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類型。
- 貳、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私
-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壹、原告主張:
- 一、先位之訴部分:
- 二、備位之訴部分: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四、並聲明(卷一第13至14頁、卷二第287頁):
- 貳、被告答辯則以:
- 一、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於96年5月18日、25日簽訂原證1備
- 二、被告魏宏泰、張鎮麟均未受原告李慎廣委任為其收取三民路
- 三、關於96年5月25日原證1讓渡書簽立後,至98年10月23日
- 四、原證2「租金計算明細表」非被告2人製作,否認形式及實質
- 五、原證3民事答辯㈢狀內容所示之租金,係被告2人在訴訟中委
- 六、備位原告劉秋幸依不當得利益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 七、並聲明:⒈先位及備位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五第263至266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3人於96年5月18日共同簽署原證1「備忘錄」,及於96
- 二、原告李慎廣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就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
- 三、原告李慎廣應負擔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房屋貸
- 四、原告李慎廣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 五、兩造3人於98年10月23日簽立被證4「備忘錄」後,原告李慎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伍、綜上所述,原告李慎廣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
- 陸、原告李慎廣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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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李慎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秋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劉建成律師
被 告 魏宏泰
張鎮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宏泰應給付原告李慎廣新臺幣1,515,39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鎮麟應給付原告李慎廣新臺幣831,80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慎廣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宏泰、張鎮麟各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李慎廣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李慎廣勝訴部分,於原告李慎廣以新臺幣505,1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魏宏泰如以新臺幣1,515,399元為原告李慎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慎廣勝訴部分,於原告李慎廣以新臺幣277,26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鎮麟如以新臺幣831,804元為原告李慎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慎廣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類型。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以李慎廣為先位原告,並列劉秋幸為備位原告,屬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茲因先、備原告彼此並非處於對立之地位,其主張具有實質上、經濟上之同一性,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不致生訴訟不安定,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李慎廣、劉秋幸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李慎廣、劉秋幸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6月17日委任饒鴻鵬律師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卷二第51頁)。
惟被告以原告李慎廣因刑案通緝中,現居住在大陸地區,爭執原告李慎廣究係有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真意云云,經饒鴻鵬律師於112年4月27日當庭提出影片光碟,影片內容為李慎廣陳述就本件訴訟委任饒鴻鵬律師,並朗讀委任狀文字,經本院勘驗無誤,且兩造均不爭執影片之人為李慎廣(卷三第139至140頁),堪認原告李慎廣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真意。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李慎廣起訴時,原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卷一第18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後,於111年9月2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卷二第187至188頁),經核追加請求權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兩造3人於96年5月18日共同簽署原證1「備忘錄」,及於96年5月25日簽署原證1「讓渡書」,由原告李慎廣及被告魏宏泰向訴外人郭茂鏞、葉皓、被告張鎮麟(原名張進峰)買受其等合夥經營之「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含子公司中儒林補習班、儒苑補習班,下稱「乙甲台中儒林補習班」)、「臺中市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小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權,同時合資向葉皓(登記名義人:葉唐月)、郭茂鏞(應有部分各2分之1)購買其等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順天中來大樓」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三民路14單位房地),由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向郭茂鏞(應有部分2分之1)購買上開「順天中來大樓」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由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張鎮麟亦為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
及向郭茂鏞、被告張鎮麟(應有部分各2分之1)購買臺中市○區○○路000號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下稱民權路7單位房地),其中被告張鎮麟出賣其應有部分6分之1,與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各取得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㈡原告李慎廣為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三民路14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三民路1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民權路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於96年7月31日、96年7月26日、96年7月30日移轉登記於原告李慎廣之配偶劉秋幸名下(卷一第175至203、95至173、55至93頁)。
㈢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於原告李慎廣買受前,分別出租予「甲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嗣「甲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7年4月11日註銷登記,兩造於97年6月16日合夥成立「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乙台中儒林補習班」),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仍繼續出租予「乙台中儒林補習班」。
依被告魏宏泰於98年10月底,交付原告李慎廣之原證2「租金計算明細表」、原證3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答辯㈢狀所示,三民路14單位房地每月租金為378,728元、三民路17單位房地房地每月租金為409,080元、民權路7單位房地每月租金為275,000元。
又原告李慎廣自96年9月1日起,委託被告魏宏泰按月收取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租金;
委託被告張鎮麟按月收取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租金,兩造並約定每月租金扣除上開房地每月貸款本息、火災保險後,餘款於每年年底結算租金收益(卷二第192頁),再按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此有原證3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答辯㈢狀、原證4台中育才郵局100年2月16日第136號存證信函可證。
茲就被告魏宏泰、張鎮麟各自應給付原告李慎廣之金額說明如下【112年11月30日民事準備⑽狀(卷五第189至195頁)】:⒈原告李慎廣於96年7月31日取得三民路14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於108年10月3日因拍賣登記為訴外人梁綺芬所有。
該三民路14單位房地由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出租予「乙台中儒林補習班」使用,並由被告魏宏泰收取租金,然被告魏宏泰迄今未將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租金給付原告李慎廣。
因原告李慎廣未實際參與「乙台中儒林補習班」經營,僅得依原證2租金明細表請求自96年8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日止(合計146個月),被告魏宏泰按月向「乙台中儒林補習班」收取租金378,728元,合計55,294,288元(計算式:378,728元×146個月=55,294,288元),扣除被告魏宏泰自96年10月3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繳納三民路14單位房地房貸本息合計33,583,542元(卷三第242至243頁、卷五第248頁),並依原告李慎廣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被告魏宏泰應返還原告李慎廣可受分配之租金為10,855,373元【計算式:(55,294,288元-33,583,542元)×1/2=10,855,373元】。
⒉三民路17單位房地部分:原告李慎廣於96年7月26日取得三民路1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嗣於110年12月6日因買賣登記為訴外人洪岳鵬所有。
三民路17單位房地由兩造(被告張鎮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出租予「乙台中儒林補習班」使用,並由被告張鎮麟收取租金,然被告張鎮麟迄今未將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租金給付原告李慎廣。
因原告李慎廣未實際參與「乙台中儒林補習班」經營,僅得依原證2租金明細表請求自96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合計172個月),被告張鎮麟按月向「乙台中儒林補習班」收取租金409,080元,合計70,361,760元(計算式:409,080元×172個月=70,361,760元),扣除被告張鎮麟自96年6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繳納三民路14單位房地房貸本息、火災保險合計14,511,536元(卷三第210、221至225、245頁),並依原告李慎廣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被告張鎮麟應返還原告李慎廣可受分配之租金為13,962,556元【計算式:(70,361,760元-14,511,536元)×1/4=13,962,556元】。
⒊民權路7單位房地部分:原告李慎廣於96年7月30日取得民權路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民權路7單位房地由兩造(被告張鎮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出租予「小儒林補習班」使用,並由被告張鎮麟收取租金,然被告張鎮麟迄今未將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租金給付原告李慎廣。
因原告李慎廣未實際參與「小儒林補習班」經營,僅得依原證2租金明細表所示最後1個月,租金收益為275,000元估算(計算式:245,000元+30,000元=275,000元、卷二第21頁),向被告張鎮麟請求自96年8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即小儒林補習班停業日止(共計87個月),合計23,925,000元之租金(計算式:275,000元×87個月=23,925,000元),扣除被告張鎮麟自96年6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繳納民權路7單位房地房貸本息、火災保險合計18,592,197元(卷三第210、229至233、245頁),並依原告李慎廣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被告張鎮麟應返還原告李慎廣可受分配之租金為1,777,601元【計算式:(23,925,000元-18,592,197元)×1/3=1,777,601元】。
㈣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惟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1949號判決意旨)。
原告李慎廣既為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得依其登記在劉秋幸名下之應有部分,獲取租金收益,被告魏宏泰、張鎮麟向「乙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收取原告李慎廣應有部分可獲取之租金之利益,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李慎廣受有無法取得租金之損害。
茲就原告李慎廣得請求被告魏宏泰、張鎮麟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說明如下:⒈三民路14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劉秋幸所有,其期間自96年7月31日起至起至108年10月2日止,以每月租金378,728元計算,被告魏宏泰自96年8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日止(合計146個月),可收取租金共計55,294,288元(計算式:378,728元×146個月=55,294,288元),扣除被告魏宏泰自96年10月3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繳納三民路14單位房地房貸本息合計33,583,542元後,為21,710,746元(計算式:55,294,288元-33,583,542元=21,710,746元),原告李慎廣可分配金額為10,855,373元(計算式:21,710,746元×1/2=10,855,373元),被告魏宏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宏泰返還10,855,373元(卷四第11頁、卷五第195頁)。
⒉三民路1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為劉秋幸所有,其期間自96年7月26日起至起至110年12月5日止,以每月租金409,080元計算,被告張鎮麟自96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合計172個月),可收取租金共計70,361,760元(計算式:409,080元×172個月=70,361,760元),扣除被告張鎮麟自96年6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繳納三民路17單位房地房貸本息、火災保險合計14,511,536元後,為55,850,224元(計算式:70,361,760元-14,511,536元=55,850,224元),原告李慎廣可分配金額為13,962,556元(計算式:55,850,224元×1/4=13,962,556元),被告張鎮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鎮麟返還13,962,556元(卷四第12頁、卷五第195頁)。
⒊民權路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為劉秋幸所有,其期間自96年7月30日起至起至110年12月5日止,以每月租金275,000元計算,自96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合計172個月),可收取租金共計47,300,000元(計算式:275,000元×172個月=47,300,000元),扣除被告張鎮麟自96年6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繳納民權路7單位房地房貸本息、火災保險合計18,592,197元後,為28,707,803元(計算式:47,300,000元-18,592,197元=28,707,803元),原告李慎廣可分配金額為9,569,268元(計算式:28,707,803元×1/3=9,569,268元),被告張鎮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鎮麟返還9,569,268元(卷四第11頁、卷五第195頁)。
㈤綜上,原告李慎廣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得分別請求被告魏宏泰給付10,855,373元,及請求被告張鎮麟給付15,740,157元(計算式:13,962,556元+1,777,601元=15,740,157元)。
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李慎廣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分別請求被告魏宏泰給付10,855,373元,及請求被告張鎮麟給付23,531,824元(計算式:13,962,556元+9,569,268元=23,531,824元),惟原告李慎廣仍以聲明主張之14,488,170元(被告張鎮麟部分)、9,268,416元(被告魏宏泰部分)為請求範圍。
二、備位之訴部分:倘認原告李慎廣非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可受分配之租金,則備位原告劉秋幸既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自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被告2人收取之租金,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魏宏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55,373元,及請求被告張鎮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31,824元(卷五第247至248頁),並以聲明主張之14,488,170元(被告張鎮麟部分)、9,268,416元(被告魏宏泰部分)為請求範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2人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3日簽訂被證4備忘錄後,已取得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享有使用受益,並不可採:⒈原告李慎廣與被告2人既未訂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書面契約,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即不生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效力。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為原告李慎廣所有,自應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⒉98年備忘錄簽訂前後,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由「乙台中儒林補習班」使用;
民權路7單位房地由「小儒林補習班」使用,兩造依各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各該補習班使用,其使用現狀並無變動,自無交付(點交)上開房地情事。
又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過戶),再行交付(點交),如欲先行點交再移轉,亦應於契約中明白約定,惟98年備忘錄中,並無先行交付再移轉所有權之約定,故被告2人抗辯兩造3人已合意於簽訂98年備忘錄時,原告李慎廣將上開房地交予被告2人占有使用,日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應不可採。
⒉原告李慎廣與被告2人於98年10月23日簽訂被證4之「備忘錄」後,係因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42,880,000元所致,此參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中,原告李慎廣於99年8月12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被證8民事準備書狀即明。
被告2人辯稱原告事後否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拒不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渠等主張原告李慎廣拒不辦理所有權轉登記,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權利濫用之情,亦不足取(卷二第135頁)。
㈡被告主張98年10月23日後,未再向「乙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收取任何租金,與事實不符:⒈被告魏宏泰於98年10月底製作原證2租賃明細表時,就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租金已先計算至98年10月31日,是被告2人主張簽訂98年備忘錄後,未再向「乙台中儒林補習班」收取租金,與事實不符。
⒉依被告張鎮麟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證稱:台中儒林補習班每年都會開1年的(租金)支票給伊,小儒林也是,伊有拿到14單位、17單位、7單位的全部租金支票,伊把14單位儒林開的支票全部給魏宏泰,但伊還要繳貸款,所以我們(伊與魏宏泰)有講好,之後再來會算等語(卷四第87頁、卷五第189頁),並當庭提出原證20(證物9)租金明細表為證(卷三第177至181頁、卷四第93至101頁)。
依原證20租金明細表所示,三民路14單位房地,自98年9月起至99年8月租金合計4,544,736元,即每月租金378,728元;
三民路17單位房地,自98年9月起至99年8月租金合計4,908,960元,即每月租金409,080元,核與被告魏宏泰於98年10月底製作原證2租賃明細表所載每月租金相符(卷五第189至190頁)。
⒊依原證12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向永豐商業銀行函調原告李慎廣等3支票存款帳戶於97年9月6日至99年8月6日之部分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租金支票正反面影本(卷二第301至364頁)、本院函調101年10月至103年8月之部分三民路17單位、96年12月至102年8月之部分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租金支票正反面影本(卷五第23至167頁)、原證12-1被告張鎮麟之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56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卷三第27至42頁)及依上開交易明細表整理之支票明細表(卷五第211至217頁)、證物17被告張鎮麟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六狀及「小儒林補習班」交付被告張鎮麟民權路7單位房地96年10月至102年8月租賃明細表(卷四第211至223頁),足認被告張鎮麟確有收取「小儒林補習班」96至102年間之租金,且被告張鎮麟自98年10月23日後,仍有以上開556號帳戶收受「台中儒林補習班」17、7單位房地之租金支票或租金匯款,且每月係以每坪800元計算租金,並以上開556號帳戶繳納17、7單位房地貸款(卷三第219至234頁、卷四第159至161頁、卷五第189至191頁)。
⒋依「小儒林補習班」會計人員即證人鄭菳卉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3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或101年間開始兼職小儒林補習班之會計人員,直到他們102年7、8月的時候結束營業,繳交租金由伊經手(卷四第207至209頁),足認小儒林補習班於110、101年間,仍有繳交租金予被告張鎮麟(卷四第161頁)。
㈢被告張鎮麟抗辯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房屋貸款債務承擔部分:原告李慎廣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同法院於105年4月12日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張鎮麟應依96年間簽立「備忘錄」、「讓渡書」之約定,將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原告李慎廣或備位原告劉秋幸前提下,原告李慎廣始有負擔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全部房地貸款之義務,而實際上被告張鎮麟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移轉;
就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亦僅移轉登記其中6分之1予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且由被證2、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張進峰(即被告張鎮麟)殘餘建物持分1/2與新承購人就原向金融機構銀行貸款餘額共同承受或由新承作金融機構代償…」、「張進峰殘餘建物持分1/3與新承購人就原向金融機構銀行貸款餘額共同承受或由新承作金融機構代償…」(卷一第503、516頁),另有代書林秋蘭於原審(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證述兩造房貸負擔比例,均足證被告張鎮麟仍應就房貸餘額負擔各2分之1及3分之1。
四、並聲明(卷一第13至14頁、卷二第287頁):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張鎮麟應給付先位原告李慎廣14,48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魏宏泰應給付先位原告李慎廣9,26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先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張鎮麟應給付備位原告劉秋幸14,48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魏宏泰應給付備位原告劉秋幸9,26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備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於96年5月18日、25日簽訂原證1備忘錄、讓渡書,買受「甲台中儒林補習班」(設立代表人為郭茂鏞,已於97年4月14日註銷立案登記)、「小儒林補習班」合夥股權,及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登記於劉秋幸名下之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4分之1、3分之1,然事後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因故並未接手「甲台中儒林補習班」(詳後述),改與被告張鎮麟合夥經營於97年6月16日立案登記之「乙台中儒林補習班」,而後原告李慎廣於98年10月23日與被告魏宏泰、張鎮麟簽訂被證4備忘錄,退出與被告2人合夥經營之「乙台中儒林補習班」,並將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持分以原價出售予被告2人。
二、被告魏宏泰、張鎮麟均未受原告李慎廣委任為其收取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租金之事務,兩造間並無原告李慎廣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
縱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契約性質係屬以信賴關係為基礎之委任契約,惟自98年10月23日簽訂被證4備忘錄後,因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持分之讓售合意成立,自斯時起原告李慎廣與被告2人間就前揭房地即再無委任關係。
三、關於96年5月25日原證1讓渡書簽立後,至98年10月23日簽訂被證4備忘錄前、後,兩造就上開房地租金收益之計算及處置方式如下:㈠【第一階段】自96年5月25日原證1讓渡書簽立後,至兩造於97年6月20日簽立被證5之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之前:⒈「甲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6年5月15日前,並未就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與當時共有人郭茂鏞、葉皓、被告張鎮麟簽定書面租賃契約,其後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因認「甲台中儒林補習班」稅務金額高達約70,000,000元,不願依讓渡書第5條之約定,於96年6月前配合辦理補習班設立代表人變更,並承擔「甲台中儒林補習班」自90年起之全部應付稅務,「甲台中儒林補習班」因瀕臨倒閉狀態,而無力繳納房租。
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於00年0月間,買受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惟基於上開因素,並未追究租金一事。
故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於此期間雖有出租予「甲台中儒林補習班」使用,惟被告2人並未收受租金(卷二第203頁),且此期間直接占有人為「甲台中儒林補習班」,原告李慎廣自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可受分配之租金。
⒉民權路7單位房地,在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後,「乙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7年6月16日立案登記完成前,本係由兩造3人共同交予「小儒林補習班」使用,當時並未簽立任何租賃立約,亦未收取任何租金(卷二第72頁)。
㈡【第二階段】兩造於97年6月20日簽立被證5之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起,至98年10月23日簽訂被證4備忘錄之前,原告李慎廣可受分配之租金,經扣除房地貸款本息後,已無餘額:⒈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於00年0月間,向郭茂鏞、被告張鎮麟買受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房地時,曾各以其等配偶劉秋幸、梁綺芬之名義,與被告張鎮麟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承擔履行被告張鎮麟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本息,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李慎廣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全部房屋貸款已為債務承擔,上開房地之房貸均應由原告李慎廣負擔,非如原告李慎廣主張其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僅需各負擔4分之1、3分之1貸款本息(卷五第262、267頁)。
⒉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部分:⑴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張鎮麟於97年3月17日合夥成立「乙台中儒林補習班」,並於97年6月16日辦理立案登記完畢後,兩造於97年6月20日簽立被證5之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約定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為出租人,以每月/每坪400元,各自出租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張鎮麟,再由被告張鎮麟以每月/每坪800元,即每月378,728元、409,080元轉租予「乙台中儒林補習班」使用。
因「乙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7年6月16日成立,尚未請領支票,故分別借用時為合夥人之被告張鎮麟、原告李慎廣個人支票支付租金,並按每坪800元之月租金計算,由被告張鎮麟於00年0月間1次性簽發97年8月至98年7月之租金支票,及原告李慎廣於00年0月間1次性簽發98年8月至99年7月之租金支票,上開租金支票均交予被告張鎮麟收執,詳如被證9支票明細表所示(卷二第71頁)。
被告張鎮麟取得「乙台中儒林補習班」交付之全年份租金支票後,將其中屬於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租金支票,全部交予被告魏宏泰(已據被告魏宏泰提示兌現),作為被告張鎮麟應給付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就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自97年6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之租金,兩造3人事後雖尚未結算,但經計算結果,被告張鎮麟交付被告魏宏泰之支票面額,已逾被告張鎮麟包租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應給付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之租金,當已經全部給付完畢,原告李慎廣自無權對被告張鎮麟請求給付該部分租金之權利(卷二第71至72頁)。
⑵依被證5之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三民路14單位每月租金為189,374元,原告李慎廣每月可分得租金為94,687元;
三民路17單位每月租金為102,270元,原告李慎廣每月可分得租金為51,135元。
租賃期間為97年6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共計16個月,故原告李慎廣在此期間可取得三民路14單位、17單位房地租金分別為1,514,992元(計算式:94,687元×16個月=1,514,992元)、818,160元(計算式:51,135元×16個月=818,160元)。
⑶被告魏宏泰就三民路14單位房地繳納自96年10月3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共計16個月)之房貸本息7,106,489元(卷三第141頁),原告李慎廣應負擔2分之1即3,553,245元,已超過原告李慎廣自97年6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可領取之租金收益1,514,992元,經扣抵後,原告李慎廣對被告魏宏泰已無租金或其他利益可得請求(卷二第204頁)。
⑷被告張鎮麟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繳納自96年6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共計16個月)之房貸本息7,622,493元(卷三第142頁),縱認原告李慎廣僅應負擔4分之1即1,905,623元,仍已超過原告李慎廣自97年6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可領取之租金收益818,160元,經扣抵後,原告李慎廣對被告張鎮麟已無租金或其他利益可得請求(卷二第204至205頁)。
⒊系爭7單位房地部分:⑴「乙台中儒林補習班」成立後,兩造3人向「小儒林補習班」請求給付租金,「小儒林補習班」因此於97年8月,開立如被證10租金支票明細表所示(卷二第99頁),自97年9月起至98年8月,共計12個月,金額各220,000元之月租金支票12張交予兩造2人,原告李慎廣按其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可取得7單位房地租金為880,000元(卷二第205頁)。
因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於96年7月,向郭茂鏞、被告張鎮麟買受民權路7單位房地時,曾各以其等配偶劉秋幸、梁綺芬之名義,與被告張鎮麟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承擔履行被告張鎮麟對於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本息,故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均同意將上開12張租金支票交予被告張鎮麟,用於繳納安泰銀行之貸款本息,此非被告張鎮麟受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委任向「小儒林補習班」收取租金(卷二第72至73頁)。
⑵依被告張鎮麟就民權路7單位房地繳納自96年6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共計16個月)房貸本息為7,820,732元(卷三第142至143頁),縱認原告李慎廣應負擔3分之1即2,606,908元,仍已超過原告李慎廣自97年9月起至98年8月止(共計12個月)可領取之租金收益880,000元,經扣抵後,原告李慎廣對被告張鎮麟已無租金或其他利益可得請求(卷二第205至206頁)。
⑶至於96年6月起至97年9月之前,因「甲台中儒林補習班」接手糾紛,及「小儒林補習班」經營不善,處於虧損狀態,以至無力給付租金;
另98年8月至98年10月23日之間,除因「小儒林補習班」經營不善,處於虧損狀態,無力給付租金外,兩造3人正鬧拆夥而無暇向「小儒林補習班」請求給付租金,故「小儒林補習班」實際上並未給付租金(卷二第73頁)。
㈢【第三階段】兩造於98年10月23日簽訂被證4備忘錄後:⒈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於97年6月20日被證5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簽訂後,即全部由被告張鎮麟取得間接占有;
民權路7單位房地則由兩造3人交付予「小儒林補習班」使用,由「小儒林補習班」直接占有,已如前述。
⒉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部分:⑴兩造於98年10月23日簽訂被證4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李慎廣單獨取得「中儒林補習班」(位於臺中市三民路來來大樓6樓)之經營權,並讓渡其「乙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臺北力誠補習班」等補習班之合夥股權而退出合夥,同時將提供「乙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經營使用之三民路14單位、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持份,全部以原價讓售予被告2人,且於同日即點交予被告2人占有使用(卷二第71頁),被告2人有實質上使用收益之權,則被告2人收取自98年10月23日後之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卷五第246至247頁)。
⑵依被證4備忘錄之約定意旨,兩造3人確有合意於98年10月23日備忘錄簽訂同時,原告李慎廣即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2人占有使用,日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參原告李慎廣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中,於99年8月12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被證8民事準備書狀表示:「⒊系爭備忘錄第五條約定買賣之不動產,於系爭備忘錄簽訂時,本即由被告等人合夥經營之補習班使用中,應視為原告於簽署系爭備忘錄時,即已履行系爭備忘錄第五條約定買賣不動產交付之一部分義務,而被告僅以原告未履行上述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之義務,即拒絕依該約定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等語(卷二第69、88頁),足證三民路14單位、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本即提供「乙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使用,而原告李慎廣因退出上開補習班合夥,該等補習班實質合夥人即被告2人等同已實質取得上開房地之全部持份,當然可享有使收益之權利。
況且,被告2人自斯時起,自認其等為「乙台中儒林補習班」唯二股東,同時兼為補習班使用房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故而未再向「乙台中儒林補習班」收取任何租金。
⒊民權路7單位房地部分:民權路7單位房地自98年9月起,因「小儒林補習班」經營不善,長期虧損而未給付租金,已如前述,並已於000年0月間結束營業(卷五第247頁),兩造3人亦因拆夥糾紛而無暇請求給付租金,且原告李慎廣已於98年10月23日後退出「小儒林補習班」合夥,被告2人客觀上亦無自「小儒林補習班」取得任何租金。
⒋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未完成所有權持份移轉登記,係因原告李慎廣事後否認買賣關係存在,而非被告2人拒不履約,原告李慎廣提起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備忘錄第5條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其中先位聲明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駁回原告李慎廣之上訴確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存在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僅就備位聲明部分,因兩造爭執買賣價金是否業經抵銷,而尚未確定。
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效之前提下,原告李慎廣僅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已無租金請求權(卷二第380頁)。
從而,自系爭備忘錄簽立時起,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李慎廣之事由,致前揭房地迄今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李慎廣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自98年10月23日後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四、原證2「租金計算明細表」非被告2人製作,否認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卷一第483頁、卷二第207頁),被告張鎮麟於另案訴外人梁綺芬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已就上開「租金計算明細表」、原證3民事答辯㈢狀、原證4台中育才郵局存證信函證之計算錯誤,於103年11月11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卷一第527至531頁、卷二第225至231頁);
依被告張鎮麟證稱:「他們都算錯,當時買這個房子時,他們二人都怕我只把我的房子租給補習班,他們二人共有的房子我不租,才會要我簽下管理租賃房屋契約書,意思就是要我包租他們的房子,當時1坪是400元,這次簽約時。」
、「……附件是於11月的星期五魏宏泰及李慎廣在討論的」,被告張鎮麟基於其之前見到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討論上開明細表,遂推測原證2「租金計算明細表」係被告魏宏泰製作,是被告張鎮麟於該次庭期證稱:「表格(指原證2「租金計算明細表」)應該是魏宏泰做的」等語,僅為被告張鎮麟當時之推測(卷二第207至208頁)。
五、原證3民事答辯㈢狀內容所示之租金,係被告2人在訴訟中委請補習班會計整理製作過去補習班支付之租金,故其內容為被告張鎮麟將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出租予「乙台中儒林補習班」(每坪800元計算)之租金(卷二第376頁),此與被告張鎮麟於97年6月20日承租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持分之租金(每坪400元計算)不同,自不得作為原告李慎廣請求給付租金之計算標準。
且上開書狀及原證4台中育才郵局存證信函,均已明白告知租金僅截至98年10月23日,原告李慎廣提出之計算式,卻分別算至108年8月、110年11月底、103年10月,洵屬無據(卷一第484頁)。
六、備位原告劉秋幸依不當得利益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實質上均為原告李慎廣所有,於98年10月23日以前,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出租予被告張鎮麟,民權路7單位房地則直接出租予「小儒林補習班」;
98年10月23日後,原告李慎廣已將上開房地全部讓售予被告2人,並交付被告2人占有,被告2人就前揭房地享有使用收益之全部權利,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卷一第485至486頁)。
七、並聲明:⒈先位及備位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一第477頁)。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五第263至26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即「甲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7年4月14日註銷登記(註銷登記前代表人為郭茂鏞)。
㈡「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即「乙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7年6 月16日立案登記。
㈢兩造3人於96年5月18日共同簽署原證1「備忘錄」,及於96年5月25日簽署原證1「讓渡書」,約定由原告李慎廣及被告魏宏泰向郭茂鏞、葉皓、被告張鎮麟買受97年4月14日註銷立案之「甲台中儒林補習班」」(含子公司中儒林補習班、儒苑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權,同時合資向郭茂鏞、葉皓(登記於葉皓之配偶葉唐月名下)購買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民路14單位房地,由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向郭茂鏞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由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張鎮麟亦為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
向郭茂鏞、被告張鎮麟(應有部分各2分之1)購買其等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民權路7單位房地,其中被告張鎮麟出賣應有部分6分之1,與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㈣三民路14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三民路1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民權路7 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於96年7月31日、96年7月26日、96年7月30日移轉登記於原告李慎廣之配偶劉秋幸名下(卷一第175至203、95至173、55至93頁)。
㈤承上,上開三民路14單位房地、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李慎廣,借名登記在劉秋幸名下。
㈥原告李慎廣應負擔三民路14單位房地貸款2分之1。
㈦「乙台中儒林補習班」有於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承租三民路14單位房地、三民路17單位房地,每月租金分別為378,728元、409,080元;
「乙台中儒林補習班」分別借用被告張鎮麟、原告李慎廣之個人支票支付租金,由被告張鎮麟於00年0月間,1次簽發97年8月至98年7月之租金支票(被證9租金明細表:卷二第97頁),及原告李慎廣於00年0月間,1次簽發98年8月至99年7月之租金支票(被證9租金明細表:卷二第91至95頁),上開租金支票均交予被告張鎮麟收執,被告張鎮麟將屬於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租金支票全部交付被告魏宏泰;
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租金支票則由被告張鎮麟提示兌現(被告2人否認自「乙台中儒林補習班」收取98年10月23日後之租金)。
㈧「小儒林補習班」有於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承租民權路7單位房地,並開立被證10「租金明細表」(卷二第99頁)所示,96年9月至97年8月份、面額各220,000 元之租金支票12紙予被告張鎮麟,並由被告張鎮麟提示兌現(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每月租金為275,000元,及自「小儒林補習班」收取上開期間以外之租金)。
㈨兩造3人於98年10月23日簽立被證4(筆錄誤載為被證5)「備忘錄」(卷一第519頁),約定乙方即「乙台中儒林補習班」(代表人:被告張鎮麟)將來來大樓6 樓之「中儒林補習班」之全部設備及所花金額轉讓給甲方即原告李慎廣,雙方協議價金為23,700,000;
原告李慎廣於「乙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之股份,以15,000,000元轉讓予丙方即被告2人;
及原告李慎廣所購買之三民路14單位、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房地與車位,以原價出售予丙方即被告2人,被告2人需支付原告李慎廣當時所付之現金。
㈩原告李慎廣對三民路14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年10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9月11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梁綺芬所有。
原告李慎廣對三民路1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民權路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於110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洪岳鵬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1月16日)。
被告魏宏泰繳納三民路14單位房地貸款本息,自96年10月3日起至98年10月23日,共計7,106,489元(卷三第141 頁);
自96年10月3日起至106年9月6日,共計33,583,542元,已於106年9月6日清償完畢(兩造對上開金額是否包含保險費尚有爭執,但同意以此金額計算)。
被告張鎮麟繳納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本息、保險費,自96年6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3日,共計7,622,493元(卷三第142頁);
自96年6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3日,共計14,511,536元(卷三第373至379頁)。
被告張鎮麟繳納民權路7單位房地貸款本息、保險費,自96年6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3日,共計7,820,723元(卷三第143頁);
自96年6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3日,共計18,592,197元(卷三第383至387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李慎廣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就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有以扣除房地貸款後之租金收取為委任事務內容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李慎廣應負擔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房屋貸款比例為何?⒊兩造3人於98年10月23日簽立被證5「備忘錄」後,原告李慎廣對於上開房地是否有使用收益權?⒋劉秋幸登記為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期間,被告2人就上開房地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數額為何?⒌「小儒林補習班」停止營業時間為何?⒍原告李慎廣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張鎮麟給付14,488,170元,及請求被告魏宏泰給付9,268, 416元,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劉秋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鎮麟給付14,488,170元,及請求被告魏宏泰給付9,268,416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3人於96年5月18日共同簽署原證1「備忘錄」,及於96年5月25日簽署原證1「讓渡書」,約定由原告李慎廣及被告魏宏泰向郭茂鏞、葉皓、被告張鎮麟買受97年4月14日註銷立案之「甲台中儒林補習班」」(含子公司中儒林補習班、儒苑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權,同時合資向葉皓(登記名義人:葉唐月)、郭茂鏞(應有部分各2分之1)購買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民路14單位房地,由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向郭茂鏞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由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張鎮麟亦為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
向郭茂鏞、被告張鎮麟(應有部分各2分之1)購買其等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民權路7單位房地,其中被告張鎮麟出賣應有部分6分之1,與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又三民路14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三民路1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又民權路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於96年7月31日、96年7月26日、96年7月30日,以劉秋幸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借名登記在劉秋幸名下,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李慎廣等情,此有原證1「備忘錄」及「讓渡書」(卷一第33至35頁)、三民路14單位房地、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卷一第235至47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第589至51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故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以劉秋幸名義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李慎廣乙節,堪予認定,本院自應以此作為裁判基礎。
二、原告李慎廣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就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有以扣除房地貸款後之租金收取為委任事務內容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委任關係,性質上為一不要式之諾成契約,如當事人業就委託及受任處理事務之內容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委任契約即為成立,至是否訂立書面則非所問。
㈡原告李慎廣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就三民路14、17單位、民權路7單位房地,有以「租金收取」及「繳納房屋貸款」為委任事務內容之委任關係存在,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
然查,依被告張鎮麟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台中儒林補習班每年都會有7、9月開一整年的支票給我,97年小儒林也是,儒林補習班因為貸款是我繳,我拿到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全部的支票,我有全部會算過,三民路14單位租金支票全部魏宏泰,每月我還少付他們5、6萬元,但我還要繳貸款,我們有講好,之後再來會算等語(卷四第87頁);
及被告魏宏泰於該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那時候我們講好就是我收租金付房貸,原本約好時間結算,但後來訴訟開始後,到現在都沒有結算,協議就是算清楚被告(李慎廣)幫我墊多少錢,我要還給他,我幫被告(李慎廣)墊多少錢,他要還給我等語(卷二第198頁),並參酌被告2人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提出之99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㈢狀主張略以:「三民路14單位房地,出租予台中儒林使用,每月租金378,728元,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由魏宏泰按月收取後,繳納貸款本息及保險費,累積每月餘額李慎廣可得1,250,510.4元,餘額723,158元保存在魏宏泰……三民路17單位房地,出租予台中儒林使用每月租金409,080元,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按月由張鎮麟向台中儒林收取後,繳交房屋貸款本息及保險費,累積每月餘額李慎廣尚可取得964,539.5元,保留在張鎮麟處……民權路6單位房地,出租予小儒林補習班使用,每月租金按使用面積承租各期不一定,由張鎮麟向小儒林收取後,繳交房屋貸款本息及保險費尚有不足,截至98年10月18日止,累積李慎廣尚應分擔貸款本息789,827.67元……」(卷一第47至50頁);
及其等於100年2月16日寄送予原告李慎廣之台中育才郵局100年2月16日第136號存證信函,記載關於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經原告李慎廣於00年00月00日出售予被告2人,原告李慎廣來函所稱之租金,於98年10月23日前,均由被告張鎮麟或魏宏泰代表向台中儒林收受後,用以繳交不動產銀行抵押貸款本息及房屋保險費等,原告李慎廣尚有可分配租金723,158元由被告魏宏泰保管,及174,712元由被告張鎮麟保管等語(卷一第51至54頁),足認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於98年10月23日前,係由原告李慎廣、被告等人共同出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並由被告張鎮麟收取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開立之全部租金支票後,其中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租金支票,由被告張鎮麟交予被告魏宏泰,由被告魏宏泰用以繳納三民路14單位房地貸款,另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租金支票,則由被告張鎮麟收取,由被告張鎮麟用以繳納前開房地之貸款,兩造再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彼等就各該單位房地應分擔之房屋貸款後,結算分配原告李慎廣所應得之租金餘額。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原告李慎廣委託被告2人代收及處理上開房地之租金,並由被告2人保管用以繳納上開房地貸款債務之餘款,被告2人允為處理,委任契約即為成立。
原告李慎廣就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租金一事,於98年10月23日前,確有與被告2人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委由被告2人代為向台中儒林補習班或小儒林補習班收取其應分得之租金,並同意被告張鎮麟、魏宏泰代收後用於繳納上開房地之貸款債務,惟於結算應交還之租金數額時,自應扣除原告李慎廣同意用以繳納上開房地之貸款債務部分,堪以認定。
三、原告李慎廣應負擔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房屋貸款比例為何?㈠原告李慎廣主張其應負擔三民路14單位房地貸款2分之1已節,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應採認為本件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㈡原告李慎廣主張其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各應負擔房屋貸款4分之1、3分之1等情,雖為被告2人否認,並主張被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結果,已認定原告李慎廣應承擔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之全部房貸,並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卷五第267頁)。
經查: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李慎廣前於100年間,對被告張鎮麟、郭茂鏞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主張略以: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分別於96年5月18日及96年5月25日與被告張鎮麟、郭茂鏞、葉皓簽署前揭備忘錄及讓渡書,向張鎮麟、郭茂鏞、葉皓買受其等所有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全部股份及補習班坐落之不動產。
嗣郭茂鏞已依照備忘錄第2條之約定履行持分移轉登記義務,原告李慎廣以配偶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被告魏宏泰以配偶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另於96年6月8日與郭茂鏞簽訂被證1至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張鎮麟事後反悔,拒絕履行移轉三民路1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僅願先行移轉民權路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並分別移轉登記各2分之1至劉秋幸、梁綺芬名下。
劉秋幸、梁綺芬分別登記受讓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持分產權後,原預定由被告張鎮麟、郭茂鏞及劉秋幸、梁綺芬共同配合向安泰銀行嘉義分行接洽辦理承受上開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債務抵充部分買賣價金事宜,惟因當時不動產價格跌落,無法以相同條件轉貸,其中三民路17單位房地至96年6月30日止之抵押債務餘額30,070,868元,借款債務人為郭茂鏞,原告李慎廣遂以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被告魏宏泰以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於96年7月7日與郭茂鏞簽訂三民路1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郭茂鏞對於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30,070,868元,並由原告李慎廣及被告魏宏泰為共同發票人,於96年7月7日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7日、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30,070,868元之本票(下稱系爭30,070,868元本票)供擔保;
另民權路7單位房地至96年6月30日止之抵押債務餘額46,647,478元,借款債務人為被告張鎮麟,貸款連帶保證人為郭茂鏞,原告李慎廣遂以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被告魏宏泰以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於97年7月7日與被告張鎮麟簽立民權路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被告張鎮麟對於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46,647,478元,並由原告李慎廣及被告魏宏泰為共同發票人,於96年7月7日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7日、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46,647,478元之本票(下稱46,647,478元本票)供擔保。
而劉秋幸、梁綺芬承擔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迄今繳息紀錄正常,無遲延或違約之情形,被告張鎮麟、郭茂鏞竟仍以系爭30,070,868元、系爭46,647,478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又依上開三民路17單位及民權路7單位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其貸款餘額債務承擔關係分別存在於劉秋幸及梁綺芬與被告張鎮麟、郭茂鏞二人間,前揭2紙擔保本票由原告李慎廣及被告魏宏泰簽發,有誤簽之情事,爰以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與被告張鎮麟、郭茂鏞間,並無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為由,先位聲明主張:⑴確認被告張鎮麟、郭茂鏞共同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主張:⑴被告張鎮麟應將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持分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慎廣。
㈡被告張鎮麟應將追加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不動產持分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慎廣。
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在案,原告李慎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6月4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李慎廣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認定: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張鎮麟、郭茂鏞)共同持有上訴人(即原告李慎廣)系爭30,070,868元之本票債權,逾18,860,595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系爭46,647,478元之本票債權,逾35,911,727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票面金額30,070,868元之本票於超過18,860,595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票面金額46,647,478元之本票於超過35,911,727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原告李慎廣其餘先位、備位訴之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李慎廣對前揭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該判決關於駁回原告李慎廣先位請求之上訴,暨備位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原告李慎廣之上訴並無理由,而於104年3月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卷五第271至312頁)。
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對於原告李慎廣簽發系爭30,070,868元、46,647,478元本票當時之原因關係,即原告李慎廣以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被告魏宏泰以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於96年7月7日與郭茂鏞簽訂三民路1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及與被告張鎮麟簽立民權路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存否所為之認定,所持之理由大略係以︰⑴依三民路17單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款已約定:「賣方原有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新台幣參仟貳拾陸萬伍仟零伍拾捌元整,雙方同意依如下方式之一辦理:(三)買方以本標的物向貸款機構貸款來代償前述未償債務,並以該代償款來抵付尾款,如有不足買方應於代償之同時一次補足,並塗銷原抵押權。」
;
另民權路7單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款亦約定:「賣方原有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新台幣肆仟陸百捌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整,雙方同意依如下方式之一辦理:(三)買方以本標的物向貸款機構貸款來代償前述未償債務,並以該代償款來抵付尾款,如有不足買方應於代償之同時一次補足,並塗銷原抵押權。」
復參諸上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為擔保未付價款之履行,買方本即負有簽發本票交付予賣方作為付清所有買賣價款之擔保,可見原告李慎廣於簽訂系爭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已負有代被告張鎮麟、郭茂鏞2人償還對安泰分行之貸款以抵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⑵兩造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內容(僅於相異處於括號中註記)如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郭茂鏞(另一份為被告張鎮麟,以下簡稱乙方),履行承擔人:劉秋幸、梁綺芬(以下簡稱丙方),乙、丙基於不動產買賣產權先行移轉登記,就差額(銀行存款)未付價款部分,兩當事人按照以下的方式,締結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第一條:丙方承擔乙方對甲方所負擔之債務履行(承認經中正地政事務所93年收件普字第192980號之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48,000,000元的存續;
另一份為: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收件普字第013080號之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0元的存續),約定代替乙方償還。
乙方對甲方負擔至96年6月30日止,貸款餘額30,070,868元(另一份為46,647,478元),償還日期每月21日(另一份為18日),按照甲方本利完全支付的特約,由丙方承擔全部債務,必須償還給甲方。
第二條:乙方由於前條丙方之債務承擔,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與前條債務完全無關。
若丙方不履行,須逕受強制執行,不得有任何異議。
第三條:因政策性指數型利率波動及貸款成數,致甲方無法同意原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丙方概括承受貸款餘額,並開立同額保證本票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
丙方在第一條的債務償還終了時,乙方應會同向甲方辦理抵押權債務塗銷相關事宜。
第四條:為證明上記契約,本證書製作成2份,各自簽章後,雙方各執1份。
附件:甲方提供貸款餘額證明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
⑶依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1條記載債務內容,應由原告李慎廣承擔郭茂鏞對於安泰分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30,070,868元,及被告張鎮麟對於安泰分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46,647,478元,原告李慎廣復因此簽發系爭30,070,868元、46,647,478元本票,並於96年9月18日以三民路17單位房地登記設定債務清償日期記載為97年6月30日之第二順位一般抵押權15,035,434元予郭茂鏞;
於96年9月18日以民權路7單位房地登記設定債務清償日期記載為97年6月30日之第二順位一般抵押權31,098,318元予被告張鎮麟。
又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內容全文,雖未載明原告李慎廣應於97年6月30日前將上開貸款餘額清償完畢或辦理原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然原告李慎廣依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3條約定所簽訂之系爭2張本票均有載明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及所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日期亦均載明同為97年6月30日,是以,兩造間就上開承擔債務之償還履行事宜,非無履約期限之約定。
⑷兩造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本文已載明:「乙、丙基於不動產買賣產權先行移轉登記,就『差額(銀行存款)未付價款部分』,兩當事人按照以下的方式,締結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等語,則關於雙方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係因兩造間就系爭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差額未付價款部分衍生而來,參諸系爭二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貸款約定:雙方同意依本條第一、款第(三)、目約定辦理。
一、賣方原有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30,265,058元整(另一份為46,813,368元),雙方同意依如下方式之一辦理:(三)、買方以本標的物向貸款機構貸款來代償前述未償債務,並以該代償款來抵付尾款,如有不足買方『應』於代償之同時『一次補足』,並塗銷原抵押權」,依上開約定,買方即原告李慎廣得以轉貸之方式代償原有抵押貸款未償債務餘額,如有不足即應一次補足以資代償,則無論以「轉貸」或「一次補足」之方式為之,均在清償賣方即被告張鎮麟、郭茂鏞2人原有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始得塗銷以被告張鎮麟、郭茂鏞2人為抵押債務人之原抵押權,益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真意確係為使被告張鎮麟、郭茂鏞於97年6月30日以前完全脫離對安泰分行之貸款餘額債務人地位,而非僅由債務履行承擔人按期攤還貸款餘額即可。
如屆系爭30,070,868元、46,647,478元本票到期日即承擔債務履行期限97年6月30日,被告張鎮麟、郭茂鏞仍為貸款餘額抵押債務人,即屬未履行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所約定之債務履行承擔義務,被告張鎮麟、郭茂鏞依約自得行使系爭30,070,868元、46,647,478元本票之票據權利聲請強制執行。
⑸系爭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自96年7月1日至102年5月16日止,期間繳款記錄正常,截至102年5月16日止尚積欠之抵押貸款餘額為18,860,595元;
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自96年7月1日至102年5月16日止,期間繳款記錄正常,截至102年5月16日止尚積欠之抵押貸款餘額為35,911,727元;
郭茂鏞就系爭三民路17單位房地對安泰商業銀行尚存有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貸款尚未塗銷,且張鎮麟為連帶保證人,而張鎮麟就系爭民權路7單位房地對安泰商業銀行亦尚存有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貸款尚未塗銷,且郭茂鏞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張鎮麟、郭茂鏞2人仍為上開貸款餘額抵押債務人,已逾一年履行期間仍未使被告張鎮麟、郭茂鏞2人脫免於安泰分行上開貸款餘額債務人之地位,承上所述,原告李慎廣即屬未履行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所約定之債務履行承擔義務,被告張鎮麟、郭茂鏞2人依約自得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是認兩造間存有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債權確已成立。
⒌又依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及郭茂鏞、葉皓、被告張鎮麟於96年5月18日簽立備忘錄後,旋於同年月25日簽立讓渡書,讓渡書簽立時以備忘錄為附件,依該讓渡書第1條約定原合夥人葉皓、郭茂鏞、被告張鎮麟等3人將持有之台中儒林班系及小儒林之合夥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李慎廣及被告魏宏泰,且於第2條約定於讓渡股權之同時,原告李慎廣及被告魏宏泰須購買被告張鎮麟、郭茂鏞等所開列之房產,並依備忘錄第5、6條所示依約進行買賣,並預付該筆房產訂金,餘則依買賣房產及過戶之正常手續為之,此有前揭備忘錄及讓渡書在卷可憑(卷一第33至41頁)。
因上開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房地買賣契約所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表明就差額(銀行貸款)之未付價款締結契約,並簽發系爭30,070,868元、46,647,478元本票,而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所承擔之債務金額為76,718,346元(計算式:30,070,868元+46,647,478元=76,718,346元),僅就承擔之金額,即高於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57,175,149元(計算式:23,346,118元+33,809,031元=57,175,149元),此有前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卷一第499、511頁),足認原告李慎廣所給付之價金,不限於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原告李慎廣自得依依讓渡書、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張鎮麟移轉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4月12日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確定在案。
⒍惟兩造3人對於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之房屋貸款及租金收入,於簽立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後,是否另有合意內部分擔及分配之方式,並未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調查、審認,此部分自難認為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所及。
依原證2房地租金計算明細表所示,已有詳細列載租金收入期間、借款本金、還款利息、收入、餘額、兩年火險及維修費等支出數額,表格下方再就三民路14單位房地、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分別列式「(0000000+0000000)/2=4,242,000-000000去年先付=3,714,964」;
「(0000000+0000000)/4=2,261,689」;
「(0000000-0000000-000000)/3=1,024,932」(卷一第43至46頁)等內容,將表列租金收入扣除還款利息及兩年火險、維修費等支出後之餘額,結算兩造3人共有本案房地之期間,上開房地出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之租金收入,及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配予原告李慎廣之金額,被告2人對於該表列載之金額,亦無爭執,足認該明細表之製作及計算,確係有其依據。
再佐以被告張鎮麟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訴訟中,於103年11月11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提示附件11明細影本,98年10月30日有無見到附件11明細?)不是10月30日,這是後來應該是11月的第二個星期我們三人討論,這是當場討論說的,表格應該是魏宏泰做的」等語(卷一第528頁);
及被告魏宏泰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提示102偵25939號卷一第189-192頁,這份文書是否是你製作?)我沒有印象。
……第189頁的筆跡是我的,其他的不是我的筆跡。
(問:寫這些筆跡是在計算何事?)是李慎廣要跟補習班收取租金,我按照李慎廣提出的金額根據李慎廣的算法進行複算。
……」等語(卷四第51至53頁)。
又被告魏宏泰前揭證述所稱之文書,即法院提示「102偵25939號卷一第189-192頁」文書,及原證9判決書第9頁第5至7行「偵25939號卷一第189頁(即三民路14位房地之租金明細表)」,即為本件原證2租金明細表,亦據被告魏宏泰陳述甚明(卷二第207頁),足證前揭原證2「租金明細表」不論係由原告李慎廣或被告魏宏泰製作,該明細表確有於00年00月間進行租金會算時,由其2人之一當場提出討論,而非原告李慎廣事後於訴訟期間憑空杜撰,亦可認定。
被告2人空言否認上開租金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自無足採。
又參諸被告2人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所提出99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㈢狀主張略以:「三民路14單位房地,為李慎廣(持分1/2)、魏宏泰(持分1/2)共有,出租予台中儒林使用,每月租金378,728元,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由魏宏泰按月收取後,繳納貸款本息及保險費,累積每月餘額李慎廣可得1,250,510.4元,餘額723,158元保存在魏宏泰……三民路17單位房地,為李慎廣(持分1/4)、魏宏泰(持分1/4)、張鎮麟(持分1/2)共有,出租予台中儒林使用每月租金409,080元,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按月由張鎮麟向台中儒林收取後,繳交房屋貸款本息及保險費,累積每月餘額李慎廣尚可取得964,539.5元,保留在張鎮麟處……民權路6單位房地,為李慎廣(持分1/3)、魏宏泰(持分1/3)、張鎮麟(持分1/3)共有,出租予小儒林補習班使用,每月租金按使用面積承租各期不一定,由張鎮麟向小儒林收取後,繳交房屋貸款本息及保險費尚有不足,截至98年10月18日止,累積李慎廣尚應分擔貸款本息789,827.67元……」,及所附「魏宏泰代收順天中來14單位租金 並代付魏宏泰、李慎廣房屋貸款本息一覽表」、「張進峰代收順天中來17單位及民權路106號租金 並代付張進峰、魏宏泰、李慎廣房屋貸款本息一覽表」(卷一第47至50頁、卷四第103至113頁);
及被告張鎮麟、魏宏泰於100年2月16日寄送予原告李慎廣之台中育才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所稱,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於98年10月23日前,均由被告張鎮麟或魏宏泰代表向台中儒林收受租金後,用以繳交不動產銀行抵押貸款本息及房屋保險費等,結餘金額各以原告李慎廣持份比例2分之1、4分之1、3分之1計算(卷一第51至54頁),各有前揭書狀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2人亦認原告李慎廣應負擔之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房屋貸款比例,係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2人所為前揭爭點效之主張,本院自無從採納。
⒎本院衡諸兩造於98年10、11月間,提出原證2租金明細表會算應分配之租金數額,距離雙方於98年10月23日簽訂被證4備忘錄之時間接近,應係兩造簽立上開備忘錄後,基於原告李慎廣未依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約定,於97年6月30日前履行債務承擔義務,被告張鎮麟復未移轉三民路17單位、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李慎廣之情況下,另行協議原告李慎廣所應負擔之房屋貸款比例及可受分配租金之計算方式,被告2人始有可能於99年11月17日提出前揭民事答辯㈢狀,及於100年2月16日寄送前揭台中育才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時,亦均主張原告李慎廣應負擔之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房屋貸款比例,係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再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曾主張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李慎廣所應負擔之房屋貸款,足認原告李慎廣主張其就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房地所應負擔之房屋貸款比例,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分之1、3分之1等情,堪認與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相符,而可採信。
四、原告李慎廣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張鎮麟給付14,488,170元,及請求被告魏宏泰給付9,268,416元,有無理由?㈠按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劉秋幸自登記為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至98年10月23日之前,被告2人就上開房地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數額為何?⒈「乙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承租三民路14單位房地、三民路17單位房地,每月租金分別為378,728元、409,080元;
「乙台中儒林補習班」分別借用被告張鎮麟、原告李慎廣之個人支票支付租金,由被告張鎮麟於00年0月間,1次簽發97年8月至98年7月之租金支票(被證9租金明細表:卷二第97頁),及原告李慎廣於00年0月間,1次簽發98年8月至99年7月之租金支票(被證9租金明細表:卷二第91至95頁),上開租金支票均交予被告張鎮麟收執,被告張鎮麟將屬於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租金支票全部交付被告魏宏泰;
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租金支票則由被告張鎮麟提示兌現等情,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依此計算結果,「乙台中儒林補習班」就三民路14單位房地,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23日兩造簽訂被證4備忘錄之日止,共計支付租金數額為10,137,286元(計算式:378,728元×26個月+378,728元×23/30=10,137,286元);
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23日兩造簽訂被證4備忘錄之日止,共計支付租金數額為10,949,708元(計算式:409,080元×26個月+409,080元×23/30=10,949,708元)。
⒉被告等固否認原證2租金明細表之真正,並主張依兩造於97年6月20日簽立被證5之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約定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為出租人,以每月/每坪400元,各自出租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張鎮麟,再由被告張鎮麟以每月/每坪800元,即每月378,728元、409,080元轉租予「乙台中儒林補習班」使用,故原告李慎廣就三民路14、17單位每月可分得租金各為94,687元、51,135元云云,此為原告李慎廣所否認。
經查:⑴前揭原證2「租金明細表」曾經兩造於00年00月間進行會算時,由原告李慎廣或被告魏宏泰提出討論;
及依原證2房地租金計算明細表所列載租金收入期間、借款本金、還款利息、收入、餘額、兩年火險及維修費等支出,表格下方再就三民路14單位房地、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分別列式「(0000000+0000000)/2=4,242,000-000000去年先付=3,714,964」;
「(0000000+0000000)/4=2,261,689」;
「(0000000-0000000-000000)/3=1,024,932」(卷一第43至46頁)等內容,係將表列租金收入扣除還款利息及兩年火險、維修費等支出後之餘額,結算兩造3人共有本案房地之期間,上開房地出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之租金收入,及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配予原告李慎廣之金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參酌被證9被告張鎮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付票據明細表所示(卷二第97頁),14單位97年9月至98年8月租金合計4,544,736元(計算式:1,514,912元×3=4,544,736元),相當於每月租金378,728元(計算式:4,544,736元÷12=378,728元);
17單位房地97年9月至98年8月租金合計4,908,960元(計算式:1,636,320元×3=4,908,960元),相當於每月租金409,080元(計算式:4,908,960元÷12=409,080元),均與原證2租金明細表記載之租金收入各為378,728元、409,080元相符,亦與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2人於99年11月17日以民事答辯㈢狀主張,14單位、17單位房地之租金數額,各為378,728元、409,080元,並據以計算原告李慎廣所應分配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之租金相符(卷一第47至50頁),此亦有所附「魏宏泰代收順天中來14單位租金 並代付魏宏泰、李慎廣房屋貸款本息一覽表」、「張進峰代收順天中來17單位及民權路106號租金 並代付張進峰、魏宏泰、李慎廣房屋貸款本息一覽表」在卷可考(卷四第111至113頁)。
⑶依被證5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之記載,係甲方即劉秋幸、梁綺芬與乙方即被告張鎮麟約定,由甲方將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持分各以每月189,374元、102,270元出租予乙方,租賃及管理期間為97年6月21日至107年6月20日,共計10年,14單位房地租金交予梁綺芬繳交每月銀行貸款,17單位房地租金交由乙方繳交每月銀行貸款,若租金不足以繳納每月貸款本息,甲方須依持份比例補足等情,固有前揭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在卷可憑(卷一第404頁)。
惟以被告2人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委任律師於99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及被告2人於100年2月16日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時,距離98年10月拆夥後已長達1年餘,應有充足時間詳細閱覽、彙整、計算相關資料及數據等情,且設如被告魏宏泰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證稱:這份文書(即原證2租金明細表)沒有繼續進行下去,因為對象、金額都不對,李慎廣提出的這是補習班付出來的租金,但這個租金是要付給張鎮麟,我跟李慎廣是要跟張鎮麟收租金,98年11月中旬,李慎廣提出這份文書的事後,張鎮麟當場表示沒有必要等語(卷四第53頁),意即兩造於00年00月間,就上開房地租金分配進行會算時,被告2人已就前揭租金計算明細表上所載原告李慎廣之租金收入,係以每坪800元為計算基礎一節,已有爭議,則被告魏宏泰、張鎮麟就此顯然錯誤之重要爭點,實無可能在將近1年後之另案訴訟中,未陳明前揭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之約定,反而同以每坪800元之租金為準,提出「魏宏泰代收順天中來14單位租金 並代付魏宏泰、李慎廣房屋貸款本息一覽表」、「張進峰代收順天中來17單位及民權路106號租金 並代付張進峰、魏宏泰、李慎廣房屋貸款本息一覽表」為證,並據以主張原告李慎廣就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可受分配之租金,係以每月378,728元、409,080元為計算基礎。
⑷再者,被告張鎮麟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所開立面額各1,636,320元、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其上分別註記「97/9/1~97/12/31租金(17房位)」、「98/9/1~98/4/30租金(17房位)」、「98/5/1~98/8/31租金(17房位)」之支票3紙,受款人欄均明確記載憑票支付「張、魏、李」,此有前揭支票3紙影本在卷可稽(卷二第97、350、351、352頁)。
設如被告2人主張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係以半價即每坪400元,出租三民路17單位房地予被告張鎮麟,再由被告張鎮麟出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並收取全額每坪800元之租金,則上開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租金支票,自應僅註記憑票支付被告張鎮麟,始符常情。
由此,亦可證明被證5之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並不實在(卷二第297頁)。
⑸原告李慎廣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刑事法院審理後,亦認劉秋幸在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張鎮麟經營合夥事業及合資購買、出租本案房地期間,確有將其印章放置在台中儒林補習班內使用,是在3人拆夥後,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張鎮麟已因經營合夥事業及合資購買本案房地,有多起訟爭後,並非毫無原告李慎廣所稱係被告張鎮麟未經其同意,擅以其配偶劉秋幸放置在台中儒林補習班內之印章,蓋用在上開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上之可能,是上開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之情況下,要難僅以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上有蓋用「劉秋幸」之印文,逕認係原告李慎廣或劉秋幸所蓋用,而以該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為據,遽認原告李慎廣(劉秋幸)、魏宏泰(梁綺芬)有此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作為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租金認定之依據(卷二第143、163至166、299頁)。
⒊從而,「乙台中儒林補習班」就三民路14單位房地,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共計支付租金數額為10,137,286元,已如前述,依此計算結果,扣除被告魏宏泰自96年10月3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繳納三民路14單位房地房貸本息合計7,106,489元【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原告李慎廣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被告魏宏泰應返還原告李慎廣可受分配之租金為1,515,399元【計算式:(10,137,286元-7,106,489元)×1/2=1,515,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乙台中儒林補習班」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共計支付租金數額為10,949,708元,,已如前述,依此計算結果,扣除被告張鎮麟自96年6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繳納三民路17單位房地房貸本息、火災保險合計7,622,493元【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原告李慎廣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被告張鎮麟應返還原告李慎廣可受分配之租金為831,804元【計算式:(10,949,708-7,622,493元)×1/4=831,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劉秋幸自登記為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至98年10月23日之前,被告2人就上開單位房地向承租人「小儒林補習班」收取租金數額為何? ⒈「小儒林補習班」自96年8月起至98年10月23日止,支付租金數額共計4,925,000元(計算式:162,000元+270,000元+108,000元+135,000元+12,000元+1,200,000元+350,000元+48,000元+132,000元+2,420,000元+88,000元=4,925,000元),此有被告2人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所提出99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㈢狀所附「張進峰代收順天中來17單位及民權路106號租金 並代付張進峰、魏宏泰、李慎廣房屋貸款本息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卷四第113頁)。
原告李慎廣雖以原證2租金明細表,記載最後1個月租金收入為275,000元為據,主張「小儒林補習班」每月支付租金均為275,000元云云(卷一第17頁),然依原證2租金明細表之記載,可見「小儒林補習班」每月支付租金數額並非同一,除被證10「租金明細表」(卷二第99頁)、被告張鎮麟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六狀及「小儒林補習班」交付被告張鎮麟民權路7單位房地96年10月至102年8月租賃明細表(卷四第211至223頁)、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1013701號函及附件2支票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卷五第21、111至113、117至131頁)等外,亦無相關金流紀錄或書面收據可資勾稽,難認可採,則就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李慎廣提出其他事證可佐,原告李慎廣三民路7單位房地每月租金為275,000元云云,自非可採,而以被告2人主張自96年8月起至98年10月23日止,收受「小儒林補習班」支付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租金數額為可採。
⒉從而,依「小儒林補習班」自96年8月起至98年10月23止,總計支付租金數額4,925,000元,已如前述,依此計算結果,扣除被告張鎮麟自96年6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繳納民權路7單位房地房貸本息、火災保險合計7,820,723元(兩造不爭執事項),足認原告李慎廣已無可受分配之租金,原告李慎廣就民權路7單位房地,請求分配租金一節,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陳,原告李慎廣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就三民路14單位房地,請求被告魏宏泰給付可受分配之租金為1,515,399元;
及就三民路17單位,請求被告張鎮麟可受分配之租金為831,8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李慎廣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另原告李慎廣雖同時對被告2人主張擇一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客觀訴之合併之選擇合併,然本院既認原告李慎廣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所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有理由部分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79條之主張而為審酌,至於無理由駁回部分,縱原告李慎廣依民法第179條為主張,因原告李慎廣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金額之認定,與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本院所持見解及計算基準相同。
從而,原告李慎廣就上開駁回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仍無從准許。
五、兩造3人於98年10月23日簽立被證4「備忘錄」後,原告李慎廣對於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是否有使用收益權?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
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已由買受人占有者,即已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不動產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
不動產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
惟該不動產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以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
㈡次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並準用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同法第946條定有明文。
亦即移轉占有之方法,除現實交付外,尚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之觀念交付在內,且於共同占有不動產之一方,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方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
又占有移轉之合意與其原因債權行為之合意於概念上固有不同,然依日常生活經驗,不動產讓與人於讓與權利之同時,與受讓人間類皆兼有移轉占有之意思合致。
故在受讓人與讓與人共同占有不動產之情形,除讓與人能證明於讓與權利時,另有讓與占有之約定或其他特殊情形外,即得推認讓受雙方具有將共同占有以簡易交付方式,移轉為單獨占有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生占有移轉(交付)之效力,而無另為現實交付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於98年10月23日簽訂被證4「備忘錄」(卷一第519頁),被告張鎮麟代表乙方即於97年6月16日成立「乙台中儒林補習班」就位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來來大樓6F之「中儒林文理補習班」經營權轉讓事宜,與甲方即原告李慎廣、丙方即被告2人簽訂上開備忘錄第1至5、7條約定:「⒈乙方(即「乙台中儒林補習班」)將「來來大樓」6F之中儒林補習班之全部設備,以全部裝潢及設備所花金額轉讓給甲方,雙方協議價金為2,370萬。
⒉自切割後:⑴自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甲方的高一、高二、高三之所有班系(包括微積分班)皆須付給乙方總學收之百分之50。
⑵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甲方的高二、高三之所有班系(包括微積分班)皆須付給乙方總學收之百分之50。
⑶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甲方的高三之所有班系(包括微積分班)皆須付給乙方總學收之百分之50。
⒊自切割後,卓澔數學(即原告李慎廣開設之班別)之經營、管理、人事、收費、開銷、稅務皆由甲方全權處理,與乙方無關。
⒋甲方之小儒林與台中儒林之股份以1500萬轉讓給丙方,甲方之嘉義嘉華高中之股份以870萬轉讓給丙方。
⒌甲方所購買之三民路17單位、三民路14單位、民權路6單位(應為民權7單位之誤)之房產與車位,以原價賣給丙方,故丙方需支付甲方當時甲方所付之現金。
……⒎自切割後,甲方不得開與台中儒林類似相衝突之班系(除國中數學與資優班外),乙方亦不得開高中數學家教班」,此有上開備忘錄在卷可稽(卷一第519頁)。
㈣查前揭備忘錄第5條之買賣標的為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被告2人向原告李慎廣購買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李慎廣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負有交付上開房地予被告張鎮麟、魏宏泰之義務,本無從以現實上點交及交付上開房地特定部分之方式履行。
又兩造3人於98年10月23日簽訂上開備忘錄之前,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各已由兩造3人共同經營之「乙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卷二第378至379頁、卷三第21頁)。
依上開備忘錄第4條前段係約定原告李慎廣將「乙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權轉讓給被告2人;
第5條則為原告李慎廣將其所購買三民路17、14單位、民權路7單位房地與車位,以原價出賣被告2人,故被告2人需支付原告李慎廣其當時所付之現金;
第7條另約定自切割後,原告李慎廣不得開設與台中儒林補習班類似相衝突之班系(除國中數學與資優班外),台中儒林補習班亦不得開高中數學家教班。
又第5條所載之「三民路17單位、14單位房地」,均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217號,即「乙台中儒林補習班」班址所在之建物,而「民權路7單位房地」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小儒林補習班」班址所在之建物,故上開備忘錄第4條前段及第5條之約定,顯係以原告李慎廣自97年6月16日成立「乙台中儒林補習班」退出,與被告2人切割,另行經營補習班,此後與「乙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互不干涉,並由被告2人取得「乙台中儒林補習班」經營使用之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及「小儒林補習班」經營使用之民權路7單位房地所有權之目的。
又上開備忘錄並未約定支付買賣價金、交付占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期限或條件,且原告李慎廣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中,於99年8月12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表示:「⒊系爭備忘錄第五條約定買賣之不動產,於系爭備忘錄簽訂時,本即由被告等人合夥經營之補習班使用中,應視為原告於簽署系爭備忘錄時,即已履行系爭備忘錄第五條約定買賣不動產交付之一部分義務……」等語(卷二第69、88頁),足認兩造於98年10月23日簽訂上開備忘錄,原告李慎廣退出「乙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之合夥時,已有讓與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李慎廣與被告2人係以簡易交付之方式將上開房地交付被告2人,自已發生交付之效力,不因原告李慎廣未現實交付而得謂未曾移轉占有予被告2人。
是原告李慎廣主張上開房地尚未交付被告2人等節,難謂可採。
㈤至被告2人雖曾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以民事答辯㈢狀主張:「本件被告實際上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本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換言之,被告係本於自己原有的所有權而使用收益,與原告是否有交付行為無涉,更何況兩造間從未就交付系爭不動產有為讓與合意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已為被告所使用乙節,即主張伊已為不動產之交付,顯係穿鑿附會,不足為採。」
等語(卷三第51至52頁),惟此與法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已有未符,而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自不受被告2人於另案民事答辯狀內所為主張之拘束,原告李慎廣據此主張兩造就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並無交付上開房地之讓與合意(卷三第17至18、22頁),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陳,依民法第946條準用同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張鎮麟、魏宏泰就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自98年10月23日簽立備忘錄之日起,即已接受原告李慎廣之交付,依同法第373條,上開房地全部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由此當然歸屬被告2人。
是以,被告2人自98年10月23日起,縱有受領上開房地之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李慎廣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宏泰返還其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得分配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租金;
及請求被告張鎮麟返還其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得分配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租金,自屬無據。
又原告李慎廣委託被告2人代收及處理上開房屋之租金,並由被告2人保管用以繳納房地貸款債務之餘款之委任契約,亦已於98年10月23日因上開房地持分之讓售合意成立,並已發生交付之效力而合意終止,自斯時起兩造間就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事務處理即再無委任關係,原告李慎廣主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交付委任取得之租金,亦屬無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李慎廣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2人請求交付因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請求權之債,該給付均無確定期限,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被告魏宏泰、張鎮麟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李慎廣就被告2人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卷一第537、5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李慎廣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魏宏泰給付1,515,399元;
及請求被告張鎮麟給付831,804元,暨均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停止條件,本件先位原告李慎廣主張其為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所有權人,既有理由,故備位原告劉秋幸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究及裁判之必要,附此說明。
陸、原告李慎廣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張鎮麟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於原告李慎廣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一:14單位房地
編號 建物坐落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臺中市北區水源段 門牌號碼 1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6086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 2 6087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0 3 6088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 4 6089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2 5 6290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3 6 6091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6 7 6092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5 8 6102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9 9 6103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1 10 6104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 11 6111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 12 6112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 13 6113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8 14 6114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9 附表二:17單位房地
編 號 建物坐落 土地地號 臺中市北 區水源段 建物建號 臺中市北區水源段 門牌號碼 1 234-3地號 6056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 2 234-3地號、 234-5地號 6058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 3 234-3地號 6062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 4 6063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1 5 6070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8 6 6072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0 7 6077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 8 6082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 9 6083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 10 6084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 11 6085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 12 6093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8 13 6107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14 6116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2 15 6117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1 16 6128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0 17 6261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6 18 6253建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40(車位) 附表三:7單位房地
編號 建物坐落地號 臺中市中區中墩段一小段 建物建號 臺中市中區中墩段一小段 門牌號碼 1 64地號、64-7地號、64-12地號 1182建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1 2 64地號 1181建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2 3 64地號、64-7地號、64-12地號 1183建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4 64地號、64-7地號、64-12地號 1184建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 5 64地號 1185建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 6 64地號、64-7地號、64-12地號 1186建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7 64地號 1187建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車位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之車位(編號第1、2、4、5、6、7、9、11號機械停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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