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71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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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11號
原 告 周純宇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洪士杰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台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核准設立時起,即推派訴外人即被告堂弟洪紹勛擔任董事長,並由被告實際經營管理台寶公司。

而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智遠、原告母親陳美滿均係台寶公司原始股東,共持有約200萬股。

被告於105年間,向黃智遠表示其會提供勞務替台寶公司組建技術研發及經營團隊,且協助台寶公司募資達新臺幣(下同)3億元,並讓台寶公司掛牌登錄興櫃(下合稱系爭委任事務),並以此向黃智遠要求以每股3元合計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技術價金作為委任報酬,黃智遠遂為自己及代理原告與陳美滿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及陳美滿並於105年11月2日各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黃智遠則依被告指示於105年11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即原告弟弟洪仕宇之帳戶,故實際上仍由被告受領。

然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卻未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並於106年間向黃智遠表示拒絕履行系爭委任契約。

黃智遠、原告及陳美滿遂於113年2月19日分別以土城郵局第79、80、8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均於同日送達被告。

黃智遠及陳美滿並於113年2月20日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智遠為台寶公司主要股東,係因被告為台寶公司取得相關醫學專利之主要發明人,且為相關臨床試驗之臨床醫學專家,黃智遠希望被告能參與台寶公司之增資成為股東,在生物技術及臨床醫學發展等議題提供意見供台寶公司參考,增進台寶公司股份之價值,遂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雙方係成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又原告及陳美滿僅係依黃智遠之指示各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與其等並無聯繫,遑論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黃智遠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其有代理原告及陳美滿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其等對被告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另台寶公司董事會並未決議發行技術股,自無黃智遠所稱系爭款項係給付技術價金之可能,縱使台寶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技術股,技術價金亦非由黃智遠支付,足見系爭款項確係黃智遠贈與被告,用以答謝被告對台寶公司之付出及貢獻,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智遠有代理原告及陳美滿之意思,且為被告所明知,黃智遠之代理行為,即對原告及陳美滿發生代理之效力:1.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者,亦得成立;

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黃智遠係代理其及陳美滿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及陳美滿僅係依黃智遠之指示各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與其等並無聯繫,黃智遠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其有代理原告及陳美滿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等語。

然被告亦辯稱原告、黃智遠及陳美滿係各贈與被告200萬元作為答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

而所謂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仍需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若被告不知黃智遠有代理原告及陳美滿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被告不會認為其所受贈之系爭款項,其中400萬元係由原告及陳美滿所贈與,足見被告確知黃智遠除為自己外,亦有代理原告及陳美滿為法律行為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3.縱認黃智遠未代理原告及陳美滿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則被告受領原告及陳美滿各給付20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及陳美滿受有損害,原告及陳美滿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200萬元。

(二)原告、黃智遠及陳美滿與被告確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2.被告於106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表示:「剛剛從公司李經理處獲悉,貴公司決定不參加台寶的增資案,其主要原因為貴公司對台寶的相關產業不了解。

我非常感謝昌益建設讓我有機會為大家介紹台寶。

更感謝楊董事長及團隊對台寶給予正面評價。

但對最後的結果,不得不感到惋惜。

我晚上來回思考其緣由,希望可以解除您們投資台寶的疑慮。

記得上星期初,王副總來信詢問即將於2020到期的幹細胞分離專利。

其後回想,在貴公司做簡報時,也被問到同樣問題。

但我卻疏忽了這個問題對貴公司了解台寶的重要性……我還是希望您可以告知楊董事長,我針對您們不參加投資,自己反省的內容。

希望還有機會向您們釋疑,並再度取得昌益參與台寶增資的機會。

未來昌益如投資台賣,我會盡全力支持貴公司代表為董事。

我也願意隨時向楊董事長及公司成員解說台寶的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足見被告除為台寶公司專利技術提供者外,確有負責對外尋找投資者,且由被告直接對投資者進行簡報,介紹台寶公司之研發進度,並於昌益公司不參加台寶公司增資案時,由被告親自挽留。

而原告、黃智遠及陳美滿既為台寶公司之投資者,則台寶公司增資案之成敗,亦與其等投資意願相關,是原告主張被告允諾協助台寶公司增資事宜,應屬實在。

3.被告復於106年1月23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昌益公司表示:「我再進一步補充台寶生醫資料,如附件。

裡面詳列台寶生醫創立及發展的里程碑。

更重要的內容是IPO時程。

年底申請興櫃完成。

明年底向櫃買提出上櫃申請。

我們有信心,2019年Q1最晚Q2可以掛牌上櫃。

這個案子和貴公司過去所投資的不一樣,資金不會卡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足證被告確有對投資者表示台寶公司可以掛牌登錄興櫃,並藉此吸引投資者參與台寶公司增資案。

而原告、黃智遠及陳美滿既同為台寶公司之投資者,被告亦應會向其等表示台寶公司可以掛牌登錄興櫃,以增強其等之投資信心。

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台寶公司可以掛牌登錄興櫃等節,亦屬實在。

4.被告於105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即台寶公司經理李子文詢問:「1.第一輪增資的210萬股如何取得?技術者是否要成本?如要為多少。

2.上回信中提到用此法的稅賦為多少?是由技術者自己支付還是股東負擔?3.上回信中提到如讓國稅局知道整個過程?要補多少稅?是否有刑罰?針對這點我無法被說服國稅局會不知道,也難防有告密者。

4.如還是採用此法,技術股目前及未來都持續有人會再進來。

可確定陳位存24萬,吳博約定12萬但需待到IPO,周醫師未確定,未來還會有幾位?這些技術股如何分出去,如取得者需負擔稅賦,可能為多少?5.台寶的技術股是和後續經營有關。

因為我8/1前具公務員身份,是否會有浩鼎翁院長問題。

這點能否先預防。

6.在此之前提到的是用境外,甚至我已請黃會幫忙開公司,負責人資料在2個月前也給了。

和此相比其優缺點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見被告確有參與台寶公司之增資規劃,然主要係由李子文負責實際規劃。

又被告為專利技術提供者,而非現金出資者,故特別詢問關於技術股取得之方式及應負擔之稅賦,甚至已委由黃智遠開設境外公司,堪認被告確有要求取得台寶公司技術股,然就取得技術股之方式,仍在與李子文商議之階段。

5.李子文則於105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針對股權交易的問題,我有重新規劃一版本,供您參考。

步驟說明如下:1.洪醫師透過境外公司設立登記取得技術股(供未來賣老股用)。

2.境外公司認購台寶生醫的現金增資。

3.境外公司採用受惠股權方式,將台寶股票依持股比例分配給各股東。

4.洪醫生透過賣老股(給尖端及創投介紹的策略夥伴)認新股方式增加技術股。

5.尖端及創投介紹的策略夥伴參與現金增資。

6.其他股東完成現金增資。

7.資本公積發放股票股利轉成股本(規劃所有人股本膨脹1.25倍)。

若針對附加檔案內容有所不了解,還不吝提出,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李子文就被告取得技術股之方式又有所變動,且李子文上開規劃之方式,均係配合被告之要求,著重在如何讓被告以較低稅賦及風險成本取得台寶公司股份。

6.李子文另於105年9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洪醫師您好,魏博士本次現金增資所需出資金額如下(現金繳款截止日為10/21)。

現金增資台寶生醫:3,375,000元(取得337,500股),匯款至台寶生醫帳戶。

協助技術股出資:1,350,000元,匯款至技術股指定帳戶。

截止本次現金增資後,魏博士共取得450,000股,支付金額5,850,000元,平均每股價格13元。

相關明細可參考附加檔計算內容若有任何問題,還不吝提出,感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見最後李子文與被告確認取得技術股之方式,係由認股人以每股13元之代價取得台寶公司股份,其中10元係匯款至台寶公司,另外3元則作為技術價金。

而被告既係台寶公司之專利技術提供者,且不斷與李子文溝通要求取得技術股,則上開所稱技術價金應係由被告取得。

7.從而,原告、黃智遠及陳美滿既均為台寶公司之投資者,持有股份共約200萬股,且被告確有對外尋找投資者參與台寶公司增資案,並對投資者表示台寶公司最晚將於108年第2季掛牌登錄興櫃,復積極與李子文溝通如何取得台寶公司之技術股,李子文並向其餘投資者收取每股3元之技術價金,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向其與黃智遠及陳美滿表示允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其等始各給付200萬元之技術價金予被告作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乙節,確屬實在。

8.被告雖辯稱上開技術價金,與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所定以公司事業所需之技術抵充股東出資不同,原告、黃智遠及陳美滿無須以個人名義給予被告技術股,系爭款項應為贈與等語。

然從被告與李子文上開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其等不斷討論如何讓被告以負擔最低稅賦及風險之方式取得技術股,而其等真意,應係使被告取得其提供勞務之報酬。

況其等規劃取得技術股之方式,亦與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所定之情形不盡相同。

足見原告雖稱系爭款項為技術價金,然真意應係被告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報酬,而非指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所定之技術股,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9.被告另辯稱黃智遠於105年11月8日與洪仕宇簽訂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足見黃智遠確係要將200萬元贈與被告等語。

然被告自承黃智遠匯款予洪仕宇之200萬元,給付對象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足見黃智遠並無贈與洪仕宇200萬元之真意,尚難憑此認定黃智遠有贈與被告200萬元之意思。

又黃智遠在系爭契約書上記載:「僅供稅務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應係指系爭契約書不得作為證明黃智遠確有贈與200萬元予洪仕宇之意思,並與被告自承該筆200萬元之給付對象為被告乙節相符。

是原告主張黃智遠係因洪仕宇擔心被課稅,始依洪仕宇之要求而簽訂系爭契約書等語,應屬實在。

被告上開所辯,則不可採。

10.至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由黃智遠贈與被告等節,然除上開200萬元係由黃智遠匯款至洪仕宇帳戶外,其餘400萬元係由原告及陳美滿各給付2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及陳美滿係代黃智遠各給付20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均係黃智遠所贈,並不足採。

(三)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受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黃智遠係為自己與代理原告及陳美滿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其等復於113年2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均於同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67頁、第173至174頁),是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13年2月19日終止。

又被告自承其未替原告、黃智遠及陳美滿處理系爭委任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是原告、黃智遠及陳美滿應得請求被告各返還200萬元。

3.另黃智遠及陳美滿已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7、1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應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其與黃智遠及陳美滿已於111年3月29日以土城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語,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並無記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且僅有原告為寄件者,難認有何代理黃智遠及陳美滿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

又黃智遠及陳美滿既尚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亦難認其等於111年3月10日有讓與何債權予原告,故原告雖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亦難認有蘊含原告、黃智遠及陳美滿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5.至被告辯稱黃智遠及陳美滿讓與之債權為技術價金債權,不包含不當得利債權等語。

然原告、黃智遠及陳美滿各給付被告200萬元之技術價金,實際上應為委任報酬,而非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所定以公司事業所需之技術抵充出資之情形,業如前述,故系爭同意書雖記載:「終止委任後之技術價金新臺幣2,000,000元返還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179頁),應係指原告、黃智遠及陳美滿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對被告請求返還技術價金即委任報酬之權利,其性質自屬不當得利。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稽。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600萬元,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67頁、第173至174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僅就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該部分屬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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