元本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培守為原告余翠紅之夫及原告林冠維、林怡如之父,且為被告林培仁之弟及被告黃明言、吳敏嚴之妻舅。
林培守於107年8月1日死亡,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其遺產總額為4373萬227元,其中包含現金3053萬元,惟林培守家中並無該部分現金,經原告余翠紅向銀行取得被告黃明言提款之單據並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始知被告3人於107年7月27日共同自林培守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50萬元,及自林培守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4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
被告3人雖主張係依據林培守生前所書立「林培守留下的現金遺產,委託代理保管人及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而提領系爭款項,惟使用辦法並未具備遺囑之法定要式,而無遺囑效力,亦不符信託之要件,縱認使用辦法構成委任關係,原告3人現已繼承該委任關係,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3人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渠等就系爭款項以繼承人自居,排除原告3人之權利,自屬侵害原告3人之繼承權,而原告3人已協議就前開請求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為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3人返還原告3人各583萬3333元。
(二)如認系爭款項非屬林培守遺產,則因林培守遺產於扣除其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後,應計入婚後財產部分之價值合計為4300萬9227元,而原告余翠紅之婚後財產合計為580萬7990元,原告余翠紅原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864萬5619元【計算式:(4309萬9227元-580萬7990元)2=1864萬5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其中林培守贈與原告林冠維、林怡如股權250萬7172元部分,為生前贈與,自非屬遺產,原告3人亦未實際取得前開現金3053萬元,是原告3人實際上僅取得遺產1069萬3055元(計算式:4373萬227元-250萬7172元-3053萬元=1069萬3055元),原告余翠紅自得備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於所受系爭款項利益內,返還原告余翠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不足額795萬2564元等語(計算式:1864萬5619元-1069萬3055元=795萬2564元)。
(三)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3人各58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余翠紅795萬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林培守生前與原告余翠紅分居多年,林培守於106年間因病進行化療期間,原告余翠紅即拒絕探視林培守,表示不稀罕林培守的財產等語,林培守亦於107年3月15日表示財產不要分給余家的人,是林培守因無配偶及子女照顧,其個人相關財務皆委託被告3人幫忙處理,後林培守知悉病情不樂觀,於107年7月9日書立「林培守親自留的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自其內容即可見林培守對原告3人之失望之情,林培守復於107年7月10日書立使用辦法,指定被告3人替其管理現金,並要求此部分現金不得分配予原告3人,需由被告3人共同決定,用以幫助林培守之親人,而成立信託契約。
後被告3人於107年7月27日共同至醫院探視林培守時,林培守再度催促被告3人將現金領出,被告3人因而一同至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並於林培守去世後,除了用於辦理林培守後事及祭拜事宜外,其餘或用以資助林家親屬,或分配予在林培守生病期間照顧林培守之親人,迄今尚餘3萬6668元,甚原告林冠維亦曾於109年8月17日與被告黃明言商討是否可動用系爭款項為其購車,僅係因被告3人討論後認此筆支出不符合林培守之意而未同意。
而縱認使用辦法係屬委任契約,此亦為民法第550條後段所定因另有約定而不因林培守死亡而消滅之情形。
是綜合判斷林培守書立使用辦法之真意,佐以被告3人係於林培守生前提領系爭款項並管理使用,系爭款項顯非遺產,而為林培守生前之財產處分行為,被告3人受領系爭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未構成不當得利。
此外,系爭款項既非屬遺產,被告3人並非以繼承權人身分行使林培守遺產之權利,原告3人之繼承人地位亦未受侵害,原告3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款項。
(二)而就備位之訴部分,林培守所遺遺產中之不動產、股份核課價值遠低於市價,應再為鑑價,且據被告3人所知,原告3人亦早已領走現金1000餘萬元,原告余翠紅復已取得林培守所有位於大陸地區珠海市之公寓,市值至少2000萬元,是原告3人實際取得之財產,巿價應至少超過4000萬元,原告余翠紅實無應得之分配額不足受償之情形。
此外,觀之使用辦法、系爭遺囑,可見林培守對原告余翠紅不顧夫妻情分之行為深感痛恨,一再表示不能將現金分配予原告余翠紅,本件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余翠紅之分配額。
另原告余翠紅係於110年6月1日聲請調解時為此部分請求,距林培守死亡時已逾2年,且被告黃明言於107年8月22日即已將林培守之帳戶存摺交予原告余翠紅,原告余翠紅顯知悉系爭款項於107年7月27日業經提領一事,是原告余翠紅此部分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3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培守為原告余翠紅之夫及原告林冠維、林怡如之父,且為被告林培仁之弟及被告黃明言、吳敏嚴之妻舅,而林培守於107年8月1日死亡,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其遺產總額為4373萬227元,核定之遺產中包含現金3053萬元,現金中之系爭款項為被告3人於107年7月27日所提領等情,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取款憑條、交易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12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5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9至42、57至59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11至412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等情,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
再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
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
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委任,則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並無移轉財產所有權予受託人之行為。
⒉被告3人所提出之使用辦法、系爭遺囑為林培守於107年7月9日、10日所分別書立等情,為原告3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12頁),應堪認定。
而使用辦法載稱:「⒈此現金遺產,係指林培守授權分別在其名下帳戶合法取得之現金餘額。
⒉委託使用代理人:吳敏嚴、黃明言、林培仁等三人協議共同保管。
⒊金錢保管人:吳敏嚴、黃明言、林培仁等三人協議共同保管。
⒋使用原則:幫助我們林家兄弟姊妹及下一代子女,改善生活為原則,誰有困難就幫助誰,把這筆錢當成林家貧困救助基金使用。
⒌救濟對象及救濟金額多寡,只要這三位委託人共同一致同意,就可以動用。
⒍……無論余家如何詢問或索討,即使是兩個不孝子來要也免談。
……」等語,雖未記載所謂「現金遺產」之數額,惟林培守於107年7月27日曾錄影陳稱:「我是林培守本人,我現在人在加護病房,無法親自去銀行領錢,特別委託我大哥林培仁出去領,如果有什麼問題,再打電話給我。」
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錄影檔案無訛(參本院卷第321至322、346頁),被告3人並於同日共同提領系爭款項,業據前述,佐以證人即林培守之姊林寶蓮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林培守生前即曾聽林培守提過要將部分財產交給被告黃明言等人資助家族之人之事,伊不清楚使用辦法上所寫現金遺產數額有多少,是之後才知道被告3人提領系爭款項之事,但林培守曾經提過要當林家兄弟姊妹的救助基金,而被告黃明言曾給伊50萬元現金,表示係林培守交代的,之後被告黃明言還有給每個家庭疫情的補助金30萬元,以及每年春節的加菜金15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99至303頁),足見系爭款項即為林培守於使用辦法中所稱之現金遺產,而由林培守委託被告3人提領系爭款項後,使被告3人依使用辦法所載之方式,為特定目的即所謂「幫助林家兄弟姊妹及下一代子女改善生活」處分系爭款項,是被告3人與林培守除有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林培守亦有以委託被告3人提領系爭款項之財產權移轉之處分行為,堪認被告3人與林培守就系爭款項已成立信託契約,被告3人既係因與林培守間之信託契約而取得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款項亦已非屬林培守之遺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款項,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辯稱使用辦法及系爭遺囑均為無效遺囑,且未指明信託財產,被告3人亦未提出信託契約,顯不符信託之要件,復無從解釋為類似信託關係之生前處分,縱勉強解釋為委任關係,亦經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依前開規定,信託行為僅需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並非法定要式行為,自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且使用辦法中雖未載明信託財產即現金遺產數額,惟依林培守其後委託被告3人提款過程,堪認渠等間確已就信託財產予以特定;
另使用辦法、系爭遺囑是否為有效遺囑,亦與被告3人與林培守間有無成立信託契約無涉;
且信託契約雖與委任契約相似,惟觀之使用辦法,林培守顯欲於生前處分此部分財產,並委託被告3人於其死後處理特定事務,無使渠等間法律關係因林培守之死亡而消滅之意,亦無將法律關係及委託之財產所有權交由所謂「余家及兩個不孝子」即原告3人繼承之意,自與委任契約係受任人代理委任人處理特定事務,法律關係於當事人一方死亡後消滅,縱未當然消滅,亦由委任人之繼承人既受該法律關係而得隨時終止之情形有間,是原告此部分辯解,均與卷證有違,尚無足採。
(三)再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原告3人先位之訴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款項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原告余翠紅備位之訴予裁判。
而原告余翠紅主張其原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64萬5619元,惟僅實際取得遺產1069萬3055元,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於所受系爭款項利益內,返還原告余翠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不足額795萬2564元等情,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余翠紅主張其婚後財產為580萬7990元等情,業據提出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二)為證(參本院卷第117頁),被告3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林培守之遺產價額經核定為4373萬227元,業據前述,惟此乃因課稅需求而依法加計林培守生前處分之財產計算所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林培守之婚後財產自應以前開遺產價額扣除原告余翠紅主張屬林培守繼承所得之財產價值合計63萬1000元,及林培守生前贈與原告林冠維、林怡如之華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50萬7172元,及現金3053萬元計算而得,縱依原告余翠紅之主張,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林培守交予被告3人之系爭款項,林培守之婚後財產亦僅為2756萬2055元(計算式:4373萬227元-63萬1000元-250萬7172元-3053萬元+1750萬元=2756萬2055元)。
據此計算結果,原告余翠紅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087萬7033元【計算式:(2756萬2055元-580萬7990元)2=1087萬7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原告余翠紅於111年11月14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提出之申請書,其係主張已獲交付剩餘財產差額1541萬8358元(參本院卷第209頁),自難認原告余翠紅有不足受償其應得之分配額之情。
是原告余翠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795萬2564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原告3人各58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余翠紅備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原告余翠紅795萬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渠等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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