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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水樹
紀安禧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39,979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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