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賴東昇
賴東明
賴東和
賴東歆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張瑋玲律師
余柏儒律師
追加原告 賴綉姿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追加原告 賴丰姿
送達代收人 吳幸芳
被 告 賴文姿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戊○○、丙○○、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丁○○、戊○○、丙○○、己○○等4人(下稱原告丁○○等4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其與被告及追加原告庚○○、甲○○等2人公同共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丁○○等4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等4人、被告及追加原告庚○○、甲○○等2人公同共有,該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行0為必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為之,且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可認本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丁○○等4人及追加原告庚○○、甲○○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告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本院依原告丁○○等4人之聲請,曾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發函通知追加原告庚○○、甲○○等2人就是否同意為追加原告乙事陳述意見,追加原告庚○○於111年2月2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為追加原告,有該日民事陳報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77頁),追加原告甲○○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乃於111年3月15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追加原告庚○○、甲○○等2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5~69頁),是原告丁○○等4人此部分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設有規定。
而該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6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等4人及追加原告庚○○、甲○○、被告公同共有。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等4人、追加原告庚○○、甲○○及被告公同共有。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14頁)。
嗣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己○○。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一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等4人、追加原告庚○○、甲○○及被告公同共有。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等4人、追加原告庚○○、甲○○及被告公同共有。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有該日民事訴之變更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50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揭變更聲明,係將原訴之先位、備位聲明移列為第一、第二備位聲明,而追加部分改列為先位聲明,而原告6人主張原因事實皆因系爭4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賴煥章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賴煥章過世後,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原告6人共同繼承,乃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6人而衍生,原訴及變更後新訴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變更後新訴之審理程序亦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6人變更後新訴得與原訴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日後重新起訴之勞費,應認原訴及變更後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及終結,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丁○○等4人部分: 1、原告丁○○等4人起訴主張: (1)訴外人賴連進係兩造之祖父,如附表所示系爭4筆土地為其所有,因土地法於35年間修正新增土地面積持有限制、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公布,並聽聞政府將制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地主僅得保留如該條例第10條規定面積之耕地,如耕地超出前開規定,即會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遭政府徵收,故賴連進為避免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限制而遭受政府徵收,遂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予其獨子即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賴煥章。
惟因賴煥章名下土地面積亦已超過限制,賴煥章與賴連進即合意將上開土地登記至賴煥章之子女名下,借其子女名義登記方式規避上開法規之限制。
賴連進旋於41年1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當時僅有3歲餘之被告名下。
賴連進亦於同日將部分贈與賴煥章之土地,以同樣方式移轉登記至原告戊○○名下。
是系爭4筆土地均為賴煥章實質所有,並由賴煥章管理、使用,僅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為賴氏家族間所周知。
(2)嗣賴煥章於84年10月17日過世,其過世前清楚向全體子嗣交代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原告丁○○等4人及訴外人賴東弘(已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5兄弟共有,故賴煥章之繼承人於賴煥章死亡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即系爭4筆土地分歸原告丁○○等4人及賴東弘共有,被告亦同意此項協議,惟因系爭4筆土地於84年間仍囿於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89年1月26日增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亦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限制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4筆土地當時仍出租予數位佃農,而有無法移轉登記之障礙事由,故經兩造協議後暫且擱置過戶乙事,但在上揭期間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丁○○等4人持有,土地之管領、使用、處分與佃農間之租約關係、稅務等大小事務,均係由原告丁○○等4人及賴東弘共同處理,被告主觀上即非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對此事務均未置理。
(3)又於98年至110年間,系爭4筆土地經台中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而重劃申請手續、出席重劃會等亦均由原告丁○○等4人全權為之,被告全未參與。
系爭4筆土地重劃後已非耕地,原告6人即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至原告丁○○等4人名下,並陸續洽談返還登記事宜,被告亦曾承認原告丁○○等4人對於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並於110年5月間達成初步共識,被告表示願返還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
詎自110年7月以後,被告除與原告丁○○等4人洽談外,竟私下向地政機關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藉此申請補發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丁○○等4人知悉後,即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被告復以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為由向法院起訴,再經原告丁○○等4人數度請求返還土地,被告均未回應。
原告丁○○等4人不得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筆土地,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4)賴煥章與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此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不因賴煥章死亡而當然歸於消滅,茲說明如次:①系爭4筆土地雖為賴連進於41年1月4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賴連進當時係將土地贈與賴煥章,僅係借用賴煥章之女即被告名義登記。
當時被告年僅3歲餘,賴煥章為其法定代理人,自得為其代受意思表示,而被告成年後亦未對賴煥章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
且系爭4筆土地於賴煥章生前均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從未對系爭4筆土地有何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堪認賴煥章與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②原告丁○○等4人就前揭主張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❶日治時期結束後,政府在臺灣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耕者有其田條例,致賴連進、賴煥章等人擔心名下所有土地數量超出法規標準之限制而遭到政府強制徵收,乃大量以借用子女名義為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方式迴避法規之限制,此習慣有其歷史之脈絡。
而賴煥章之全體繼承人及兩造亦有簽署原證6即借名登記確認書,確認關於家族借名登記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
據此可間接佐證系爭4筆土地由賴連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基於贈與被告之真意,而係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土地贈與賴煥章。
❷又賴連進亦於41年1月4日以相同方式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參見原證7、8)。
而此筆土地於賴煥章生前仍係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於賴煥章過世後,賴煥章全體繼承人仍將此筆土地協議分配,此足間接證明系爭4筆土地雖由賴連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基於贈與之真意,而係以借名登記甚明。
❸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於賴煥章生前均單獨持有保管領,被告並無權利過問。
且系爭4筆土地為耕地,其上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所有耕地與佃農間租約均由賴煥章單獨處理,租金收入亦歸賴煥章所有,是賴煥章與被告間確就系爭4筆土地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知賴煥章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而應視借名登記契約類似委任事務性質是否不能消滅為判斷,此從:❶賴煥章於84年10月17日死亡,而系爭4筆土地於84年間仍囿於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89年1月26日增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而限制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從辦理移轉登記。
❷賴煥章死亡迄今,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丁○○等4人持有及管領(參見原證9)。
❸系爭4筆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均由原告丁○○等4人為之,包括系爭4筆土地以前為耕地時,與佃農間之租約事務,自賴煥章死亡後,均由原告丁○○等4人處理,佃農繳納之租金亦均歸屬於原告丁○○等4人。
❹系爭4筆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係為向銀行貸款,以該貸款金額作為與佃農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相關貸款細節、與佃農間終止租約及給付補償金等事務,均由原告丁○○等4人全權辦理(參見原證10、11、12)。
❺台中市政府對於系爭4筆土地進行第14期市地重劃,均由原告丁○○等4人全權處理,並由原告己○○、或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丁○○之子賴信吾出席市地重劃協調會議(參見原證13、14)。
❻原告丁○○等4人迄今仍持有被告授權之印章及存簿,方便處理系爭4筆土地事務。
❼原告丁○○等4人與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完成重劃後,陸續與被告討論返還土地事宜,被告初始並無反對之意思,僅向原告丁○○等4人表示借用其名義登記多年,應以金錢補償等語,並曾於洽談時手寫原證15即補償金手稿1張交付原告丁○○等4人,原告丁○○等4人即擬定原證16即借名登記契約書要求被告簽署,事後被告反悔而不願簽名。
(5)是就原告6人之聲明請求部分:①先位聲明部分,係依原證18即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即賴東弘名下之不動產均由原告丁○○等4人繼承,故先位聲明依原證18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應返還予賴東弘之5分之1應有部分土地,亦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等4人,故原告丁○○等4人各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②第一備位聲明部分,因系爭4筆土地借名登記權利義務關係,經賴煥章之繼承人間協議由原告6人及賴東弘共同繼承,而賴東弘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死亡時並未有子嗣、父母亦已過世,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其遺產應由其兄弟姊妹即原告6人及被告共同繼承,且於遺產分割前,該部分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原告6人及被告間。
原告6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4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被告對於原屬原告6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6人,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4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6人受有損害,原告6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賴東弘就系爭4筆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予賴東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③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倘鈞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6人先位主張即原證18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系爭4筆土地及賴煥章與被告間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為賴煥章之遺產,而為賴煥章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並為公同共有,故原告6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原告6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賴煥章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6)並聲明:①先位聲明:❶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己○○。
❷原告丁○○等4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第一備位聲明:❶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6人及被告公同共有。
❷原告6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第二備位聲明:❶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6人及被告公同共有。
❷原告6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追加原告庚○○部分: (1)追加原告庚○○否認賴家有所謂土地傳子不傳女的傳統,亦不曾聽聞父、祖輩曾有類似言論,就追加原告庚○○所知,追加原告庚○○及其他女性家屬均曾因贈與或繼承等原因而取得先人之不動產,從未有女性繼承人被要求拋棄繼承,父、祖輩亦未曾立遺囑要求女性繼承人不得繼承不動產,可見賴家並無所謂土地傳男不傳女之傳統,縱然有女性繼承人未在繼承上積極主張,純屬出於善意與容忍,豈能任由男性繼承人曲解為女性不能持有或繼承土地此等違反法律、違反時代潮流、違反男女平等之落伍主張? (2)賴連進生前曾將部分土地分配予家族成員,包括兩造均曾受有贈與,以追加原告庚○○之認知,系爭4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係賴連進分家產之作為,並非所謂為避免徵收云云,況追加原告庚○○亦曾受贈土地,事後被徵收,而以台泥股票充當補償款,此等股票至今仍登記為追加原告庚○○名下(參見追原證1),並自行持有保管,益證當時土地確係贈與追加原告庚○○,並非借名登記。
(3)本件原與賴東弘之遺產繼承無關,原告丁○○等4人起訴時亦未主張賴東弘死亡後所遺土地已協議由原告丁○○等4人繼承,詎提出原證18即110年2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變更訴之聲明,要求將系爭4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丁○○等4人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共有(參見111年5月31民事訴之變更狀先位聲明),剝奪追加原告庚○○對賴煥章及賴東弘之繼承權,追加原告庚○○必須說明於110年2月20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未被告知賴東弘有多少遺產,僅暗示每人大約可分到價值約2000、3000萬元,希望女性繼承人拿等值現金,不動產留給男性等語,追加原告庚○○始同意簽署,詎事後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賴東弘之遺產稅申報書,始知登記在賴東弘名下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即2億多元,巿值遠逾數倍,原告丁○○等4人在本件提出原證6,更發現賴東弘尚有登記在丙○○名下坐落台中市北區錦村段之土地12筆(參見原證6第5條),追加被告庚○○始知原告丁○○等4人係刻意隱匿賴東弘之遺產,使追加原告庚○○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上開協議書,並因而受有損害,追加原告庚○○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陳述意見狀作為撤銷簽署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另賴東弘生前曾陸續向追加原告庚○○借款780萬元,此為兩造均知之事實,尤其被告因管理賴東弘部分財務,對於借款及給付利息相關經過知之甚詳,此部分應由賴東弘遺產返還予追加原告庚○○。
(4)依原告丁○○等4人主張,只要是賴煥章借名登記之財產均應返還予賴煥章全體繼承人,而依原證6記載:「立確認書人丁○○、戊○○、丙○○、己○○等4兄弟,就先父賴煥章先生遺留財產確認屬借名登記之情形」,第1條稱「沿於先父賴煥章先生遺留部分不動產於繼承登記時,因當時法令及特殊情況之現時考量,暫時以部分繼承人之名義登記為該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今為貫徹先父賴煥章先生照顧賴家子孫之遺志而有重行分配該部分不動產之必要,經4兄弟確認該不動產確屬借名登記」,第2條又稱「就先父賴煥章先生遺產之原登記於各繼承人丁○○、戊○○、丙○○、己○○等4兄弟之土地……」,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並強調「原暫登記於丙○○名下……」、「原登記於丁○○、戊○○、丙○○、己○○等4兄弟名下,經4兄弟確認該不動產確屬借名登記……」、「原登記於丙○○名下……」、「先父賴煥章先生遺留原暫登記於丙○○名下之下列土地……」、「先父賴煥章先生遺留原暫登記於己○○名下之下列土地……」等語,即原告丁○○等4人一再自認上開借名登記確認書所列52筆土地,均係賴煥章借名登記在原告丁○○等4人及賴東弘名下,該52筆土地均為賴煥章之遺產,未有任何繼承人曾拋棄對賴煥章之繼承權,自應由賴煥章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追加庚○○、甲○○及被告等)共同繼承,故原告丁○○等4人於上開確認書自行認定該52筆土地其等共有,應屬無效,縱使原告丁○○等4人以預立遺囑方式將該等不動產納入遺贈範圍,亦屬無效,是依原告丁○○等4人要求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4筆土地返還予賴煥章全體繼承人之標準,上開52筆土地亦應提出來共同分配,始符公平。
况除原證6之52筆土地外,原告丁○○等4人及賴東弘均已繼承原登記在賴煥章名下之龐大遺產,而被告係唯一與父母長年同住之子女,照顧父母晚年,任勞任怨,被告保有系爭4筆土地乃屬當然,亦符倫常,原告丁○○等4人主張即無可採。
(5)自原證18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迄今,原告僅給付追加原告庚○○530萬元,並非570萬元,而原告丁○○等4人係將款項滙入追加原告庚○○設在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核對該帳戶(參見追原證2),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4月止,每月滙入500000元(分4筆各125000元)合計共500萬元,111年5月滙入300000元(分4筆各75000元),合計530萬元,此後即未有任何滙款紀錄。
(6)追加原告庚○○否認原證31即賴東弘聲明書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依該聲明書形式觀之,該聲明書對象係原告丁○○等4人,見證人4人均為原告丁○○等4人之子,其中有常年居住海外,賴東弘亦常住法國,其等同時齊聚台中之可能性甚低,況其等4人均受高等教育,卻同時均僅蓋章、未有簽名,更與常情不合。
又該紙聲明書雖稱「立書人賴東弘聲明,本人名下土地(地號東峰段69、70),土地實際所有人應為丁○○、戊○○、丙○○、賴東弘、己○○五人,各分別持有5分之1所有權。」
等語,惟據原告丁○○等4人提出原證6記載:「立確認書人丁○○、戊○○、丙○○、己○○等4兄弟,就先父賴煥章先生遺留財產確認屬借名登記之情形」,其第3條已將東峰段69、70地號土地列入,顯見原告丁○○等4人自認該2筆土地亦屬「賴煥章先生遺留財產確認屬借名登記之情形」,此與原證31記載已有不合,況該2筆土地既屬賴煥章之遺產,則賴東弘並無處分權利,縱有簽署原證31聲明書,亦屬無效。
再原證31聲明書內容係打字,非賴東弘親筆,亦無代筆人,且見證人4人均為賴東弘之繼承人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禁止為遺囑見證之人,是原證31聲明書亦非合法遺囑,不生遺囑之效力。
(7)原告丁○○等4人於111年1月9日起訴時在起訴第5頁稱:「嗣賴煥章於84年10月17日過世,其過世前,清楚向全體子嗣交代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丁○○、戊○○、丙○○、賴東弘、己○○5兄弟共有,故賴煥章之繼承人,亦對賴煥章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兩造父親賴煥章過世前,也有召集全部子女商討未來遺產分配事宜,希望女兒尊重爺爺的遺願,不動產交由男生繼承、長期管理,由女生分配現金……。」
各情,均非事實,追加原告庚○○否認之,並說明如下:①追加原告庚○○不曾聽賴煥章提及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交給兄弟云云,賴煥章亦不曾召集全體兒女交待遺產如何處理,況賴煥章晚年因罹患失智(詳如後述),死亡前幾年已完全認不得人、記不得事,生活無法自理,需看護全時照護,試問其如何能召集所有子女交待遺產處理事宜?若賴煥章當時有此能力,以其經商理財之豐富經驗,何以未留有隻字片語?②原告丁○○等4人主張賴煥章死亡後,其繼承人對賴煥章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以實其說,倘依原告丁○○等4人主張賴煥章過世前已清楚向全體子嗣交代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原告丁○○等4人及賴東弘,何以賴煥章之繼承人於簽署分割協議時未將賴煥章上開指示列入,並一起辦理過戶,反而於賴煥章死後逾2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③原告丁○○等4人主張不動產交由男生繼承、女生分配現金云云,並非事實,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主張亦足以證實賴姓家族男、女繼承人均具繼承權,且各繼承權均等值,僅係按遺產性質不同而有不同處理,除非原告丁○○等4人能證明分給女性繼承人係按全體遺產總額計算等值之現金,否則豈能剝奪女性繼承不動產之權利? (8)賴煥章約於80年間進行眼睛手術,當時已出現失智現象,長住法國之4子即賴東弘回國探視,賴煥章已不認得賴東弘為其兒子,反誤認為其法國友人,此後賴煥章記憶持續惡化,甚至無法自理生活,賴煥章雖與太太賴許鮮妍同住,但賴許鮮妍年歲亦大,無力照顧賴煥章,除聘請專業看護24小時照顧外,同住者即被告亦未離棄父母,其夫婿更幫忙照顧失智岳父及年邁岳母,極盡孝道鄰里皆知,被告如此犧牲,卻遭兄弟追討系爭4筆土地,有失公道。
3、追加原告甲○○部分: (1)系爭4筆土地原係賴連進、賴煥章所有,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追加原告甲○○迄今始知系爭4筆土地於41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惟依賴家之家規,系爭4筆土地應是賴煥章的,因父母生前有交代土地只能給兄弟(男生),女生只能拿現金,不能繼承土地,至於當時為何會直接登記給女生即被告,應該有一些法律問題,但追加原告甲○○不清楚。
又系爭4筆土地於賴煥章生前是出租予佃農耕作使用,有無收租不清楚,但此事並非我們女生可以插手的。
被告成年後,系爭4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及其他家族土地都是兄弟即原告丁○○等4人處理,被告並未處理土地之使用及收租。
至於賴煥章死亡前,系爭4筆土地為何直接由賴連進登記給被告,而不是登記給賴煥章,追加原告甲○○就此部分不清楚。
(2)賴煥章過世後,全部繼承人有協議土地要分給男性繼承人繼承,女生拿現金,協議時兄弟姊妹8人都有在場,當時被告也未表示反對,這是家裡的共識。
當初係因賴煥章死亡後要繼承財產,全部繼承人8人均在場,必須兩造均蓋章才能完成繼承手續。
而追加原告甲○○、庚○○及被告均有拿到同額現金約3000多萬元,追加原告甲○○都很感恩。
至於為何賴煥章死亡後,系爭4筆土地沒有移轉給原告丁○○等人,是因為當時還是農地及三七五減租問題。
賴煥章死亡後,系爭4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土地重劃等,都是原告丁○○等4人在處理。
追加原告甲○○以前名下也有土地,但都是借名的,不是追加原告甲○○所有,以前就將土地過戶予原告丁○○等4人。
另追加原告庚○○名下土地部分與兩造姑姑之土地是共有的,後來土地被徵收,政府如何補償,追加原告甲○○不清楚。
再追加原告甲○○於41年1月4日仍為小孩,不懂人事,賴煥章死亡前並未要求被告要移轉系爭4筆土地,因兩造都知道系爭4筆土地不是女生的,都是借名登記,到需要辦手續時就要返還,沒有約定一定的時間。
(3)追加原告甲○○前稱兩造姑姑及姊妹的土地是連在一起,兩造姑姑的土地是賴連進贈與之嫁妝,但被告的不是嫁妝,而政府徵收補償是賴煥章領取的。
又被告抗辯追加原告甲○○當年將土地返還給原告丁○○等4人係為繳納賴煥章之遺產稅,並非事實,因追加原告甲○○當年移轉予原告丁○○等4人之土地地號為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迄今尚未處分。
另追加原告甲○○、庚○○及被告3姊妹每個人拿的錢一樣多,追加原告甲○○並未拿取比其他姐妹多之情形。
(4)追加原告甲○○承認自110年2月20日簽訂原證18即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曾自原告丁○○等4人受領590萬元。
至於賴東弘生前曾向追加原告甲○○借款900000元,此部分應由賴東弘之遺產返還。
(5)賴煥章失智前即已經向兩造說明遺產分割時,女生不拿不動產,只拿現金,故追加原告甲○○於賴煥章死亡後即將名下土地過戶予原告丁○○等4人,當時追加原告甲○○、庚○○及被告3姊妹每人各拿3500萬元,追加原告庚○○有拿到3500萬元是事實,並不是沒有收到,而賴家當時因沒有現金,要處理土地才能夠將錢給女性繼承人,因處理賴東弘當時名下土地才有錢給追加原告甲○○、庚○○及被告3姊妹。
又賴煥章死亡前2、3年才失智,究竟是何時失智已不記得。
但兩造父母並非被告夫妻照顧,當時有請看護,兩造都有輪流回去。
(6)兩造於賴煥章死亡後有開會討論遺產如何處理,當時兩造均有同意而未作成書面記錄,因兄弟姊妹彼此互信,當時都是遵從賴煥章之交代。
(7)被證11關於追加原告甲○○名下東峰段228地號土地於73年間過戶乙事,當時賴煥章尚生存,該筆土地過戶之事情追加原告甲○○不清楚,都是賴煥章處理,且該筆土地並非追加原告甲○○所有,該買賣行為與追加原告甲○○無關。
4、原告丁○○等4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賴煥章死亡時,因委任事務性質而不消滅,迄至原告6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時,消滅時效期間始開始進行,茲說明如次:①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主張賴煥章於84年10月17日過世前,向全體子嗣交代被告未來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原告丁○○等4人及賴東弘乙事,賴煥章於過世前即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
然賴煥章若於過世前即以上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賴煥章應於當時要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予賴煥章本人,而賴煥章係要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交還予原告丁○○等4人及賴東弘,明顯係規劃其身後事,故賴煥章之意思係令原告丁○○等4人及賴東弘繼承及延續原有借名登記契約,並得由其等5人自行辦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宜,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事務並未因賴煥章死亡而當然歸於消滅。
又自賴煥章過世迄今,系爭4筆土地均由原告丁○○等4人管領、處分、收益,被告向來均同意,兩造間乃因系爭4筆土地囿於當時法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限制等原因致無法移轉,兩造間即有將系爭4筆土地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合意存在,應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事務性質,並不因賴煥章死亡而歸於消滅,而由原告6人繼承及延續原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原告6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告6人提出本件起訴及同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開始起算,原告6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②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賴煥章死亡而歸於消滅,惟此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因法律上之障礙而無從進行,自法律上障礙除去之日迄至原告6人起訴時,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屆滿:❶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需具備自耕能力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法律上障礙於89年1月26日修正、89年1月28日生效,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於84年10月17日即賴煥章死亡時,因上開農地移轉限制之法律上障礙仍然存在,消滅時效尚無從進行,依事務之性質堪認委任關係尚不消滅。
❷依89年1月26日增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自該日起經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所有權承受人,固不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但仍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巿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4筆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6日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4筆土地當時仍有大批佃農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參見原證17),並非完全作為農業用途使用,且違章建築使用之建蔽率亦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虞。
故系爭4筆土地於89年間並不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而無法移轉所有權。
此即為原告6人行使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迄至96年1月10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方修正為依據土地法及民法規定辦理,故原告6人繼承賴煥章對於被告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96年1月10日始得行使,原告6人於111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③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兩造曾於110年5月間洽談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丁○○等4人事宜,當時被告多次承認原告丁○○等4人對於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並表示願意返還系爭4筆土地,且同時提出原證15即補償金手稿,向原告丁○○等4人請求支付金錢作為多年來出借名義之補償,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丁○○等4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利已為承認,而已拋棄時效利益,故原告6人得行使系爭4筆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應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而尚未罹於時效。
(3)就追加原告甲○○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①追加原告甲○○具結後陳稱:「(法官:當時賴連進是否有直接贈與給被告的意思?)依照賴家的家規,當時這些土地應該是我父親賴煥章的,我父母生前有交代,土地只能給兄弟(男生),女生只能拿現金,不能繼承土地,因為土地是要給男生繼承的。」
、「(法官:你父親賴煥章生前有無管理使用這些土地嗎?)是給佃農耕作使用,有無收租我不清楚,但這不是我們女生可以插手的。」
等語, 可知於賴煥章生前系爭4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賴煥章,並由賴煥章實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故系爭4筆土地確非被告所有而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②追加原告甲○○又稱:「(法官:在被告成年後,土地上三七五租約是誰在處理?)我兄弟在處理。」
、「(法官:其他家族土地也是你兄弟在處理嗎?)對。」
、「(法官:被告本身有無處理這些土地的使用及收租?)沒有。」
、「(法官:既然你們有協議男生拿土地、女生拿現金,為何賴煥章過世後,這4筆土地沒有移轉給你的兄弟即原告等人?)因為當時還是農地,還有三七五減租的問題。」
、「(法官:賴煥章過世後,這4筆土地後來的三七五租約、土地重劃,都是誰在處理?)我的兄弟在處理。」
、「(法官:你們兄弟姊妹在最近幾年是否曾經為這四筆土地是否應返還給你的兄弟,你們做過討論?)這是我們家族的共識,之前我名下也有土地,都是借名的,土地也不是我的,我父親過世時土地已經重劃好了,所以我以前就將土地過戶給我的兄弟,因為我的認知這個土地並不是我的。」
等語。
可知系爭4筆土地於賴煥章過世時仍因係農地、且存有三七五租約之佃農,權利難以移轉,故被告同意原告6人繼受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兩造間確有將系爭4筆土地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合意存在,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賴煥章死亡而歸於消滅,係由原告6人繼承及延續原有借名登記關係。
③追加原告甲○○復稱:「(法官:賴煥章過世後,你們全部繼承人是否有協議土地要分給男性繼承人繼承?)有。」
、「(法官:後來結果如何?)男生拿土地,女生拿現金。」
、「(法官:這個協議有無成立?)有,這是我們家裡的共識。」
、「(法官:你剛才說男生拿土地、女生拿現金,你跟庚○○、乙○○是否都有拿到現金?)有。」
、「(原告共同訴代:剛才你回答說賴煥章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有1個分割協議,土地給男生、女生給現金,協議是當時兄弟姊妹8人都有在場嗎?)有」、「(原告共同訴代:當時被告有無表示反對?)沒有,這是家規,我們的共識。」
、「(原告共同訴代:你剛才回答拿了不少現金,現金是多少?)每個人都拿到3000多萬元。」
、「(被告訴代:剛才你有提到就土地部分有分割協議,8個人都有在場,8人在場的場景為何?是因什麼事情在一起?年代時間為何?是否有書面?)當時是我父親賴煥章死亡後要繼承財產,所以全部繼承人8個人都在場,那時我們有蓋章才能完成繼承手續。」
等語。
足見系爭4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義務關係,於賴煥章過世後繼承人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並約定系爭4筆土地與存在之借名登記權利義務關係,均分歸由兄弟即原告丁○○等4人、賴東弘共同繼承。
另遺產分割協議係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協議(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裁判意旨)。
④被告雖抗辯稱有數筆登記在原告6人名下之土地,其登記日期亦為41年1月4日,均為賴連進、賴煥章分配予兩造,並非借名登記云云。
惟依原告甲○○陳述:「這是我們家族的共識,之前我名下也有土地,但是都是借名的,土地也不是我的,我父親過世時土地已經重劃好了,所以我以前就將土地過戶給我的兄弟,因我的認知這個土地並不是我的。」
等語,可見賴連進、賴煥章於41年間係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名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或其他子女,迴避法規之限制,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賴煥章,而追加原告甲○○亦已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等4人,故被告抗辯稱系爭4筆土地為賴連進贈與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4)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所)111年3月17日中正地所資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3月17日函)、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所)111年3月11日雅地一字第1110001999號函(下稱111年3月11日函)等函覆資料,及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二狀附圖1抗辯稱賴連進、賴煥章於41年間已預先將土地分配予兩造云云。
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提出附圖1其上記載土地登記日期為41年1月4日及登記原因為「贈與」等情,然原告在本件主張之事實,係賴連進、賴煥章於41年間為迴避土地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將制定實施之耕者有其田條例之限制,預先將其所有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其子女名下。
是依上開函文檢附資料均無法證明賴連進、賴煥章於41年間有預先將土地分配予兩造之真意,亦無法以附圖1之土地登記日期為41年1月4日及登記原因為「贈與」乙節,率而反推係賴連進、賴煥章預先分配土地予其子女。
(5)被告雖抗辯稱依追加原告甲○○之陳述,追加原告庚○○、甲○○、被告及兩造之姑姑均有受贈土地,足見賴氏家族並無女性不能繼承土地之家規云云。
惟追加原告甲○○當時僅係陳述追加原告庚○○所有土地權利係應有部分,並未陳稱兩造姑姑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係受贈與取得,且經賴連進或賴煥章移轉登記至追加原告庚○○、甲○○、被告名下土地,業經追加原告甲○○陳述均為借名登記,被告此部分抗辯,容與事實不符。
(6)原告丁○○等4人並非為籌措賴東弘遺產稅之動機提出本件訴訟,賴煥章因其財產於生前均已預先以借名登記方式迂迴登記在他人名下,故死亡後之遺產稅數額並非原告丁○○等4人無能力繳納,追加原告甲○○依賴煥章先之意思及遺產分割協議歸還土地乙節,即與賴煥章之遺產稅無關。
況追加原告甲○○歸還之土地迄今尚未處分,被告當時受領之現金均係由原告丁○○等4人自行籌措。
至於賴東弘死亡後,兩造已於110年2月20日成立原證18即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約定遺產稅捐由原告丁○○等4人自行負擔,是本件訴訟與賴東弘之遺產問題係屬2事,自不能混為一談。
(7)系爭4筆土地於84年10月17日賴煥章死亡時確有無法移轉所有權之事由,故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因法律上之障礙而無從進行,此與系爭4筆土地於41年1月4日如何移轉,並無關聯:①被告固以賴連進於41年1月4日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被告時,部分土地之地目標示為「建地」而非「農地」,當時並無移轉登記之限制,且依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圖1所示,原告丁○○等4人於41年1月4日取得之土地,其中不乏為農地者,原告丁○○等4人於41年1月4日既可因贈與取得農地,其等並非不能承受農地云云。
然賴連進與賴煥章生前如何規劃處理土地、或賴煥章為何不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要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實有其當時財產規劃之顧慮,非兩造所得置喙。
而原告在本件主張請求權時效障礙,係討論於84年10月17日賴煥章死亡後,原告丁○○等4人何以囿於法規限制而無法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之問題,此與兩造於41年1月4日仍能經賴連進、賴煥章移轉取得土地等節,並無關聯。
②原由長輩借名登記在追加原告甲○○名下之土地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而追加原告甲○○於86年間將上開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丁○○等4人,並配合原告丁○○等4人之指示將上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丁○○等4人共同經營之財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財國公司),嗣由原告丁○○等4人自行將上開2筆土地與同段224地號土地辦理合併,此有原證19即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原證20即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原證21即第1類謄本人工作業登記簿等為憑。
又上開土地迄今仍為財國公司所有,尚未處分,足證被告抗辯稱原告丁○○等4人係要求追加原告甲○○提供其名下土地供處分以繳納賴煥章之遺產稅云云,容與事實不符。
况依原證24即賴煥章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賴煥章之遺產稅於85年間經核定為467471元,此數額對原告丁○○等4人並非高額數字,原告丁○○等4人共同出資即可直接繳納,毋庸以出售土地方式籌措現金。
再賴煥章之遺產總額經核定為4638萬0445元,而追加原告庚○○、甲○○及被告每人各受原告丁○○等4人補償3000萬多元,若非賴煥章之繼承人間有就賴煥章借用子女名義登記土地之狀況為公平之分配,豈會約定以如此高額數字補償追加原告庚○○、甲○○及被告? (8)就被證7即鈞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10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土地部分之回應:①依台中市○○區○○段0000號等11筆土地登記簿記載(參見原證23),可見上開11筆土地均係於79年8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賴煥章、訴外人即張賴金品、林賴金滿、林賴金綵、賴年、賴粧、賴月霞等人。
此與被告抗辯稱上開11筆土地係賴連進於41年間將財產預先分配云云不符。
又上開11筆土地係因賴連進死亡後,因賴煥章與賴連進不具血緣關係之養女已失聯多年,多年來無法與賴連進之全體繼承人完成協議分割及繼承登記,賴煥章方於79年8月間單獨就上開11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故上開11筆土地於79年8月18日登記為賴煥章、賴金品、賴金滿、賴金綵、賴年、賴粧,賴月霞等人公同共有,即上開1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乃為賴氏家族傳統之例外。
②賴煥章就上開11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賴煥章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丁○○等4人及賴東弘繼承,益見賴煥章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不動產部分均由男子繼承。
被告提出上開11筆土地部分答辯,意圖動搖賴氏家族土地傳男不傳女之傳統,惟本件重點在於賴煥章全體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兩造間既有此協議存在,被告自應依約履行。
(9)兩造間於110年2月20日簽訂原證18即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確有就賴東弘名下之土地、田賦、建物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債權、公司股票、出資額等動產提出明細並詳為討論,此有原證26即兩造全體親自簽名作為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紙可參,該協議書有詳為標示賴東弘遺產細目,並經追加原告庚○○、被告親筆簽名,足見兩造間確有就賴東弘名下遺產逐一討論如何分割,且追加原告庚○○及被告均對賴東弘遺產之細目知之甚詳。
被告事後否認,與事實不符。
至於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5分之1應有部分權利,因賴東弘死亡時尚未移轉至賴東弘名下,雖未載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惟依該協議書內容,明確約定「土地」之不動產均由原告丁○○等4人各繼承4分之1,故該協議之效力自應包括賴東弘得自賴煥章遺產繼承系爭4筆土地5分之1之應有部分權利。
賴東弘死亡後,兩造於達成該分割協議時,全體繼承人均無意見,詎被告及追加原告庚○○於1年後委任律師寄發原證25即律師函拒絕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致賴東弘之遺產迄今無法完成繼承登記,原告丁○○等4人及追加原告甲○○對此甚感遺憾。
(10)兩造簽訂原證18即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原告丁○○等4人已給付追加原告庚○○、甲○○及被告之金錢數額如下:①追加原告庚○○受領570萬元:原告丁○○等4人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以現金給付400000元,並經原告庚○○本人簽收(參見原證32);
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改以轉帳方式給付,共計530萬元,此為追加原告庚○○不爭執。
②追加原告甲○○受領590萬元:原告丁○○等4人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給付590萬元,此為追加原告甲○○不爭執。
③被告受領1505萬元:❶原告丁○○等4人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以現金給付305萬元,並由被告親筆簽名證明(參見原證29);
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改以轉帳方式給付1200萬元,亦有原證30轉帳憑條數紙為證。
❷被告抗辯稱原證29即原告丁○○等4人手寫給付被告金錢記錄之305萬元,係被告向賴東弘調取現金而非依原證18即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給付云云,並非事實。
因賴東弘所有存摺及印鑑向為被告持有,被告如要動用賴東弘之財產,毋庸經由原告丁○○等4人給付。
況依給付日期觀之,原告丁○○等4人分別於110年2月6日、110年3月31日同時以現金給付被告、追加原告庚○○、甲○○(參見原證29、32),即係基於原證18遺產分割協議書對於3姊妹之給付,而非單純被告自賴東弘之遺產內提領現金。
(11)系爭4筆土地於賴煥章死亡後,均由原告丁○○等4人出面處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貸款及市地重劃等相關事宜,而被告為配合原告丁○○等4人辦理貸款,提供原證27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原證28即印鑑等文件,可知系爭4筆土地實際上係由原告丁○○等4人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堪認原告6人與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至明: (1)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借名登記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一方約定將自己之財產移轉登記與他方或以他方名義登記以實際取得權利,但仍借名人享有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收益。
故倘原告就有借名登記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疑。
而系爭4筆土地係由原告丁○○等4人出租予佃農作為耕地使用,並由原告丁○○等4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迄至104年間註銷系爭4筆土地上三七五租約註記止,原告丁○○等4人多次出面與承租人協商終止租約,雙方終同意以終止租約補償明細表所示價格作為補償金後,承租人自願放棄耕作權,並通知被告配合契約用印,此有原證10即終止協議書、原證11即耕作權放棄書、原證12即終止租約補償明細表暨支票在案可稽。
嗣原告丁○○等4人為支付承租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金,即與銀行洽談以系爭4筆土地作為擔保辦理貸款,而被告為配合原告丁○○等4人辦理貸款,即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並由原告丁○○等4人持續保管至今,以因應貸款後續事宜。
嗣台中市政府擬對系爭4筆土地進行市地重劃,亦由原告丁○○等4人出面處理相關事宜,並通知被告配合用印。
足見系爭4筆土地之一切使用、處分、收益事項均由原告丁○○等4人實際管理,原告丁○○等4人方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否則被告何以願意任由原告丁○○等4人管理使用收益? (2)又因土地具有較高之經濟及使用價值,土地所有人對於涉及所有權權能之使用、管理等事宜,或係親力親為,或係委託他人處理,均應有所規畫。
被告對於是否向承租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如何終止租約?如何支付終止租約補償金?台中市政府對系爭4筆土地進行重劃時,如何協商分配土地?等重大影響系爭4筆土地使用時,均不聞不問。
又被告未曾持有或保管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對於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未曾行使或負擔,除享有系爭4筆土地之公示登記名義外,不具有實際支配所有權權能及為保有所有權而處理衍生義務之客觀事實,自難認被告為系爭4筆土地所有人地位之合理表現。
(12)被告雖提出訴外人賴月霞繼承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之1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欲間接證明係由賴連進之遺產繼承取得云云。
惟賴月霞應係於33年8月9日死亡,故賴月霞名下土地尚非由賴連進及賴煥章於41年間所分配,與本件不具關聯性。
4、原告丁○○等4人對追加原告庚○○主張之陳述: (1)追加原告庚○○立場偏頗,其陳述並非客觀中立,此從追加原告庚○○先前曾與被告共同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寄發原證25即律師函,可見追加原告庚○○與被告立場向屬一致,其陳述均明顯廻護被告,且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2)依原證33即追加原告庚○○簽名之簽收憑據1紙,可知追加原告庚○○自賴煥章死亡後,已收受原告丁○○等4人給付共3500萬元現金,此部分亦經追加原告甲○○到庭證陳稱:「……每個人都拿到3000多萬元。」
等語,故追加原告庚○○曾收受3500萬元現金與追加原告甲○○具結後所為陳述內容一致,益見賴煥章死亡後,兩造間對於其遺產(包含系爭4筆土地)確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即由男性繼承人分配土地、女性繼承人則受現金給付,而原告丁○○等4人均有依遺產分割協議履行。
二、被告方面:(一)原告6人主張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與賴煥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6人應就此項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說明如次: 1、原告6人雖主張賴煥章與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6人為賴煥章之繼承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筆土地云云。
惟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6人主張應就此項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6人僅泛稱因繼承賴煥章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並以其等無權持有之系爭4筆土地權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筆土地(被告已於110年11月9日起訴請求賴信吾、原告己○○返還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目前在鈞院審理中,尚未終結),尚難認原告6人已盡舉證責任。
2、賴連進名下土地甚多,其於41年1月4日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被告之同日,亦將多筆土地分別贈與原告丁○○等4人,是賴連進於41年間已將多筆土地贈與包括兩造在內之子孫,故系爭4筆土地乃賴連進直接贈與被告至明。
又原告丁○○等4人主張賴氏家族有女性不能繼承土地之家規,被告不能持有系爭4筆土地云云,被告否認之,實際上除賴煥章外,賴連進之女兒(即賴金品、賴金滿、賴金綵)及無血緣關係之養女均有繼承賴連進之土地(參見被證7),原告丁○○等4人此部分主張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3、賴煥章於84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等於85年4月15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依原告丁○○等4人提出原證27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賴煥章過世時遺有土地、存款、股票等,當時賴煥章之繼承人須持書面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得辦理土地、存款及股票之過戶事宜,故原告丁○○等4人只需提出書面之遺產分割協議,即可釐清兩造間就賴煥章遺產協議分割內容為何?確認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協議分割範圍?藉以證明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賴煥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財產? 4、被告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乃賴連進生前贈與,因被告受贈時尚年幼,即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煥章代為管理,倘原告6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345地號土地均由賴煥章管理、使用、處分,及345地號土地於賴煥章過世後,亦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等事實,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6人提出原證6即借名登記確認書,欲證明345地號土地於賴煥章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之事實,惟賴煥章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6人、被告及賴東弘共8人,此為原告6人不爭執,然原證6即借名登記確認書僅有原告丁○○等4人之名義確認,尚難認345地號土地已由賴煥章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更無法證明系爭4筆土地係賴煥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6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二)縱令被告與賴煥章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6人之請求權已於99年10月16日罹於消滅時效,茲說明如次: 1、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則系爭4筆土地乃賴連進贈與被告,而非賴煥章與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又依原告丁○○等4人在起訴狀記載,賴煥章於84年10月17日死亡,其死亡前清楚向全體子嗣交代被告應將系爭4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等4人及賴東弘共有等語,可見賴煥章生前即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84年10月17日起算,迄至99年10月16日止屆滿15年,故原告6人繼承賴煥章之權利義務後,於上開期間並未行使其返還請求權,遲至111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6人之請求權即已消滅。
2、賴連進於41年1月4日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被告時,部分土地之地目標示為「建地」,而非「農地」,顯見系爭4筆土地中部分為建地,部分為農地,並無移轉登記之限制,故原告6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係農地而無法移轉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如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二狀附圖1所示,原告6人於41年1月4日取得之土地,其中不乏為農地(即地目田)者,原告丁○○等4人於41年1月4日既得因贈與取得農地,益證其等並非不能承受農地。
退步言,縱令有賴煥章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事,賴煥章之返還土地請求權時效至遲自84年10月17日即賴煥章死亡時開始起算,是原告丁○○等4人於賴煥章逝世後即著手請求追加原告甲○○提供其名下土地供其等處分,足證原告丁○○等4人當時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4筆土地,故本件返還土地請求權已於99年10月16日罹於消滅時效。
3、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意旨,借名登記關係因當事人1方死亡而消滅,而農地移轉限制之法律上障礙於89年1月28日業已除去,故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自89年1月28日起算。
又賴煥章與被告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賴煥章死亡後,原告丁○○等4人亦未與被告合意成立或延續所謂與賴煥章之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丁○○等4人應就此部分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依中正地政所111年3月17日函、雅潭地政所111年3月11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可知賴連進、賴煥章於41年1月4日已預先將土地分配予兩造,且賴氏家族並無女性不能繼承土地之家規,茲說明如次: 1、追加原告甲○○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陳稱:「(原告共同訴代:你剛才說你名下也有土地依照協議返還給兄弟,追加原告庚○○是否也有這樣?)庚○○的部分跟我姑姑的土地是共有的,後來土地被徵收,政府如何補償,我不清楚。」
等語。
是依追加原告甲○○之陳述,被告、追加原告庚○○、甲○○、兩造之姑姑均有受贈土地,足見賴氏家族並無女性不能繼承土地之家規。
而追加原告庚○○及兩造之姑姑共有之土地經政府徵收,並由政府核發股票作為補償。
據此,追加原告庚○○不同意原告丁○○等4人將其追加為原告,更具狀表示本件訴訟與其無關等語,可見追加原告庚○○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具有憑信性。
2、依另案訴訟內容,追加原告甲○○之陳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1)賴連進生前育有1男3女,長男為賴煥章、長女為賴金品、次女為賴金滿、三女為賴金綵,另有養女(姓名不詳)。
又賴連進名下土地甚多,原告丁○○等4人「直接」或「間接」自賴連進取得之土地足讓好幾代子嗣不愁吃穿。
惟賴連進思想先進,並未立下「女性不能繼承土地」之家規,甚至連「養女」均得繼承土地,甚至挑選有水源經過之土地贈與女兒及孫女,俾符合嫁出去女兒不會餓肚子之民間習俗。
(2)依另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及證物可知,賴連進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號等11筆土地分成5等分,即①長男賴煥章一脈取得5分之1,目前登記在原告丁○○等4人及賴東弘名下(參見被證7第5頁編號1~5)。
②長女賴金品一脈取得5分之1,賴金品取得5分之1係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原告丁○○名下(惟可能係「借名登記」),故原告丁○○應有部分為25分之6(計算式:1/25+1/5=6/25)(參見被證7第5頁編號1)。
③次女賴金滿一脈取得5分之1,目前登記在訴外人林英機等10人名下(參見被證7第5頁編號19~27、29)。
④三女賴金綵一脈取得5分之1,賴金綵將大雅區自立段1494、1495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贈與訴外人施燈瓚師父以建置佛堂(參見被證7第5頁編號18),又將大雅區自立段2087-1等9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贈與訴外人即女兒林娙裕(參見被證7第26、34、42、50、58、66、74、82、90)。
⑤賴連進養女一脈取得5分之1,目前登記在訴外人廖淑梅等13人名下(參見被證7第5頁編號6~17、28)。
3、追加原告甲○○名下土地事後遭處分之緣由,茲說明如次: (1)賴煥章於84年10月17日死亡後,原告丁○○等4人乃遊說追加原告甲○○提供其名下土地供繳納賴煥章、賴東弘死亡後之高額遺產稅,追加原告甲○○雖稱:其於賴煥章死亡後將其名下土地過戶予原告丁○○等4人云云,然因賴煥章名下有龐大遺產,賴煥章死亡後必須繳納高額遺產稅,原告丁○○等4人只願繼承遺產,不願負擔高額遺產稅,故透過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賴許鮮妍遊說追加原告甲○○提供名下土地予原告丁○○等4人處分,以繳納賴煥章之遺產稅。
追加原告甲○○不察上情,遂提供其名下土地予原告丁○○等4人處分,因追加原告庚○○、甲○○、被告等3姐妹並未分得賴煥章名下任何土地,原告丁○○ 等4人乃將處分追加原告甲○○名下土地取得之部分現金分配予3姐妹,且因追加原告甲○○提供其名下土地處分,原告丁○○等4人乃分配較多之現金予追加原告甲○○,並非3姐妹分得相同之現金。
(2)又追加原告甲○○名下土地已遭原告丁○○等4人處分,若系爭4筆土地經認定為賴煥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遺產,則追加原告甲○○就系爭4筆土地即有應繼分,追加原告甲○○當然同意原告丁○○等4人將其列為原告,更願意出庭為原告丁○○等4人為有利之陳述。
是追加原告甲○○絕非「客觀中立之第3人」,而係與原告丁○○等4人具有共同利益之人,追加原告甲○○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4、賴東弘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後,原告丁○○等4人希冀被告提供系爭4筆土地,供其等處分繳納賴東弘之遺產稅, 此從雅潭地政所於110年11月15日以雅地一字第1100009907號函通知被告就賴東弘所遺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11筆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參見被證5),而中正地政所亦於111年3月29日以中正地所一字第1110003116號函通知被告就賴東弘所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及9筆建物應辦理繼承登記(參見被證6)。
是賴東弘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後遺有龐大之土地及建物,自需故繳納高額遺產稅,此即賴東弘名下土地至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緣由。
詎原告丁○○等4人自109年底起即不斷遊說被告提供系爭4筆土地予其等處分,用以繳納賴東弘之高額遺產稅,被告不從,原告丁○○等4人遂提起本件訴訟,欲迫使被告基於親情壓力而就範。
(四)兩造於110年2月20日簽訂原證18即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丁○○等4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賴東弘遺產明細資料予追加原告庚○○、甲○○及被告參考,此從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任何附件即明。
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係於111年4月底始核定賴東弘之遺產應納稅額,而被告係收到被證8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始知悉賴東弘遺有大筆之不動產(土地、房屋)及動產(銀行存款、債權、股票)。
姑不論賴東弘所遺不動產公告現值與市價差額為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賴東弘遺產總額為2億6394萬5774元,應納稅額為4164萬1774元,遺產總額扣除應納稅額之遺產淨額為2億2230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賴東弘繼承人每人之法定應繼分至少為3175萬7714元(計算式:000000000÷7=00000000),原告丁○○等4人竟僅願意給付追加原告庚○○、甲○○及被告每人各2400萬元,追加原告庚○○、甲○○及被告不但分擔賴東弘遺產稅,尚且短收775萬7714元之法定應繼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丁○○等4人猶表示其等幫追加原告庚○○、甲○○及被告負擔遺產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丁○○等4人提出原證6即借名登記確認書第3條記載:「已辭世第4兄弟賴東弘先生遺留之土地(依其前所立之聲明書,同意重行分配為5兄弟所共有之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全部持分土地),由繼承人丁○○、戊○○、丙○○、己○○等4兄弟共同決議其處理方式……。」
,可見賴東弘生前業已書立聲明書(或遺囑)表明其遺產處理方式,原告丁○○等4人既持有該份聲明書,何以無法提出該聲明書供參?合理推論乃賴東弘之聲明書內容明顯不利於原告丁○○等4人,原告丁○○等4人不得已於109年2月20日隱匿實情,並使追加原告庚○○、甲○○及被告簽署原證18即遺產分割協議書。
(六)原告丁○○等4人雖於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原告丁○○等4人共同管理,且由其等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相關事宜云云,惟查: 1、被告當時有資金需求,因原告己○○經商與銀行間多有往來,遂委由原告己○○引介聯邦銀行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抵押貸款(參見被證9)。
又被告年事較長,原告己○○亦有相當資力,且與銀行往來密切,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較易取得聯邦銀行核貸,故被告委請原告己○○擔任向聯邦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
2、被告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聯邦銀行借貸,所須繳納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於系爭帳戶扣抵繳納(參見被證10),整理如下:序號 借款期間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說明 1. 104年01月08日至107年01月08日 1900萬元 1.被證10序號2為被告償還本金。
2.被證10序號7-9、11-14、16-17為被告償還利息。
2. 104年01月30日至107年01月08日 1656萬元 1.被證10序號5為被告償還本金。
2.被證10序號7-9、11-14、16-17為被告償還利息。
3. 104年06月18日至107年01月08日 444萬元 1.被證10序號120為被告償還本金。
2.被證10序號20-37、39-56、58-75、77-94、96-113、115為被告償還利息。
4. 107年01月08日至109年01月08日 1900萬元 1.被證10序號118為被告償還本金。
2.被證10序號121-130、132-143、145-156、158-169為被告償還利息。
107年01月08日至109年01月08日 2100萬元 1.被證10序號119為被告償還本金。
2.被證10序號121-130、132-143、145-156、158-169為被告償還利息。
5. 109年01月08日至110年01月08日 4100萬元 1.被證10序號172為被告償還本金。
2.被證10序號173-178、180-185為被告償還利息。
6. 110年01月08日至111年01月08日 4200萬元 1.被證10序號188為被告償還本金。
2.被證10序號189-194、196-201為被告償還利息。
7. 111年01月07日至114年01月07日 4320萬元 1.被證10序號205為被告償還本金。
2.被證10序號206-211為被告償還利息。
3、可知被告向聯邦銀行借貸本息均由系爭帳戶扣抵繳納,與原告丁○○等4人無涉。
至於原告丁○○等4人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乃因當時被告委由原告己○○協助處理貸款事宜,基於信任而未即時取回,無從推論系爭4筆土地為原告丁○○等4人管理、使用,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况被告持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參見被證11),得隨時進入系爭帳戶為管理、使用,益見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持有,原告丁○○等4人之主張不足為採。
(七)被告就原證29即受領款項明細表、原證30即聯邦銀行匯款憑條等證物,均不爭執。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系爭4筆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二)賴煥章係兩造之父親、賴連進係兩造之祖父,系爭4筆土地原為賴連進所有之農地,於41年1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當時年僅3歲餘之被告名下。
賴連進亦於同日以相同方式將34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戊○○。
(三)賴煥章於84年10月17日死亡,賴煥章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賴東弘,惟賴東弘亦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
(四)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丁○○等4人持有保管,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與佃農間三七五租約關係、稅務等事宜,均係由原告丁○○等4人及賴東弘共同處理,佃農繳納之租金均歸屬於原告丁○○等4人。
(五)又系爭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係為向聯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該貸款金額作為與佃農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被告亦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配合辦理,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目前亦由原告丁○○等4人保管。
而相關貸款細節、與佃農間終止三七五租約及給付補償金等事務,均由原告丁○○等4人處理。
(六)系爭4筆土地於98至110年間陸續經台中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而重劃申請手續、重劃會出席等,均由原告丁○○等4人為之,並由原告己○○或委由賴信吾出席市地重劃協調會議,被告並未參與。
(七)兩造曾於110年2月20日簽署原證18即遺產分割協議書(賴東弘遺產,未附明細),嗣原告丁○○等4人又提出兩造簽署未記載日期之原證26即遺產分割協議書(賴東弘遺產,有明細資料,原告丁○○等4人主張係於110年7月間重新簽署)。
又追加原告庚○○、被告於111年5月6日共同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簽署賴東弘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八)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圖1記載各筆土地之登記日期均為41年1月4日,及登記原因均為贈與。
(九)原證29、30、32等證物均為真正。
(十)原告丁○○等4人就繼承賴東弘遺產部分,迄今已依序給付追加原告庚○○570萬元、追加原告甲○○590萬元、被告1200萬元(另有爭執金額305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賴煥章與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二)承上,賴煥章與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賴煥章死亡後,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因繼承而沿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抗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原告6人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否可採? (三)賴煥章死亡後,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另行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若是,被告抗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6人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否可採? (四)原證18即賴東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是否包含系爭4筆土地? (五)原告6人以先位聲明主張依原證18即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等4人,應有部分各1/4,是否有理由?(六)原告6人以第一備位聲明主張依原證18即遺產分割協議書、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等4人,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6人及被告公同共有,是否可採?(七)原告6人以第二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煥章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28條及第550條前段分別設有規定。
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
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 號、110年台上字第13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且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可知,原告丁○○等4人既起訴主張兩造父親賴煥章與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追加原告甲○○亦為相同主張,則原告丁○○等4人及追加原告甲○○均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等5人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丁○○等4人及追加原告甲○○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6人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賴煥章與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自始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1、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76條亦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民法第106條復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3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3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而借名登記為契約之1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丁○○等4人主張賴煥章與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於41年1月4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無非係以土地法於35年間修正新增土地面積持有限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公布,及政府將制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地主僅得保留如該條例第10條規定面積之耕地,如持有耕地面積超出前開規定,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會遭政府徵收,賴連進為避免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限制而遭政府徵收,遂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予其獨子賴煥章,因賴煥章名下土地面積亦已超過限制,藉以規避上開法令之限制,故賴煥章與賴連進即合意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至賴煥章之女即被告名下,賴連進乃於41年1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當時僅有3歲餘之被告名下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原告丁○○等4人既主張賴煥章、賴連進及被告於41年1月4日合意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參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宗第146頁),原告丁○○等4人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賴連進、賴煥章當年如何達成合意?賴煥章及被告間之合意如何成立生效?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丁○○等4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賴連進、賴煥章及被告間簽署之書面等「直接」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賴家家規有「不動產傳子不傳女」,即不動產歸屬男性繼承人繼承,女性繼承人僅分配現金之傳統等語,並提出所謂「借名登記確認書」、「(賴東弘)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他土地登記相關資料等「間接」證據為佐證,而追加原告庚○○則否認原告丁○○等4人上揭說法,並主張賴家家規不存在所謂「不動產傳子不傳女」之傳統,且未曾自父(即賴煥章)、祖(即賴連進)聽聞此事,且以自身取得賴家所有土地,即使經政府徵收補償後,仍繼續保有該補償之替代物為例(參見111年8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3宗第69~76頁),而反駁原告丁○○等4人上揭主張;
另追加原告甲○○固附和原告丁○○等4人上揭說詞,並為相同之主張,但追加原告甲○○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陳稱:「系爭4筆土地原來是我祖父賴連進、父親賴煥章的,於41年1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賴連進直接贈與登記給被告,『我現在才知道』,賴連進為何直接贈與登記給被告,應該有一些法律問題,『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6、97頁),則追加原告甲○○既於111年4月11日接受當事人訊問時始知悉系爭4筆土地係由賴連進直接贈與登記予被告名下,又不清楚為何賴連進會直接贈與登記予被告,則追加原告甲○○在客觀上如何可能知悉發生於00年前(即41年1月4日)之賴連進、賴煥章及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究係如何成立?故追加原告甲○○在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關於系爭4筆土地為借名登記部分之陳述,恐係片面聽聞原告丁○○等4人之說法而已。
至於追加原告甲○○於賴煥章死亡後將其名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財國公司,要屬追加原告甲○○個人之意願,或追加原告甲○○與財國公司(或原告丁○○等4人)間之買賣問題,核與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取得欠缺關聯性,原告丁○○等4人故為不當之聯結,即為本院所不採。
3、又被告為37年8月出生,賴連進於41年1月4日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年僅3歲餘,係由賴煥章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受意思表示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被告當時既僅3歲餘,依前揭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76條規定,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必須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方能發生契約之法律效力,而當時年僅3歲餘之被告,衡情應屬尚未受教育而不識字之幼童,自不可能知悉所謂「借名登記」之意義為何,自無從與賴連進、賴煥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而賴煥章於41年1月4日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原告丁○○等4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賴煥章顯然係「為本人(即被告)與自己之法律行為」,而違反前揭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成年後曾經許諾(同意)賴煥章為「自己代理」之行為,及該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之情形,况賴煥章 已於87年10月17日死亡,其上揭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自己代理」之行為自不效力,即無從認定賴煥章與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於41年1月4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丁○○等4人及追加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4、另依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二狀附圖1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1~127頁),該附圖1所示各筆土地亦均於41年1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登記在原告丁○○等4人名下乙節,復為原告丁○○等4人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正地政所及雅潭地政所調取各該筆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本院認為被告提出附圖1資料之記載情形,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均相同,倘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係賴連進、賴煥章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附圖1資料之各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亦為賴連進、賴煥章與原告丁○○等4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際上所有權人仍為賴煥章?若是,則附圖1資料記載各筆土地於87年10月間即賴煥章死亡後,是否列入賴煥章之遺產分配各法定繼承人?當時究竟如何分配,原告丁○○等4人及追加原告甲○○僅泛稱女性繼承人3人各拿到約3500萬元現金等語,並未提出相關書面證據資料供參(原告丁○○等4人在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就賴煥章遺產繼承部分亦有分割協議存在,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賴煥章遺產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女性繼承人取得之現金3500萬元,與原告丁○○等4人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等之價值相當);
若否,則原告丁○○等4人依附圖1資料取得之土地,何以與系爭4筆土地作不同之處理?是在原告丁○○等4人就上情為合理說明以前,尚無從證明賴煥章與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5、至於原告丁○○等4人主張賴煥章死亡前、後,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保管、三七五租約(含向佃農收取租金及終止租約等)、土地重劃及向聯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事宜,賴煥章生前均自行處理,賴煥章死亡後則由原告丁○○等4人或其子女處理,被告均未聞問各情。
惟依前述,被告既於年僅3歲餘即因賴連進之贈與而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當時被告年幼,自不可能就系爭4筆土地之耕作及其他事務(含所有權狀之保管)有自耕或處理能力,而賴煥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基於父女親情,其就系爭4筆土地代被告為管理、使用、收益等行為,要屬人情之常,與常理無違。
又被告成年後,迄至賴煥章死亡止,或賴煥章死亡後由原告丁○○等4人接手就系爭4筆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等行為,即應認為係被告與賴煥章間,或被告與原告丁○○等4人間,分別就系爭4筆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成立另一委任契約關係,此與原告丁○○等4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涉,否則賴煥章生前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4筆土地40餘年(41年1月4日至87年10月17日),原告丁○○等4人管理、使用及收益亦達30年以上(87年10月17日迄今),何以於110年間以前,賴煥章及原告丁○○等4人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4筆土地?尤其原告丁○○等4人主張賴煥章生前曾召集全體子嗣表示被告必須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予其5子即原告丁○○等4人及賴東弘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外,追加原告甲○○、庚○○亦均否認(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1頁、第3宗第85頁),原告丁○○等4人就此項利己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實。
退步言之,倘原告丁○○等4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何以自賴煥章死亡後迄今逾20年期間(110年以前),原告丁○○等4人及賴東弘均未遵照賴煥章生前遺願,猶任令被告繼續保有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而未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筆土地,益見原告丁○○等4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三)本院既認定賴煥章與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自始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即系爭4筆土地為賴連進贈與被告,被告自41年1月4日起取得所有權人身分,應無疑義。
據此,原告丁○○等4人主張賴煥章於87年10月17日死亡後,因委任事務之性質(系爭4筆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限),系爭4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賴煥章之死亡而消滅,並由原告6人依民法繼承規定而沿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已因系爭4筆土地並非賴煥章之遺產,繼承標的物不存在,原告丁○○等4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從而,原告丁○○等4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權及返還土地請求權均自始不存在,則被告所為原告6人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又原告丁○○等4人固主張賴煥章死亡後,系爭4筆土地仍因係農地,存有三七五租約之佃農,囿於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當時亦有系爭4筆土地將進行市地重劃之消息等考量,兩造間乃決定暫由被告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人,待市地重劃後再行處理返還土地事宜,即被告同意原告6人繼受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兩造間確有將系爭4筆土地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合意存在乙節(參見原告111年3月14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2宗第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賴煥章與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原告丁○○等4人於賴煥章死亡後並無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可得繼承,自不可能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丁○○等4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至於賴煥章死亡後,原告丁○○等4人接手對系爭4筆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等行為,迄今達20餘年,此與系爭4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涉,而應為被告與原告丁○○等4人另行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均如前述,此項另行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是否終止?被告與原告丁○○等4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如何處理?宜由被告及原告丁○○等4人自行協調解決,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本院毋庸予以裁判。
(五)原告6人以先位聲明主張依原證18即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等4人,應有部分各1/4,為無理由: 1、原告丁○○等4人雖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20日簽訂原證18即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確有就賴東弘名下之土地、田賦、建物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債權、公司股票、出資額等動產,約定由原告丁○○等4人各繼承4分之1,追加原告甲○○、庚○○及被告各取得現金2400萬元,當時已提出賴東弘之遺產明細及詳為討論,亦有原證26即兩造全體親自簽名作為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紙可參,該協議書有詳為標示賴東弘遺產細目,並經追加原告庚○○、被告親筆簽名,足見兩造間確有就賴東弘名下遺產逐一討論如何分割,且追加原告庚○○及被告均對賴東弘遺產之細目知悉各節。
然原告丁○○等4人已自承追加原告庚○○、被告於111年5月6日共同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簽署賴東弘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乙事(參見原證25律師函,本院卷第2宗第363~367頁),則原證18即賴東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被告是否有拘束力,已有爭議?况依原告丁○○等4人提出原證18、26等2份文件均為賴東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18之製作日期為110年2月20日,該協議書並無同時記載賴東弘之遺產明細或作為附件,而原證26未記載製作日期(原告丁○○等4人主張製作時間約為110年7月間,但未舉證),該協議書雖有同時記載賴東弘之遺產明細資料,惟就「繼承土地標示部分」欄位並無系爭4筆土地之記載,即系爭4筆土地於110年7月間簽署原證26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未列入賴東弘之遺產範圍甚明。
又原證18、26既為賴東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記載內容應限於賴東弘之遺產範圍,而不及於其他,故系爭4筆土地若確為賴煥章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將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屬於賴煥章之遺產,賴東弘生前亦有應繼分存在,則兩造於110年2月20日、110年7月間分別簽署原證18、26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何以未將賴東弘就被告名下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納入遺產範圍,而由原告丁○○等4人共同繼承,徒生本件爭議及訟累?據此可知,原證18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賴東弘之遺產明細,自無從瞭解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土地、田賦」之不動產細目為何,而原證26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已明確未將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列入賴東弘之遺產範圍,足認賴東弘生前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任何應有部分權利可得繼承,則原告丁○○等4人猶主張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包括在原證18、26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範圍,即與其等自行提出之書面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2、依前述,原證18、26即遺產分割協議書雖記載賴東弘名下之土地、田賦及建物等不動產均由原告丁○○等4人繼承取得,但因系爭4筆土地並非賴煥章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遺產,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即不在賴東弘得自賴煥章繼承取得之遺產,當然不屬於賴東弘之遺產範圍,故原告丁○○等4人以先位聲明依原證18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予賴東弘之應有部分5分之1權利,亦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等4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6人以第一備位聲明主張依原證18即遺產分割協議書、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等4人,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6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1、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丁○○等4人起訴時聲明事項即有先位、備位之分,而於111年5月30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時,更為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區別,故本件訴訟之屬性應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甚明。
又本院既認定原告丁○○等4人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即應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裁判,方為適法,倘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仍為無理由,自應續就第二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裁判,乃為當然。
2、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民法第259條亦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63條復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
再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 旨),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民法第263條規定,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是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裁判意旨)。
3、系爭4筆土地為賴連進於41年1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經賴煥章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受領而發生效力,故被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具有物權之效力,是系爭4筆土地既非賴煥章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遺產,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即不在賴東弘得自賴煥章繼承取得之遺產,亦不屬於賴東弘之遺產範圍,縱令兩造均為賴東弘之法定繼承人,並先後簽署原證18、26之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參照前揭民法第179條、第26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尤其民法第263條明文規定並未準用第259條規定,原告6人均不得對系爭4筆土地主張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權,或主張不當得利,詎原告6人猶依原證18即遺產分割協議書、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等4人,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6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6人以第二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煥章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依前揭民法第179條、第26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係因賴連進贈與而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具有物權效力,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尤其民法第263條明文規定並未準用第259條規定,原告6人均不得對系爭4筆土地主張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權,或主張不當得利,均如前述,詎原告6人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煥章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於41年1月4日因賴連進贈與而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具有物權效力,故被告與賴煥章間自始不存在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6人縱為賴煥章及賴東弘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4筆土地亦無 任何權利可得繼承,自無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得對被告行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權、返還土地請求權可言,且因被告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具有法律上原因,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從而,原告6人依原證18即賴東弘遺產分割協議書、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等,所為先位、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等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6人之訴均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丁○○等4人先後聲請對追加原告甲○○以外之兩造為當事人訊問、訊問證人賴佶玄、賴俊元、黃俊憲等人,及被告聲請向中正地政所函調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部分,本院經審酌後認無進行當事人訊問必要,而相關證人之待證事實無法證明兩造爭點即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均無調查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重劃前地號 1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4.64 全部 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8.36 全部 台中市北屯區水湳段39之0、40之2、40之3、40之4、40之6、41之0、41之1地號土地 3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5.70 全部 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8.69 全部 台中市北屯區水湳段39之3、39之4、39之5、40之1、40之2地號土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