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15,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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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詮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心愉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提起第二審上訴。
又本件上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待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訴狀內容,僅記載「聲明上訴」意旨及「上訴理由」而已,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上訴聲明」),且未表明究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或「一部上訴」,即本件上訴範圍為何不明,本院無從核定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認有命上訴人補正必要。

二、依上訴狀內容記載,上訴人是否指定「王天南」先生為提起本件上訴後之送達代收人?若是,日後訴訟文書逕寄送達代收人即為合法送達;

若否,本院若將訴訟文書寄交「王天南」先生,即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三、本件被上訴人為歐心愉等3人,上訴人提出訴訟文書應1式4份(1份正本法院附卷,3份繕本送交對造當事人,繕本得以影本代替),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備繕本1份,請再補正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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