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67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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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官甫律師
被 告 賴永田

廖文勇
訴訟代理人 廖宏謀
被 告 黃志義

訴訟代理人 黃松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754元,惟查原告民國113年1月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賴永田、廖文勇、黃志義及黃松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4日興土測字11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B1、B2、C之地上物拆除(面積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110,300元(計算式:土地遭無權占用面積652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4,525元/平方公尺=55,11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056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84,754元,原告尚應補繳412,3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占用被告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現況 A1 賴永田 18 棚架 A2 98 房屋 A3 15 棚架 A4 13 鐵皮屋 A5 3 鐵皮屋 小計 147 B1 廖文勇 96 棚架(含鐵門及圍牆) B2 272 房屋 小計 368 C 黃志義、黃松榮 137 房屋 總計 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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