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
- 二、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
- 三、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所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兩造
- 二、被告則以:000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 ㈡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 ⒈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33.62、1
- ⒉000地號土地部分:
- ⑴兩造所造之鐵皮建物各自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彼此間既
- ⑵至原告主張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之編號丙
-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找補金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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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林朝洲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保君
被 告 林朝健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①、2①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537萬6,500元。
二、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②、2②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153萬7,000元。
三、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③、2③所示,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417萬2,950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13頁)。
嗣於民國112年3月3日追加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本院卷205頁),經核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本於兩造間共有土地分割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本件應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複丈日期113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就000地號土地甲1(面積623.63㎡)及000地號土地乙2(188.22㎡)部分由原告取得;
000地號土地甲2(面積623.63㎡)及000地號土地乙1(188.22㎡)部分由被告取得,及依中正地政測量日期112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就0000地號土地丁(面積566.81㎡)部分由原告取得;
0000地號土地丙(面積566.81㎡)部分由被告取得。
並按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金額,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597萬500元(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依原告分割方案裁判分割。
二、被告則以:000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被告所有之同段000號建物(分稱000號建物、000號建物),依中正地政測量日期112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以現有建物使用狀況分割,就0000地號土地A(面積587.09㎡)部分由被告取得、B(面積546.53㎡)部分由原告取得,避免建物拆除;
並依附圖一所示,就000地號土地甲2(面積623.63㎡)部分由被告取得、甲1(面積623.63㎡)部分由原告取得,並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金額互為找補。
另000地號土地則主張變價分割(下稱被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依被告分割方案裁判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25至31頁、95至97頁),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
⒈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33.62、1,247.26、376.44平方公尺,均為住宅區,地形方整,位於25米寬之崇德十路二段,與20米寬之豐樂北二路交叉口,0000地號土地上有2棟鐵皮建物,並領有使用執照,北側為被告起造,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南側則為原告起造,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現均承租訴外人作廠房使用中,000、000地號土地則為雜草叢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使用執照、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9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36664號函(本院卷25至33頁、37頁、85至87頁、97頁、109至112頁、139、147頁、161至163頁、439至440頁)可證,且經囑託中正地政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303至313頁、337頁),應堪認定。
⒉000地號土地部分: 兩造均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即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甲1位置分歸原告所有,編號甲2位置分歸被告所有(本院卷404至405頁、497頁)。
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地形尚屬完整,且均可直接臨豐樂北二路,不致因分割形成袋地。
本件若依附圖一為分割,分割後土地形狀較易利用,符合目前共有人間之意願,足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是本院兼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附圖一及附表一編號1①、2①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⒊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所提依附圖一及附表一編號1②、2②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由南北方向以兩造之應有部分劃出平行線予以分割,即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乙2位置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1位置分歸被告所有,兩造各取得188.22平方公尺。
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地形尚屬完整,且均可直接臨豐樂北二路,不致因分割形成袋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因以現狀分割,被告較原告多分得40.56平方公尺(詳下述),故000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2位置,應屬適當,另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000地號土地最小基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最小寬度為7.6平方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5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36009號函可稽(本院卷509頁),依上述分割方案分割後應無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情,故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一編號1②、2②所示方案分割,可兼顧兩造利益,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另被告主張應就000地號土地逕以變價分割,然變價分割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本件既可為原物分割,自不應逕為變價分割,被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⒋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⑴兩造所造之鐵皮建物各自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彼此間既可明確區別,分割方式自宜盡量將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能使分得土地之所有人與現有地上建物之所有人趨於一致,以發揮0000地號土地經濟效益,避免產生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因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致日後可能滋生法定租賃權、地租等使用對價、期限爭執等糾紛之困難。
從而,採附圖二及附表一編號1③、2③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編號A位置分歸其上000建物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取得,編號B位置分歸其上000建物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除合於地上建物之使用現況,亦可使上開土地與其上坐落之建物所有權合歸同一,得依各所有權人自己意願使用,避免他人掣肘,足以發揮0000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得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與日後反而衍生諸多糾紛之情形,故本院審酌共有人之利益、上開建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0000地號土地應依被告主張之附圖二及附表一編號1③、2③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可兼顧兩造利益,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⑵至原告主張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之編號丙位置分歸被告所有,編號丁位置分歸原告所有等語,然如採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面積均為566.81平方公尺,被告所分得之面積,較000建物面積不足20.28平方公尺,將致0000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之建物所有權未能趨於一致,則被告所有之000建物日後將面臨部分無法保留繼續使用之窘境,應非適當,且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間新增使用之法律關係紛爭,不利於0000地號土地整體之有效使用,較諸附圖二及附表一編號1③、2③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言,顯於經濟效益有所欠缺,是原告主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難認有理。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找補金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
系爭土地依附圖一、二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
經本院囑託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為鑑定,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審之系爭鑑定報告乃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自屬客觀有據,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
因此,本院參酌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一、二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分別依附圖一、二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互爲補償,屬公平適切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系爭土地判決分割方案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價值分配計算表(新臺幣)
編
號
共有人
地號
分得位置
編號
面積(㎡)
林朝洲
①000
附圖一甲1
623.63
②000
附圖一乙2
188.22
③0000
附圖二B
546.53
林朝健
①000
附圖一甲2
623.63
②000
附圖一乙1
188.22
③0000
附圖二A
587.09
編號
系爭土地林朝洲(A)
林朝健(B)
差額(A-B)原告應找補
金額(差額
×1/2,小數
點四捨五
入)
000 地號
土地
1億3,601萬5,0
00元
1億2,526萬2,
000元
1,075萬3,00
0元
537 萬6,500
元
000 地號
土地
3,940萬元
3,632 萬6,000
元
307 萬4,000
元
153 萬7,000
元
0000地號
土地
165.325325坪×
52萬1,000元=
8,613 萬4,494
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
177.594725 坪
×53萬2,000元
=9,448萬393
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
-834萬5,899 -417 萬2,95
0 元(本院
卷462、501
頁)
合計
274萬55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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