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73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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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 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郁麗

被 告 詹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91,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信春砂石有限公司(下稱信春公司)信春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6日至115年1月26日止,並由被告康郁麗、詹文憲擔任信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借款利率部分,自111年1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即3%)計算。

逾期違約金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詎信春公司自111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康郁麗、詹文憲既為信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信春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信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康郁麗、詹文憲為信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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