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信奉佛教真佛宗之信徒所成立之社團,管理真佛宗太
- (二)被告於103年8月26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大安分行設定抵
- (三)又被告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無處分系爭房地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房地係吳駿鵬購買取得所有權,僅提供板橋同修會使
- (二)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銀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 (二)系爭房地係由吳駿鵬和15位信眾每人各出資15萬元,於94年
-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為被告所
- (四)原告另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
- (五)至原告所提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淑美與被告之簡訊對話記錄,
- (六)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舉證證明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未能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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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臺中市地藏慈願協會即臺中縣地藏慈願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曾子清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萬4,175元,及其中588萬6,171元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其餘145萬8,0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3月6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2,470元,及其中350萬732元自108年12月3日起,其餘159萬1,7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信奉佛教真佛宗之信徒所成立之社團,管理真佛宗太平同修會、板橋同修會(分稱板橋同修會、太平同修會,合稱系爭同修會)2個內部組織。
原告於89年12月10日辦理人民團體登記,負責監管系爭同修會之財產、經費收支與運作,並得對外募款。
訴外人吳駿鵬為系爭同修會創辦人,亦為板橋同修會之講師,於94年間邀集15位同門信眾集資,含吳駿鵬每人各出資15萬元,於95年2月20日以2,300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板橋同修會道場使用,屬板橋同修會之寺產。
但因原告未取得法人資格,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最初借名登記在同門弟子即訴外人張子晁名下,於100年間由吳駿鵬指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周秀麗名下。
嗣於000年0月間,吳駿鵬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希望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作為與被害人和解之資金,因被告是板橋同修會的委員,且有經營工廠,信用較佳,可向銀行貸得較多款項,吳駿鵬遂請被告接任板橋同修會堂主,並代理原告指示陳周秀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原告係由吳駿鵬代理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二)被告於103年8月26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大安分行設定抵押貸款3,000萬元(下稱臺銀貸款),除代償陳周秀麗就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515萬7,036元外,另出借1,105萬494元予吳駿鵬,餘款則屬板橋同修會之公款,用以支付臺銀貸款本息、系爭房地過戶費用、稅費,及道務運作相關支出。
嗣被告於104年10月8日再以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700萬元(下稱玉山銀行貸款),貸得款項除清償臺銀貸款外,餘款用於支付償玉山銀行貸款之本息,及道務運作相關支出。
詎被告竟將玉山銀行貸款款項挪於私人用途,致無力清償玉山銀行貸款本息,並於000年0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系爭房地以3,6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匯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姿公司)。
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被告越權將系爭房地出售時,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
惟被告所得買賣價金3,600萬元,於扣除清償玉山銀行貸款、相關稅費,與道務運作費用後,僅餘29萬3,384元,其中350萬732元被告無法說明用途,應係被告私自挪用而受有利益,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542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加計自使用日即108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又被告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則被告於000年00月間逾越權限出售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房地仲介費用140萬元、屋修繕費4萬8,000元、賣方稅費13萬4437元,及代書費及稅費找補9,301元,共計159萬1,738元之損害(計算式:1,400,000+48,000+134,437+9,301=1,591,738),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爰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2,470元,及其中350萬732元自108年12月3日起,其餘159萬1,7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吳駿鵬購買取得所有權,僅提供板橋同修會使用,並非原告所有之財產。
被告係受吳駿鵬之委任,而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依吳駿鵬之指示,將系爭房地辦理臺銀貸款,以籌措吳駿鵬與其所犯銀行法案件被害人和解之和解金。
後因被告已無力繼續負擔龐大的貸款及利息,經吳駿鵬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被告遂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設定抵押增貸,玉山銀行貸款均是由被告繳納,後因被告無力繼續清償貸款,故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貸款,並無私自挪用或越權行為。
被告係無償受吳駿鵬委任擔任系爭房地出名人,以及處理系爭房地貸款事務。
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故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
(二)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銀貸款3,000萬元,係用於清償前登記所有權人陳周秀麗之貸款餘額1,515萬7,036元,另1,105萬494元則借予吳駿鵬使用,餘款繳納系爭房地設定費、移轉登記費,及道務運作費用,所剩無幾。
嗣被告為能繼續支付房貸、利息與道務運作費用,故向玉山銀行增貸3,700萬元,並用於清償台銀貸款3,000萬元,並自104年至108年間繼續繳納貸款、利息及支出道場運作費用。
後雖因被告無力償還貸款、利息而出售系爭房地。
又被告負擔玉山銀行之貸款3,700萬,共分為2,700萬元、410萬元及590萬元三筆貸款金額。
而依專戶代償賣方貸款所示,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已清償2,700萬元部分之貸款。
而剩下兩筆貸款之金額共1,000萬元(計算式:410萬元+590萬元=1,000萬元),然最後清償貸款餘額僅有672萬3,267元,故被告已自行代為清償327萬6,733元。
原告固爭執被告所提出之金流明細短少267萬1,496元,惟此應扣減被告代為清償貸款之327萬6,733元,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60萬5,237元,原告並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房地係由吳駿鵬和15位信眾每人各出資15萬元,於94年間以2,300萬元購買,原登記為張子晁所有,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周秀麗,於103年8月25日陳周秀麗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於103年8月26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000萬元,貸得款項用於清償原陳周秀麗就系爭房地之1,515萬7,036元貸款外,另出借1,105萬494元予吳駿鵬;
嗣被告於104年10月8日再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700萬元,其中3,000萬元用於清償臺銀貸款,至108年11月13日,被告將系爭房地以3,600萬元出售予匯姿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3頁),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係由吳駿鵬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然原告已自認吳駿鵬就系爭房地並無代理權限(本院卷二第61頁),且就原告如何委由吳駿鵬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過程,並無法提出說明與舉證(本院卷二第217頁)。
又依吳駿鵬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95號、109年度他字第657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具結證稱:「當時我有違反銀行法案件,需要大量資金和解,所以要籌錢。
曾子清是我信任的人,有經營工廠,將板橋道場(即系爭房地)移轉到曾子清名下,可以貸到我要的數目,其他同修是上班族,資格不夠。
所以沒有跟委員會說,就找曾子清去登記。
移轉給曾子清是為了幫我貸款,我沒有詢問其他信徒有無同意」等語(109他6578卷一第427頁),核與陳周秀麗於系爭刑案證稱:「系爭房地轉到曾子清名下,係因吳駿鵬說要增貸,我資格不符,所以指定過戶給曾子清。」
(109他6578卷一第169頁)相符,吳駿鵬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吳駿鵬既可單獨決定如何處分系爭房地,無須事先詢問其他委員、信徒之意見,且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原因,係吳駿鵬為籌措其於104年銀行法案件之和解金。
原告既未舉證吳駿鵬無代理權限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亦未能舉證證明吳駿鵬係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足認吳駿鵬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係受吳駿鵬之委任,就系爭房地辦理貸款。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難認實在,則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9萬2,470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受有清償350萬0,732元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提出95年7月擴大理監事會議紀錄,其上記載「吳老師(即吳駿鵬):『板橋已經購買自己的道場』」;
及99年10月31日第5次理監事會議記錄記載:「10、板橋同修會寺產目前是在張子晁師兄名下,預計在11月過戶到周秀麗師姐名下,這是老師(即吳駿鵬)指定的」;
100年4月24日第5屆第7次理監事會議記錄記載:「板橋道場之所有權狀已經過戶,板橋主委建議將所有權狀放在地慈的保險箱,統一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39、45、49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本院卷一第253頁),原告雖提出上開會議簽到表(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然上開會議簽到表係獨立於上開會議記錄之外,難認為上開會議記錄之附件。
且上開會議記錄並未有原告或任何成員之簽名或署押(本院卷一第39至52頁),難認該私文書為真正。
又上開會議記錄內容縱認真正,亦只能證明系爭房地有作為板橋同修會之集會道場,尚難僅憑會議記錄記載「寺產」,逕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況上開會議記錄上亦記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由「吳駿鵬指定」,原告就「吳駿鵬指定之內容」,並無任何討論意見,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一第39至52頁),足認原告僅形式召開理監事會議,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何實質處分權。
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雖曾放置於原告保險箱保管,惟原告亦自陳,因幫助吳駿鵬銀行法案件而將所有權取出交與吳駿鵬(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且吳駿鵬既可單獨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請被告辦理貸款以籌措資金,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係為吳駿鵬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非基於為自己占有之意思。
(五)至原告所提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淑美與被告之簡訊對話記錄,被告雖稱:「就建物貸款差額約有250萬元我也會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僅可認係被告向吳淑美說明與吳駿鵬間受委任事項之內容,亦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另提出被告與吳駿鵬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本利之清償,應由板橋道場與吳駿鵬各負擔一半」等語(本院卷一第69至74頁),上開內容亦難證明系爭房地即為原告所有,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六)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舉證證明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上開請求,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9萬2,470元,及其中350萬732元自108年12月3日起,其餘159萬1,7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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