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66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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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原 告 謝林善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謝鎧璟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曾慶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7,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善4,74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1,48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碧珠2,21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307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更正部分,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對原告、訴外人謝榮輝聲請假處分,經鈞院104年度裁全字第61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原告、謝榮輝不得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

嗣原告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部分之訴訟,被告已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裁定撤銷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部分之假處分,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惟該假處分為自始不當處分,致原告必須支出委任代理人處理訟爭事務、維護自身權利之必要費用,且原告自98年起,長期飽受與被告間訴訟之苦,造成精神折磨及精神恐懼,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行為,客觀上導致原告無法處分財產,致原告受有名譽、信用之侵害,復被告未對謝林善盡人子之義務,因此併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如附表編號4、5之土地為被告所取得,自87年起至今皆由被告單獨使用,於101年至109年間原告仍代被告繳納該土地之地價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另被繼承人謝石之遺產稅亦由原告所墊繳,被告亦受有不當得利;

再者,依兩造間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4點,雖以租金之名義為記載,實則為被告孝養父母之金錢,被告應給付謝林善每月孝養金100,000元,惟被告迄今已積欠13,580,000元,謝林善僅請求2,000,000元應屬合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分列如下:⒈原告謝林善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205條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假處分支出之前案訴訟律師費、利息損失345,0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2,000,000元;

依民法第179條、第205條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如附表編號4、5之土地於101年至110年地價稅及利息損失57,726元、謝石遺產稅及利息損失346,473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14點請求被告給付孝養費2,000,000元。

⒉原告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205條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假處分支出之前案訴訟律師費、利息損失82,95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000,000元;

依民法第179條、第205條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如附表編號4、5之土地於101年至110年地價稅及利息損失57,726元、謝石遺產稅及利息損失346,452元。

⒊原告謝碧珠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205條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假處分支出之前案訴訟律師費、利息損失82,95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000,000元;

依民法第179條、第205條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如附表編號4、5之土地於101年至110年地價稅及利息損失57,726元、謝石遺產稅及利息損失1,076,271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謝林善4,74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1,48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謝碧珠2,21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提起訴訟乃被告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並未全部受到敗訴判決,此由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可見被告並非濫訴,且被告依兩造及謝榮輝、謝石共同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及鈞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請求履行契約,被告就該訴訟聲請保全自不能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㈡就地價稅部分,如附表編號4、5之土地於謝石過世後為兩造及謝榮輝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縱有代墊,然此係原告依其應繼分及公同共有登記所應繳納之稅賦,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㈢就遺產稅部分,已於鈞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由謝石之遺產支付,無墊付之不當得利問題。

又縱有遺產不足支付,原告仍為代墊之部分,於上開判決第58頁亦記載,被告有支付1,500,000元,且謝林善收受奠儀有3,198,915元,足以支付謝石遺產稅之支出。

況該筆稅款為原告公法上義務,亦為民法第1150條所定遺產管理費用,自不能對被告個人請求。

縱原告得對被告為主張,謝林善亦於98年3月20日侵占謝石之土地徵收補償款4,165,000元,用以購買房屋贈與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該筆款項應返還予謝石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應得以此部分對原告主張抵銷。

㈣謝林善孝養費部分:被告自95年至107年3月總計給付謝林善8,655,000元,且謝林善應有充足之資金,無須子女資助。

又謝林善此部分請求屬於定期性給付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時效之適用。

且系爭協議書第14條文義,謝林善並非權利人,其主張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利息之部分,因原告主張之代墊地價稅、遺產稅及所支出之律師費,若能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經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嗣經前案訴訟為部分確定判決,使系爭假處分就就查封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部分為撤銷確定,然系爭假處分為自始不當,原告已受有損害及另有代墊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地價稅、謝石之遺產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是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地價稅及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遺產稅及利息有無理由?㈣謝林善依系爭協議書第14點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被告於前案訴訟聲請系爭假處分,被告尚不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及第538之4條雖有明定。

然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又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75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謝榮輝聲請系爭假處分,禁止原告、謝榮輝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被告供擔保向本院就系爭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所提系爭假處分之前案訴訟,其中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部分,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聲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部分之假處分,經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撤銷,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61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632號提存書、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及其確定證明書、前案訴訟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25頁、卷二第161-21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61號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且未為兩造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13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固於前案訴訟時聲請系爭假處分為保全,然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得為原告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原因,實乃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相關主張於前案訴訟受到敗訴判決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聲請系爭假處分為自始不當,被告自不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無過失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取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仍聲請系爭假處分,亦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觀諸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書,仍判決原告應將前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61-175頁),雖經原告於前案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改判被告敗訴確定,惟由此可見,兩造間就前揭土地權利歸屬之爭議需由法院判決以定紛止爭,足見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並聲請系爭假處分,顯係被告訴訟權之展現,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以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給付前案訴訟律師費及利息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地價稅及利息為無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759條規定自明。

準此,繼承人就繼承開始時已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僅為「宣示登記」,與因處分行為所為「設權登記」有別。

次按遺囑人所為遺贈,僅具債權效力,且交付遺贈,乃處分行為,繼承人履行遺贈債務而須移轉不動產物權者,必待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明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亦同斯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謝石死亡後,兩造及謝榮輝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於101年8月27日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及謝榮輝公同共有,被告另於111年3月29日始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前案訴訟判決書、上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15、161-195頁)。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為謝石之繼承人,均自繼承開始時取得上開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

原告固主張被告自系爭協議書作成時即開始單獨使用上開土地,自應負擔使用上開土地之地價稅等語,然兩造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是否為謝石之遺產分割協議或生前財產之贈與契約而有爭執,因而有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及前案訴訟為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土地權利歸屬為判決,然不論系爭協議書為分割協議或贈與契約之性質,均僅有債權效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必待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方能發生物權變動,被告始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利之法律效果。

從而,於111年3月29日前,兩造均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土地稅法規定,兩造均負有繳納地價稅款之義務。

被告辯以原告依其應繼分及公同共有登記所應繳納之稅賦,被告不負返還義務等語,確屬可採。

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地價稅款及衍生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其係替被告代墊等語,並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遺產稅及利息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以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書所載略以:原告及謝榮輝代墊謝石之遺產稅3,743,297元,經以謝石遺產中之現金2,259,919元、存款45,045元抵償後,尚不足1,438,333元(計算式:3,743,297-2,259,919-45,045=3,743,297元)等情,就遺產稅尚未抵充完畢之部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擔,被告並就原告各自分擔比例為返還等語,然縱使前開判決內容對本院生爭點效,並受前開判決內容拘束,然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告自應就各自代墊遺產稅之數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提出證明,然原告僅提出自己製作之表格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7頁),經被告否認該表格之內容為真實,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致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各自代墊遺產稅之比例,本院即無從計算被告應返還各原告之數額為何,是原告自應就該不利益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㈣謝林善依系爭協議書第14點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為無理由:謝林善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4點,被告取得浩順公司、匯展公司,每月須給付謝林善100,000元等語,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4點約定:「僑宏公司及浩順公司每月各給付10萬元與父親(指謝石)交為租金」、系爭協議書第7點約定:僑宏公司乃由謝榮輝取得全部股權,被告僅取得浩順公司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7、81頁),足認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僅約定被告與謝榮輝兄弟共同向謝石給付,謝林善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100,000元已屬有疑。

本院復就系爭協議書全文為審視,亦無任何約定謝石子女包含被告需向謝林善為給付之約定,自難認為謝石過世後,應由謝林善繼受該受給付之權利。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月起有給付謝林善金錢,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4點約定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72頁),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給付謝林善金錢每月給付之金額並不固定,給付之數額由數萬元至十萬多元不等,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100,000元之數額顯非相當,殊難認為被告自95年1月起向謝林善給付金錢與系爭協議書有關,又被告既為謝林善之兒子,其給付母親金錢之原因多樣,非外人能所探就,自難僅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謝林善依系爭協議書第14點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自無理由,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分別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系爭協議書第14點請求被告各別給付4,749,199元、1,487,128元、1,487,128元、1,487,128元、2,216,9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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