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1,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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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張庭華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張庭華,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

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8日「集集堰北岸聯絡渠道小水力發電設備建置(一)」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被告代理人固有建議就逾期罰款(懲罰性違約金)後續交付由法律單位或是仲裁辦理,惟原告當場並未表示同意,有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21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兩造有仲裁合意之證明,則原告選擇以訴訟方式作為解決紛爭之方式,本院自得就原告之主張加以審認,被告抗辯本件應先提付仲裁云云,委不足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集集堰北岸聯絡渠道小水力發電設備建置(一)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租用土地,執行利用渠道之自然水量與落差之水力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建置,租賃合約期間自107年12月14日至116年12月23日。

兩造約定被告至遲應於決標次日(107年12月14日)起500日曆天即109年4月26日至少完成1處跌水工發電設備建置,且裝置容量須達各跌水工合計投標設備裝置總容量投(契約漏載,下同)標設備裝置總容量1160瓩併聯試運轉,惟工程進度延宕,伊屢經催告,被告仍未完成,伊原欲終止契約,惟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提出趕工計畫7個月,伊勉強同意,故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算7個月內必須完成契約要求之1160瓩發電裝置且併聯發電,詎趕工期間未見具體進度,伊已於110年10月1日發函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522日曆天(自109年4月27日起算至110年9月30日止)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63萬5664元,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五)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固定收益3524元,總計663萬9188元。

伊並未同意被告展延工期之申請,兩造固協議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裝置完成上開發電設備,惟此期間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仍按契約規定辦理,伊前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完成繳納懲罰性違約金663萬5664元及固定收益3524元,被告仍未給付,故伊以110年11月1日作為本件利息起算日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萬9188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須於9年之租賃期間遵期給付租金(或開發收益),則如何完成或何時完成總容量1160瓩之設備,當非原告所得限制,亦難認伊設置跌水裝置有何遲延情事,原告主張伊構成遲延,並無理由。

況兩造透過系爭會議達成展期,由伊自110年3月1日起進行7個月趕工,即展期至110年10月1日止,於此之前伊並無遲延,故原告據此終止契約及請求自109年4月27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共遲延522日曆天違約金,並無理由。

系爭工程因地方政府就土地分區使用狀況不熟悉、新冠疫情及原告未盡停水之協力義務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發生遲延,延誤工程既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伊請求酌減。

若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因伊已繳交履約保證金60萬元,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充之。

就原告請求固定收益3524元部分,伊無意見,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扣抵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集集堰北岸聯絡渠道小水力發電設備建置(一)」契約,利用渠道之自然水量與落差之水力能,轉為電能,設備裝置總容量1160瓩,租賃期間自合約生效日次日(107年12月14日) 起算至116年12月13日止,計9年。

(二)被告已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60萬元。

(三)原告曾寄發110年10月6日水中集字第11030060140號函通知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合約生效日次日(107年12月14日) 起算至116年12月13日止,計9年,提出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期間完成至少1處發電設備建置,經催告仍未履行,經原告通知自110年10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自109年4月27日起算至110年9月30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一)項約定:「於決標次日起500日曆天內,承租廠商應至少完成1處跌水工發電設備建置,且裝置容量須達各跌水工合計投標設備裝置總容量投標設備裝置總容量1160瓩,完成投標設備裝置總容量的認定為系統至少須完成併聯試運轉。

未能依上述期間設置完成,每逾一日未完成應裝置總容量,按日收取懲罰性違約金×(1/365);

計算方式如契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未於期限內完成發電設備建置之場址,若逾期超過60日曆天仍未完成併聯試運轉,將終止本租賃契約。」

是依上開約定觀之,被告至遲應於決標次日起500日曆天即109年4月26日完成1處跌水工發電設備建置,且裝置容量須達投標設備裝置總容量1160瓩併聯試運轉,被告辯稱於9年租賃期間完成總容量1160瓩之發電設備即可,顯與契約文義不符,難認可採。

2.又因被告施工進度落後,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4月7日、109年5月27日、109年9月15日發函催促趕工,為此兩造並曾於109年1月3日、109年2月27日、109年6月1日召開施工進度工作檢討會等情,有上開函文、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52頁),足認被告確實未能依契約期限履行。

嗣兩造於110年2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依系爭會議之綜合決議「一、本案已逾契約約定期限,雖經過多次協調,該案仍在租賃期間內,廠商應積極趕辦,儘速履約完成。

二、廠商主張,除受南投縣政府對於土地分區使用狀況不熟悉,延誤本案申請土地使用流程外,新冠肺炎肆虐,造成訂購之發電機組無法如期修正設計、發包等,應展延給予工期;

本局就廠商本次所送趕工計畫,考量前開展延工期等情事審查。

經審核計畫,本局原則通過,惟請廠商就各審查委員建議,將趕工計畫修正並補充,儘速提送至局核備,另亦請廠商必須就今日所提趕工計畫戮力履約,不得再藉詞要求展延。

三、本案施工工期,依所送之趕工計畫為7個月,自110年3月1日起算,倘逾期未完成且無不可抗力因素,不得再請求展延,本局將依契約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告固然逾期且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內達成裝置總容量,然原告考量被告主張之延誤工程因素,及依被告所提出之趕工計畫,認定可行,同意再給予被告施工工期7個月,即展延至110年9月30日止,否則原告豈會使用「不得再請求展延」之用語,故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展延工期,與上開決議內容不符,顯非可採。

3.而系爭會議後,因被告進度落後,原告於110年4月8日水中集字第11030024400號函催促趕工,其上記載「...本局於110年4月1日派員至現場查看施工情形,仍未見有進場施作工項,明顯落後已核定之趕工計畫預定進度,然為免該案延宕及逾期已定期限(110年9月30日前)竣工,請儘速辦理相關作業及進場施工,否則將依契約規定辦理。」

再於110年5月6日以水中集字第11030028850號函要求被告積極趕辦,其上記載「查旨案依核備之趕工計畫書排定期程及進度,迄今應近完成N10跌水工電控機組建置及N11~N13跌水工鋼構組裝等工項。

惟經派員至現地查看,仍未見有上開所敘工項進度,為免該案延宕,請儘速趕辦施工,否則逾期(110年9月30日前)將依契約規定辦理。」

嗣於110年6月2日水中集字第11030041350號函、110年7月6日水中集字第11030045440號函、110年8月2日水中集字第11030050540號函及110年9月6日水中集字第11030056410號函上均載「...否則逾期(110年9月30日前)將依契約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第57-67頁),益徵原告同意展延工期,否則何以110年9月30日後方為逾期,則原告既同意展延工期至110年9月30日,於此之前自不構成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27日起算至110年9月30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無據。

(三)原告固稱依照系爭會議之決議,此期間仍計算逾期,其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查系爭會議之綜合決議「四、有關逾期罰款(懲罰性違約金)、展延工期之計算,依據契約約定程序辦理。

...」,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一)項、第9條第(三)項約定:「...未能依上述期間設置完成,每逾一日未完成應裝置總容量,按日收取懲罰性違約金×(1/365);

計算方式如契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因可歸責乙方(即被告)之事由,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設置投標設備裝置總容量且取得併聯試運轉,甲方(即原告)應依下列公式計算違約金,以作為乙方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乃被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設置投標設備裝置總容量且取得併聯試運轉,每逾一日未完成應裝置總容量,按日收取懲罰性違約金。

惟兩造就條文約定之期限,已達成展延工期至110年9月30日之合意,已如前述,故可認若被告逾110年9月30日仍未完工,即需按上開約定按超過日數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09年4月27日起算至110年9月30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與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難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固定收益352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給付,然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充之。

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依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終止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者,乙方所繳之開發利益、履約保證金不發還,乙方並同意放棄以履約保證金抵付開發收益之抗辯權...」,被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充之,即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固定收益3524元部分,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於110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前完成繳納(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展延工期至110年9月3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27日起算至110年9月30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另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固定收益3524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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