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39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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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確認被告如附表三分配表次序9、10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3. 貳、如附表三分配表次序1、2、9、10部分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
  4.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8.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9.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10.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11. 一、原告主張:伊於96年11月26日購買系爭房地,因伊係無營業
  12. 二、被告抗辯:伊與鄧麗園系爭債權係76年間至80年間累積而成
  13.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4. (一)被告無固定職業,生活來源純靠鄧麗園支助,迄至110年6月
  15. (二)鄧麗園於96年間名下有原告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101年7月
  16. (三)被告既稱係以現金1900萬元出借給鄧麗園,此筆金額非小,
  17. (四)兩造母親梁美珍(已歿)於135判決審理中具結證稱:「鄧麗
  18. (五)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6年間向登偉公司購買,當時借名登記在
  19. (六)證人劉雄飛證稱:伊去的時候她們兩個也協商好了,伊說OK
  20. (七)證人沈健銘對協議書製作過程,先證稱:0215協議書是被告
  21. (八)被告既從未因系爭債權發生催討與否認或拒付情事,對於所
  22. (九)被告所陳系爭債權之款項並無分文出自於其本人,而謂係由
  23. (十)被告對資金來源、鄧麗園借款動機、借款用途、系爭債權金
  24. (十)原告於110年7月2日對被告與邱麗園虛設抵押權行為提出告
  25. (十)鄧麗園雖稱係因擔保鄧麗蘭之7、800萬元之債務,故需向被
  26. 四、得心證之理由:
  27. (一)原告於96年11月26日購買系爭房地,與鄧麗園成立借名登記
  28.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29. 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
  30.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1.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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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 告 鄧賀云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鄧甯云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如附表三分配表次序9、10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貳、如附表三分配表次序1、2、9、10部分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鄧麗園為共同被告,嗣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3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為第三人所拍定,現訴求者為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聲請執行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前開拍得之價金不得分配受償,是只須對被告為訴訟即可維護其訴請之目的,而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對鄧麗園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35至537頁),雖鄧麗園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收受原告對其撤回起訴之本院通知函文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鄧麗園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不在此限,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4、7款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6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正普登字第001630號收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1年9月8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即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18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後本件審理中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地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即於112年2月16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錢受分配清償之權利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99至500頁)。

又於112年2月22日具狀對鄧麗園撤回起訴(見壹、一、所述),並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分配(本院卷第535頁)。

再於112年5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如附表二分配表次序1、2、9、10部分所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本院卷第559頁)。

最後於112年6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核原告更改訴之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訴訟中情事變更而不得不為,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始終同一,兩造之攻防資料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及同法第256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間並無系爭債權關係存在,然鄧麗園卻利用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機會,將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是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真偽之法律關係存在否不明確,將致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影響。

且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拍賣裁定,並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09年2月15日協議書(下稱0215協議書)、110年1月4日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裁定為系爭債權之證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地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表,被告否認系爭債權不實,堪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有所不明,致兩造間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合法。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96年11月26日購買系爭房地,因伊係無營業登記之夜市攤商,而鄧麗園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工作,收入穩定可貸得較高額貸款,乃與鄧麗園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96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鄧麗園所有,惟系爭房地均由伊管理、使用。

嗣伊擬出售系爭房地,而與鄧麗園於103年3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0324協議書)載明上旨。

鄧麗園並於伊與前配偶許斯雲103年3月23日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鄧麗園拒不履行0324協議書,並否認借名契約存在,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鄧麗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301判決)伊勝訴,鄧麗園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判決(下稱135判決)改判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28判決)駁回鄧麗園上訴,鄧麗園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013裁定,上開民事事件以下合稱前事件),足證伊與鄧麗園就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不料被告明知上情,於前事件鄧麗園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可預見將受敗訴之際,竟於110年1月6日前某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不實系爭債權及系爭本票、0215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再於110年1月6日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110年10月19日持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3本票,個別本票以下均以編號代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10年10月28日為系爭本票裁定。

後鄧麗園於000年0月間收受103裁定後,旋由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拍賣裁定獲准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本票、0215協議書、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裁定為系爭債權之證明,伊於取得前事件確定判決後欲憑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依法函知陳述意見,始悉上情,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侵害,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復因本件審理中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地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製作如附表三之分配表,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與鄧麗園系爭債權係76年間至80年間累積而成,當時鄧麗園年薪尚未達百萬,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額常常僅有數10萬元,足見有許多支出無法累積財富。

系爭房地為鄧麗園於96年10月27日以總價2500萬元,向登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偉公司)購買,頭期款500萬元係以兩造父親鄧仲華生前以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三民路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贈與鄧麗園所支付,餘款鄧麗園則向大眾銀行申貸,資金吃緊,且家中大姊買股投資失敗慘賠數百萬元,之後生活陷於困頓,都由鄧麗園出手援助,鄧麗蘭過世後欠款732萬2094元,鄧麗園亦因擔任保證人遭催討,二姊紡織生意失敗,也有資金缺口要鄧麗園補,鄧麗園也時常週轉現金給原告,並需扶養原告所生3名子女,經濟不堪負荷,所以才會向被告借貸系爭債權,故被告與鄧麗園之系爭債權顯非虛偽。

而鄧麗園之所以購買系爭房地,就是因為認為漲價後可以賣掉清償系爭債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以4239萬元拍定系爭房地,拍定金額確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因鄧麗園借款後無法清償,所以於80年8月15日簽發編號1本票,後來因為時間到,伊知道超過時間會本票沒有效力,就於90年8月15日鄧麗園又簽發編號2本票給伊換回編號1本票,基於同一理由,又於100年8月15日簽發編號3本票給伊換回編號2本票,並有找友人劉雄飛、趙秀珠、沈健銘當見證人,簽訂0215協議書,之後伊與鄧麗園又簽訂借款契約書,供伊去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聲請拍賣。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程序雖均由見證人之一沈健銘代理處理,係因沈健銘前擔任代書,且介紹金主外籍人士「郭清源」給伊,對於伊與金主間借款未清償乙事自知之甚詳,伊還要每週至少3日陪鄧麗園洗腎,又不熟強制執行程序,委託沈健銘代為辦理,實為人之常情,其證詞應認可信。

伊與鄧麗園間之系爭債權既屬真正,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一)被告無固定職業,生活來源純靠鄧麗園支助,迄至110年6月17日以前尚欠大眾商業銀行(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債務不還,其焉有資力從76年至85年(應為80年之誤)間有高達1900萬元現款出借給鄧麗園?況鄧麗園任職中華電信數十年,平日生活簡約,薪資每年平均有120萬元,此有其101、102、103年度電子扣繳憑單計暨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可證,故其資力不低,再從其在臺銀帳戶存摺所載交易,自94年10月11日迄至000年0月間,於95年8月4日存款餘額最多達323萬9526元,最低亦有數十萬元,並且於前事件審理中自認其在96年間有購買2000萬元房地之資力,豈會在80年間即積欠被告1900萬元迄今不還。

(二)鄧麗園於96年間名下有原告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101年7月亦有從兩造之父繼承之三民路房地(現信託他人,也設有3000萬元之抵押權,可見其價值超過3000萬元),可謂名下有7、8000萬元財產,反觀自稱對鄧麗園有1900萬元債權之被告,名下毫無財產,就兩造之父所遺之三民路房地,其不但可繼承自己應有部分或特留分,亦可向鄧麗園就所繼承部分取償,更可隨時向鄧麗園要求分期清償,也可於96年或101年就鄧麗園名下之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何捨此不為?

(三)被告既稱係以現金1900萬元出借給鄧麗園,此筆金額非小,如果真實,必然有其出處與去處,亦即有其金流可考,當不致將1900萬元現金藏於床下備借,且其至110年間從未依法行使債權,如果係因礙於姐妹情誼,又何須要求鄧麗園開立系爭本票?而且既開立系爭本票,為何高達1900萬元之借款,未於80年間即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卻至鄧麗園面臨前事件敗訴確定之前始設立登記?可見所謂其兩者間有1900萬元本息之債務關係,完全虛構,其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因前事件將敗訴確定,心有不甘而虛偽設立,應屬無效。

(四)兩造母親梁美珍(已歿)於135判決審理中具結證稱:「鄧麗園在台北電信局工作,存了錢…買房子」「問:鄧仲華生前有無說三民路房地在他死後要如何處理?答:本來要給我,因為我沒有工作沒有辦法繳過戶的錢,…因為老三(指鄧麗園)有錢繳納,所以就給老三…因為其他女兒都不做事,沒有錢,就不給他們,因為要繳錢,沒有錢怎麼繳納。」

「問:你剛剛說因為要繳錢,那個錢是否包含跟銀行借的貸款?答:有,過戶之後都是鄧麗園要繳。」

「問:請說明你女兒鄧麗園跟原告這十年的經濟狀況?答:「鄧麗園有固定領薪水,做得好還有獎金,他工作二三十幾年這樣穩定…」。

可證兩造之父親鄧仲華之遺產由鄧麗園單獨繼承係因為配偶與除鄧麗園以外的女兒都無資力可以繳納稅金與貸款本息,故由唯一有資力之鄧麗園繼承,而鄧麗園亦未讓所有姊妹共同繼承,可見姊妹之間財產之獨立性至高,並無誰代誰出錢負擔責任。

則被告未能繼承其父之遺產應繼分係因其無資力繳交稅金與貸款本息,被告對鄧麗園顯然無債權存在,否則其可要求鄧麗園為其出錢繳稅,由其親自繼承。

豈有債務人有錢繳稅繳貸款,債權人因無錢繳稅而放棄繼承權利?由鄧麗園秉其有足夠資力繳交稅金和貸款本息而獨自繼承鄧仲華遺產,並無保留姊妹之繼承權利,可證其亦不會為姊妹承擔財務責任,故被告所稱鄧麗園為其大姊承擔經商失敗之債務而向其借款舉債等語,純屬虛構。

(五)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6年間向登偉公司購買,當時借名登記在鄧麗園名下,如果鄧麗園在80年以前確實有欠被告1900萬元,據被告在前事件審理中證稱:其在鄧麗園購買系爭房屋後有向其租住,每月支付鄧麗園3萬5千元租金等語,非但不向鄧麗園催討債務,還支付給租金,實有違常情。

(六)證人劉雄飛證稱:伊去的時候她們兩個也協商好了,伊說OK伊就見證…沒有說為什麼會借錢云云,和證人趙秀珠證稱:被告有先跟姐姐商討好了,打好了給伊看一下…她解釋同意的內容這樣…她就是有跟她姐姐溝通過才會說請伊等做個見證等語,可知0215債權協議書等內容均係被告虛構後,為取信於他人,始請不知詳情之證人為見證,即見證之內容無非是有協議之事實而已,不能證明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七)證人沈健銘對協議書製作過程,先證稱:0215協議書是被告現場始協調做成,後又證稱:被告完全協商好之後告訴伊等云云,前後矛盾,且其並非單純見證協議內容,尚為被告代撰拍賣裁定、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並為其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主導整個事件之進行,原告本找被告相識之友人要從中協調和解,據說也為沈健銘所反對,故其證稱早知道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實不能採信。

(八)被告既從未因系爭債權發生催討與否認或拒付情事,對於所通謀虛偽簽立之系爭本票自亦無爭議,如要將當時鄧麗園名下之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實無再製作0215協議書之必要,更不需要找沈健銘、劉雄飛、趙秀珠為見證人,其等如此畫蛇添足,反足以證明其虛假。

被告竟在原告於前事件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辦理過戶手續之際,虛偽對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請拍賣,可見被告所為專為前事件敗訴而虛構,並非真實。

(九)被告所陳系爭債權之款項並無分文出自於其本人,而謂係由已歿之香港人「郭清源」提供,又稱「郭清源」係給予現金,其未提供任何擔保,未簽立借據、未開立票據為憑,未留下任何跡證,也不須支付利息,而其又與「郭清源」非屬至親,於75至80年間幣值甚高,1900萬元鉅額現款,豈有可能任由被告被告無聲無息抱走?且抱走之後,從未曾出面索取本利?自80年迄今亦未曾返還本息,被告既稱「郭清源」係經營地下金融匯兌,對於放款手續及如何確保債權更不可能不知。

故被告所陳其自已故「郭清源」處借得1900萬元轉借鄧麗園,違背一般人管理金錢財物之經驗法則。

且「郭清源」已死,該筆借款當時亦未曾留下任何蛛絲馬跡可供查證,可知其辯詞完全子虛烏有,不可憑信。

其無法證明自「郭清源」者處借得1900萬元,又稱其本人未動用自己金錢出借給鄧麗園,則鄧麗園自無可能積欠被告1900萬元之債務。

被告之間顯然無系爭債權關係。

(十)被告對資金來源、鄧麗園借款動機、借款用途、系爭債權金額如何計算而來、借款憑證之開立、簽立0215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動機過程,莫衷一是,有違常情,實不足採信。

(十)原告於110年7月2日對被告與邱麗園虛設抵押權行為提出告 一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082號背信等案件偵辦(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中供稱:伊等於110年1月6日在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22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係因鄧麗園3、4年前陸續向被告借款,直到000年0月間才沒有借,總共向被告借了2千多萬元云云,並提出104年4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代理鄧麗園匯款之匯款單據為證。

其等如果確實在109年2月15日即已簽立0215協議書,被告大可在偵查中提出其等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各項證物,然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不僅隻字未提系爭債權之借貸過程及相關本票等證物,且在偵查中所主張之借款期間為104年至110年,與於本件中所主張之借款期間為76至80年,80年後就沒有金錢往來等抗辯不相符合,顯見被告在本件中所主張系爭債權及其相關證物,均係臨訟編篡,根本子虛烏有,斷不可信。

(十)鄧麗園雖稱係因擔保鄧麗蘭之7、800萬元之債務,故需向被 二 告借款云云,惟鄧麗蘭係於89年間過世,所欠澳盛(台灣)商業銀行732萬2094元債務,於104年3月13日尚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催討,顯見與其所虛構於76至80年間發生之系爭債權完全無關。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6年11月26日購買系爭房地,與鄧麗園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96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鄧麗園所有,並由原告及許斯雲自97年1月至000年0月間為系爭房地繳納貸款款項總計610萬4900元,後因原告擬出售系爭房地,與鄧麗園簽訂0324協議書載明上旨,鄧麗園並於伊與許斯雲103年3月23日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事實,業經前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前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證原告與鄧麗園就系爭房地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無訛。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或債務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與鄧麗園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盡舉證責任。

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編號3之本票正本、0215協議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 1、訊據被告、鄧麗園均坦承2人間就系爭債權借款時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且全以現金給付,亦未有何簽收證明(見本院卷第381頁、393頁、405頁至406頁),故雙方間是否有確有給付及收受1900萬元借款,實乏直接證據加以證明。

2、又鄧麗園任職於中華電信,其101年至103年之年所得分別為127萬7107元、126萬0356元、123萬4808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平均月所得約10萬元,其所申辦臺銀帳戶存款最高於95年8月1日達327萬1543元(見本院卷第169頁),且於前事件中具狀表明其於96年間有資力購買2000萬元房屋(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證其財務狀況尚佳,卻於76年間至80年間竟有高達1900萬元之支出資金需求,實殊難想像。

又被告陳稱其借予鄧麗園之借款,均係向經營地下匯兌之「郭清源」所借,惟雙方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且全以現金給付,亦未有何簽收證明(本院卷第386頁、391頁),被告與鄧麗園間就系爭債權借款時,未約定利息、違約金、還款日、擔保物;

被告與「郭清源」間之借款,同樣未約定利息、違約金、還款日、擔保物,被告雖陳稱:係因提供「郭清源」治療肝癌中藥處分箋1帖,「郭清源」病癒後心存感激,方為如此寬鬆之借款條件云云,惟亦自承「郭清源」於80年回香港後已死亡,無聯絡方式,無從通知到庭為證,被告既對系爭債權借款來源、經過細節及借款項目明細、鄧麗園之借款用途均語焉不詳,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系爭債權存在。

3、且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同年4月27日,尚向大眾銀行借款63萬元18萬元,有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號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足見被告於100年間需錢孔急,竟仍未向積欠1900萬元高額債務之鄧麗園要求還款以解燃眉之急,亦未持同年到期之編號2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對鄧麗園強制執行,反再於同年8月15日無息展延系爭債權,實與常情有違。

又0324協議書前言記載:「…(本件房地…)雖登記甲方(即鄧麗園,以下甲方所指為何人均同)為所有權人,但當初為乙方(即原告,以下就乙方所指為何人均同)所購買並實際出資,僅係經由甲方同意借用其名義購買並為產權登記而已,且買受後,亦由乙方保管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居住使用,故實際上乙方為本件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事實經甲、乙、丙(即許斯雲)均確認無誤」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且據0324協議書之見證人即林玲珠律師於前301判決審理中證稱:0324協議書是在103年3月24日在伊位於五權一街事務所簽立的;

當天有原告、許斯雲、鄧麗園及其姊妹(經查為被告)、林良和、賴科樺在場;

0324協議書草稿是在簽之前根據原告口述的情形撰擬,當天有讓在場當事人看過協議書草稿,雙方就細節部分還有一些需要修改討論之後,才撰擬0324協議書;

0324協議書上明白敘明系爭房地是原告出資,用鄧麗園名義辦理登記,此部分有跟雙方確認清楚,鄧麗園也說是這樣;

伊也有就0324協議書逐條逐句念條文內容,並用白話方式將每條解釋清楚;

簽定0324協議書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人表示這份協議書其實只是為了某種目的而不是出於當事人真正的意思而簽立;

也沒有人表示0324協議書是為何取信許斯雲認為原告有資力,所以形式上簽0324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果系爭債權存在,在鄧麗園自承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且願返還原告,並與原告簽立0324協議書當時,竟未當場表示異議以保障自身債權,益證雙方當時未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4、按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公文程式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7條係於93年5月4日修正,同年月19日公布,並於94年1月1日施行,故於94年前,我國中文文書多採直式書寫,且橫寫亦為由右而左之方式,直至上開條例第7條施行後,國內中文文書採由左而右書寫方式方開始普及。

惟自編號1、編號2本票形式以觀,其發票日期分別記載為為80年8月15日、90年8月15日,斯時本票格式均為直式由右至左書寫,而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卻為由左至右書寫(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顯與當時國內中文文書常見之書寫方式迥異,且編號1本票印刷之票據金額欄記載為「新台幣」亦與80年間國內少用簡體「台」之習慣有別,編號1、編號2本票是否確為80年、90間所填載簽發,即有所疑。

5、又編號3本票發票日期固記載為100年8月15日,而訊據鄧麗園陳稱:編號3本票是在100年8月15日簽發,為了慎重,伊就找了劉雄飛、趙秀珠、沈健銘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訊據被告陳稱:編號3本票也是在100年8月15日換票,那一天有找劉雄飛、趙秀珠、沈健銘在場,因為那天換票也要寫0215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至396頁)。

惟0215協議書上載日期為109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而證人劉雄飛、趙秀珠、沈健銘均證稱:伊等於0215協議書上見證人之簽名用印係在0215協議書上載日期即109年2月15日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第286至289頁、第292頁),是可證編號3本票顯非於票載發票日所簽發,其真實性及效力容有懷疑。

6、再觀諸0215協議書內容,載有「茲甲方(指鄧麗園,下就甲方所指為何人均同)自76年起至80年間,陸續向本人(指被告)借款共計:1900萬元之事實。

1、甲方於80年8月15日簽立本票1張面額1900萬元正。

據90年8月1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

(影本可稽,雙方簽名認可)。

2、上開本票到期日甲方無法擔任兌付責任。

經雙方協商約定109年11月15日前,甲方應償還部分500萬元正。

倘若甲方無法兌現時,即提供擔保品系爭房地給乙方(指被告)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作為保障,甲方絕無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

是依上開0215協議書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登麗園間有於「109年2月15日約定於109年11月15日前還款500萬元,如違反約定,則由被告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尚無從作為系爭債權存在之依據。

且當時有效之債權證明係編號3本票,故僅以編號3本票作為協議依據之債權已足,何需畫蛇添足,特地將已失效之編號1、編號2本票影本提出供見證人用印?況對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目的係以擔保將來債權實現,如被告真在意雙方約定於109年11月15日前償還之500萬元是否履行,大可於斯時直接對系爭房地設立抵押權作為擔保500萬元如期償還手段,又何須大費周章邀集3名見證人,反以債權未實現作為設定抵押權之條件,此實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依往例應依編號3本票之到期日即110年8月15日作為鄧麗園還款期限,卻提前至109年2月15日向其催討並簽訂0215協議書,被告固陳稱:係因原告提告前事件後,伊想最起碼要求說鄧麗園累積個500萬元先還伊,有一天「郭清源」那邊有人跟伊談借款時,伊也有個底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證人沈健銘證稱:編號1本票簽立時,因為鄧麗園還沒有系爭房地,後來買了系爭房地,是因為鄧麗園跟原告在進行前事件訴訟,被告與伊都知道,被告就說如果不把系爭債權款項拿回來怎麼辦,因為還在編號3本票的期限內,才會簽訂0215協議書,約定109年11月15日就要拿到500萬元,如果拿不到就要去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

惟於前事件中,本院於105年3月29日以301號判決原告勝訴,鄧甯尚曾在判決前到庭作證,卻於原告勝訴後無任何保全系爭債權之作為,反觀於0215協議書簽立當時,前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35判決改判原告敗訴,鄧麗園於斯時所有權隱固,絲毫未有被告、沈健銘所稱擔心系爭房地款項未能清償之情事,卻提前至109年2月15日簽立0215協議書,並約定被告得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並獨漏鄧麗園名下另筆三民路房地亦可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簽立0215協議書之目的及動機實啟人疑竇。

7、況被告既稱:系爭本票每10年換票1次,是因那時候有聽人家說,10年就是到期了,就是再改一個日期等語,證人沈健銘亦證稱:被告每10年換票是因為怕系爭債權時效消滅,被告也知道時效,伊也會提醒她,所以被告每10年換1次票,避免時效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672至673頁),惟被告亦自承:「郭清源」於回香港後,未曾向其催討過借款等語,證人沈健銘亦證稱:「郭清源」回香港後,未曾向被告催討過借款,印象中於90年間,有接到「郭清源」女兒的電話,告知「郭清源」已死亡,也問被告還好嗎,因為「郭清源」會把被告的借款記在1本本子上,他女兒應該是有看到本子再會這樣問,伊自始都知道被告向「郭清源」借款是為了轉借給鄧麗園等語(見本院卷第662至674頁)。

是被告、沈健銘既對民法債權時效規定知之甚詳,2人明知被告對「郭清源」之債務因「郭清源」逾15年未曾向其催討已罹於時效,被告已無還款必要,且被告自承其與鄧麗園感情甚篤,告於105年12月26日起需每週至少3日陪同鄧麗園去洗腎(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既明知其金主債權已罹於時效自身已無返還義務之際,又何需再與重病之鄧麗園簽立0215協議書要求提早歸還系爭債權中之5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立系爭抵押權及持編號3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甚而於系爭本票裁定程序中主張請求百分之6遲延利息(見系爭本票裁定卷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最終以抵押權核發之系爭拍賣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故0215協議書中第3點所稱:「我倆姐妹情深,親兄弟明算帳,敬請甲方諒解乙方苦衷,因為這些錢是向他人所借」之簽訂動機,實屬虛妄不實。

更毋論原告於110年7月2日於前案對被告虛設抵押權行為提出告訴,被告於前案中供稱:伊於110年1月6日在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22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係因鄧麗園3、4年前陸續向被告借款,直到000年0月間才沒有借,總共向被告借了2千多萬元云云,並提出104年4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代理鄧麗園匯款之匯款單據為證。

則被告與見證人若真於109年2月15日當天簽立0215協議書,被告實可在前案偵查中提出0215協議書、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等資料作為辯詞佐證,卻於前案中隻字未提及系爭債權之借貸過程及提出上開重要關連證據,且於前案中所主張之借款期間為104年至110年,與本件中所主張之借款期間為76至80年,80年後就沒有金錢往來等抗辯不相符合,難以採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在本件中所主張系爭債權及其相關證物,均係臨訟編篡,實有所據。

8、證人劉雄飛、趙秀珠、沈健銘固均證稱:伊等確於109年2月15日以見證人身分簽訂0215協議書,惟證人劉雄飛證稱:伊只認識被告,不認識鄧麗園,是當天才與郭麗園見面,簽契約的時候其他見證人都在場,0215協議書當時已經打好書面,不是當場打字,伊跟見證人再一個一個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證人趙秀珠證稱:伊不認識鄧麗園,只認識被告,0215協議書是先草擬再確認,請鄧麗園姪女打字,再拿去7-11便利商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至288頁)。

證人沈健銘證稱:當天是被告找伊去當見證人,當場講好的時候,被告的女兒用電腦打出來,再到7-11便利商店去印出來,被告與見證人再一起簽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7頁),鄧麗園陳稱:伊為了讓被告安心,所以就找伊認識的朋友來見證,伊與被告就找沈健銘、劉雄飛、趙秀珠,劉雄飛與趙秀珠跟伊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且被告、鄧麗園均陳稱簽發編號3本票時,劉雄飛、趙秀珠、沈健銘均有場等語,已如前述,是劉雄飛、趙秀珠、沈健銘相互間就0215協議書是否當場有修改一節已證述不一,又劉雄飛、趙秀珠跟鄧麗園素昧平生,亦與鄧麗園所稱與劉雄飛、趙秀珠係舊識之情狀相互齬齷,而編號3本票發票日期與0215協議書之簽訂日期不同,被告、鄧麗園均陳稱簽發編號3本票時,劉雄飛、趙秀珠、沈健銘均有場,疑與0215協議書為同時製作,則0215協議書確切製作日期是否確為109年2月15日,自非無疑,故證人劉雄飛、趙秀珠、沈健銘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疪,尚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9、從而,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編號3本票之正本、0215協議書、借款契約書作為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惟上開證據既經原告提出反證證明確有前揭瑕疪,自無從作為系爭債權存在之依據。

被告既未能提出其與鄧麗園相互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之證明,且被告不於前事件中本院於105年3月29日以301判決原告勝訴時為保全系爭債權行為,亦未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編號3本票之正本、0215協議書、借款契約書作為設抵行為之證據,卻遲至前事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2月9日以28判決駁回鄧麗園上訴後,趕在最高法院裁判前即110年1月6日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110年10月19日持編號3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10年10月28日為系爭本票裁定。

後鄧麗園於000年0月間收受最高法院1013裁定駁回上訴前事件確定後,旋由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拍賣裁定,客觀上被告係於原告一、二審勝訴之後,方提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證並為保全系爭債權之行為,且其於前事件審理中之證述時有附和鄧麗園主張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9頁),並為鄧麗園現主要照護者,實有與鄧麗園通謀虛設債權之動機,其所憑恃之系爭本票影本、編號3本票之正本、0215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均有前揭所述之瑕疪,內容實不足採信。

本件既未能排除系爭本票、0215協議書、借款契約書係由被告在鄧麗園前事件一、二審敗訴後方行製作,假造系爭債權存在,進而持用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以減損原告分配金額之可能,被告未能就此對自己有利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所辯為真。

本院無從形成系爭債權存在之心證,此項不利益自應歸由舉證責任之被告承擔。

鄧甯云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均未能積極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乙節,應堪憑採。

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如附表三分配表次序1、2、9、10部分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壹項及第貳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
土地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段101地號,面積180.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段92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九路469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含突出物一層)建物一棟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3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摘錄)(幣別:新臺幣)
次序1執行費、債權人:鄧甯云、債權原本:15萬2000元、分配金額15萬2000元。
次序2必要費用、債權人:鄧甯云、債權原本:1萬80元、分配金額1萬80元。
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鄧甯云、債權原本及利息:2056萬7890元、分配金額2056萬7890元。
次序10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鄧甯云、債權原本:3000元、分配金額3000元。
附表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3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摘錄)(幣別:新臺幣)
次序1執行費、債權人:鄧甯云、債權原本:15萬2000元、分配金額15萬2000元。
次序2必要費用、債權人:鄧甯云、債權原本:1萬80元、分配金額1萬80元。
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鄧甯云、債權原本及利息:2056萬7890元、分配金額2056萬7890元。
次序10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鄧甯云、債權原本:3000元、分配金額3000元
附表四:鄧麗園簽發之本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發票金額 1 80年8月15日 90年8月15日 1900萬元 2 90年8月15日 100年8月15日 1900萬元 3 100年8月15日 110年8月15日 19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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