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733,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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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原 告 楊坤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伯鈞等11人間請求耕地租佃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3,7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

所謂「不問其原因為何」,係指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調解調處之申請,或拒絕將該案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院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以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相對人調解之申請,乃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

然本件是由原告逕行起訴,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免徵裁判費用。

㈡至起訴狀雖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並稱本件應免繳裁判費云云。

然前揭裁定意旨僅認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並未排除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始免收裁判費用之適用,此由該裁定理由二「本案法律爭議」記載「耕地租約之當事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不服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經『移送法院處理』,訴訟繫屬中,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外,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土地,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是否屬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之範圍?」等語即知甚明,原告稱本件應免繳裁判費云云自屬無據。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0萬0,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7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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