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就被告派下權比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東權新臺幣1046萬6666元、原告廖顯泊新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東權以新臺幣349萬元、原告廖顯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辯以: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依卷內證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從而,原告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廖東權、廖顯泊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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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廖東權
廖顯泊
廖顯紳
廖述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廖君惠
法定代理人 廖述輝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參 加 人 廖駕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就被告派下權比例分別為240分之28、240分之7、240分之7、240分之14。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東權新臺幣1046萬6666元、原告廖顯泊新臺幣261萬6666元、原告廖顯紳新臺幣261萬6666元、原告廖述昇新臺幣523萬3334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東權以新臺幣349萬元、原告廖顯泊以新臺幣87萬元、原告廖顯紳以新臺幣87萬元、原告廖述昇以新臺幣17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46萬6666元為原告廖東權、以新臺幣261萬6666元為原告廖顯泊、以新臺幣261萬6666元為原告廖顯紳、以新臺幣523萬3334元為原告廖述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下如單指其中一人,均逕稱其姓名,並合稱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對被告派下權比例分別為28/240、7/240、7/240、14/240。
㈡被告應給付廖東權新臺幣(下同)104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廖顯泊261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廖顯紳261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廖述昇523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第㈡、㈢、㈣、㈤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嗣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對被告派下權比例分別為28/240、7/240、7/240、14/240。
㈡被告應給付廖東權104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廖顯泊261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廖顯紳261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廖述昇523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第㈡、㈢、㈣、㈤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主張就被告之派下權比例分別為28/240、7/240、7/240、14/240,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拒絕給付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依其各主張派下權比例所得請求之分配款,是原告就被告派下權比例各為何,尚有不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參加人為被告之派下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各人是否就被告之派下權比例各為其主張之比例,影響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將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提撥3億1400萬元分配,其全體派下員各得分配之數額,依前揭說明,參加人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派下原有10大房(房份權利各1/10),現存第1至3房,第4至10房已絕嗣。
經被告於97年12月21日舉行派下員大會,決議就第6房至第10房之房份權利共5/10由第1至3房平均分配,即第1至3房之房份權利擴大為各8/30。
原告為被告第3房派下,又原告祖先廖德有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月7日與第4房廖大器子孫廖秋金簽立之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賣渡證書),購買第4房全部之房份權利,而此房份權利讓渡關係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認定讓渡關係有效,上開判決經上訴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及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等裁判予以維持而確定(下稱前案歷審判決),是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就被告之派下權比例除本於第3房子孫之房份權利外,應加計受讓第4房之房份權利而各為28/240、7/240、7/240、14/240。
㈡又被告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提撥3億1400萬元而對全體派下員之分配,應依上開派下權比例對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為分配,然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僅各受分配2616萬6667元、654萬1667元、654萬1667元、1308萬3333元,尚各短缺1046萬6666元、261萬6666元、261萬6666元、523萬3334元未獲分配。
㈢爰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各對被告之派下權比例及請求被告向原告各給付短少之分配款。
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觀系爭賣渡證書記載之內容,其上明載買賣標的物為「被告名義之大屯郡西屯庄西屯374、387、389、402-1及402-2番地之土地(持分均全部)」及「前以地番內之地上之建物」,並有記載「掌管永為己業」等文字,並要求出賣人附具印鑑證明,可知系爭賣渡證書實為買賣土地及建物,而非房份權利買賣,如為房份權利買賣,應僅需記載買賣房份即可,無需記載買賣之土地持分跟建物明細,亦無需要求出賣人附具印鑑證明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用。
若認系爭賣渡證書為房份權利買賣性質,因被告第4房之派下員人數不明,系爭賣渡證書之當事人僅為原告祖先廖德有與第4房廖大器子孫廖秋金,無法彰顯系爭賣渡證書買賣房份權利之比例為多少,原告自不得主張受讓第4房之全部房份權利。
又系爭賣渡證書未依被告設立以來皆存,後予以明文化之規約第2條、第7條、第11條規定,經被告派下員大會議決,該房份權利讓渡關係對被告當不生效力。
㈡又被告係於84年間始委任地政士申請核發派下員全體證明書,雖被告派下原有10大房,然因斯時第4至10房已絕嗣,故斯時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檢附備查之規約第2條明載「本公業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定之廖君惠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所載為組範圍並均為派下員」,並於第13條規定「本公業設管理委員會委員四名,依照廖時筆、廖君惠族系之現在三大房推舉,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即斯時被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僅記載3大房子孫。
且其後歷次派下員大會(包含被告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於99年1月20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均只有3大房出席,是縱認原告祖先廖德有於日治時期因系爭賣渡證書受讓第4房之1/10房份權利,惟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提撥3億1400萬元對全體派下員之分配部分,原告當不得主張應依廖德有之子孫對廖德有受讓之1/10房份權利所持比例分配第4房依1/10房份權利得分配之數額,前開3億1400萬元應依現存3大房全體派下員各派下權比例為分配,被告並無短付情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辯以:㈠訴外人廖述源係祭祀公業廖相乾之現任管理人,而祭祀公業廖相乾與被告之派下員均相同,廖述源於98年9月3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更正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全員系統表時,其檢附之第2房廖大枕之曾孫廖哮在日治時期昭和6年(即民國20年)出具之系統證明願,上顯示廖德有應為第8房廖大楚子廖進海之子,而第8房已絕嗣,則原告祖先廖德有之父究為第3房廖大強之子孫廖進德,抑或現已絕嗣之第8房廖大楚之子孫廖進海實有疑慮,原告恐非被告之派下員,原告若主張其是第3房廖大強之後嗣而為被告之派下員,應負舉證之責。
㈡若認原告為第3房廖大強之後嗣而為被告之派下員,依「廖氏大宗譜」之記載,原告各人之派下權比例亦非其等主張之比例。
㈢又系爭賣渡證書之出賣人廖秋金為廖乖之螟蛉子,雖廖乖為被告之派下員,為依照內政部69年5月9日台內民字第9984號函釋,螟蛉子之繼承不包括祭祀公業祭產之繼承權,因此系爭賣渡證書應為無效。
另系爭賣渡證書請求權迄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㈠被告派下原有10大房(房份權利各1/10),現存第1至3房,第4至10房已絕嗣。
㈡被告於97年12月21日舉行派下員大會,決議就第6房至第10房之房份權利共5/10由第1至3房平均分配,即第1至3房之房份權利擴大為各8/30;
另決議就第4、5房之房份權利讓渡是否有效,由主張第4、5房房份權利者,依其持有權利證件向法院確認權利之存在,俟法院判決結果處理。
㈢依最新被告送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查之被告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原告為第3房之派下員,其祖先廖德有為第3房廖大強孫廖進德之子。
第3房之派下系統表及就第3房對被告之8/30房份權利,其派下員所持比例為:㈣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給付分配款訴訟,原告即派下員與本件被告相同之另一祭祀公業廖相乾其現任管理人廖述源於98年9月3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更正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全員系統表時,所檢附之第2房廖大枕之曾孫廖哮在日治時期昭和6年(即民國20年)出具之系統證明願,上顯示廖德有應為第8房廖大楚子廖進海之子,而第8房已絕嗣。
㈤依「廖氏大宗譜」記載,原告為第3房之派下員,其祖先廖德有為第3房廖大強孫廖進海之子。
第3房之派下系統表及就第3房對被告之8/30房份權利,其派下員所持比例為: ㈥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後於110年12月4日舉行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提撥3億1400萬元平均分配予第1至3房。
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因此各獲分配2616萬6667元、654萬1667元、654萬1667元、1308萬3333元。
㈦原告祖先廖德有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月7日與第4房廖大器子孫廖秋金簽立公業持分賣渡證書即系爭賣渡證書,上載買賣標的物為:「被告名義之大屯郡西屯庄西屯374、387、389、402-1及402-2番地之土地(持分均全部)」,並於末段記載:「批明前以地番內之地上之建物亦賣渡在內之事」等文字;
系爭賣渡證書內容亦有記載:「右土地係祭祀公業廖君惠名義…並共有地之業今般因都合上將此持分全部以前記代金賣渡與貴殿前去掌管永為已業…」等文字。
出賣人廖秋金亦於同年12月18日出具「印鑑證明願」文書,該文書內容開頭記載「右八土地買賣…」等文字。
㈧若原告祖先廖德有有受讓第4房之1/10房份權利,則就該1/10房份權利,廖德有之子孫所持比例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祖先廖德有之父究為廖進德抑或廖進海?原告是否為第3房廖大強之派下員?若是,就第3房對被告之8/30房份權利,原告所持比例各為多少?⒈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第3房之派下員,其祖先廖德有為第3房廖大強孫廖進德之子,業據其提出被告110年3月26日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又最新被告送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查之被告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上記載,原告為第3房之派下員,其祖先廖德有為第3房廖大強孫廖進德之子(見不爭執事項㈢),且被告於84年間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時所檢附之84年7月8日派下全員系統表,即已記載原告祖先廖德有為第3房廖大強孫廖進德之子,此後之87年7月22日、88年9月7日派下全員系統表均如是記載,有該等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⒉被告固否認原告為第3房之派下員,然被告於另案給付分配款事件一審審理中(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事件),就廖東權、廖述昇、廖述煒(即廖顯泊及廖顯紳之父)為被告派下員廖德有之孫乙節確認為不爭執事項,並於該事件上訴至臺中高分院(即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3號事件)後,亦將:「被上訴人廖東權、廖述煒、廖述昇為上訴人派下員廖德有之孫」列為不爭執事項,卻於本件訴訟中另為不同之主張,此與其先前所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內容有悖,其雖以參加人所提出之「廖氏大宗譜」及「系統證明願」為據,惟何以系統證明願及廖氏大宗譜較被告先前所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為可採,被告並未說明之。
又「廖氏大宗譜」版權頁記載「70年元月再版」、「慎終追遠、祖澤流長」、「輔導:臺灣省各姓歷史淵源發展研究學會」、「編纂雲林縣元子公張廖姓宗親會 廖氏大宗譜編纂委員會」、「校正:...」、「資料採訪:...」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可知,該廖氏大宗譜是於70年1月再版,編纂之時間必早於70年1月,編纂之目的除追念遠祖外,尚包含研究臺灣各姓之歷史淵源等,非專為整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且廖氏大宗譜所記載之廖氏宗親可回溯至日據時代,因年代久遠、日據時代文字用語與民國時期已有所出入,於編纂時必當需多方尋覓、蒐集資料,採訪耆老等,以使資料完備,以利編纂內容正確,然正因如此,編纂時資料來源者眾,取得之資料龐雜,來源是否可靠、資料是否完全正確,均屬未知,廖氏大宗譜之內容因而不完全正確,亦屬可能,此觀廖氏大宗譜之編後語「六、...資料採訪部易,人事錄編排前後不一,而有遺漏、錯誤之處,祈族人賢達有志之士,將來待機續修訂補...」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實難以此非專為整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且未必完全正確之資料,即認原告非被告之第3房派下員。
又參諸被告前揭84年7月8日、87年7月22日、88年9月7日、110年3月26日派下全員系統表製作日期均晚於廖氏大宗譜及系統證明願,該等派下全員系統表於製作時,所依憑之資料理應更為齊全,甚至廖氏大宗譜、系統證明願均可能係該等派下全員系統表於製作時之參考,該等派下全員系統表之內容與廖氏大宗譜、系統證明願之記載縱有歧異,亦難謂廖氏大宗譜或系統證明願之內容較為可信,而而逕認該等派下全員系統表非真正,並認原告非被告之第3房派下員。
況倘被告認該等派下全員系統表就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第3房派下員之部分有誤,何以多年來均未曾更正?於110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後,理當暫緩分配款項並儘速釐清之,豈會捨此不為,逕行分配2616萬6667元、654萬1667元、654萬1667元、1308萬3333元予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見不爭執事項㈥),是難謂被告主張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第3房之派下員,其祖先廖德有為第3房廖大強孫廖進德之子,應為有據,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就第3房派下權比例各為120分之8、480分之8、480分之8、240分之8。
(見不爭執事項㈢第3房之派下員所持比例。
)㈡原告祖先廖德有與第4房廖大器子孫廖秋金簽立之系爭賣渡證書,該契約所出售之標的究為土地持分及建物,抑或房份權利?廖德有有否因此受讓第4房1/10房份權利?若有,該1/10房份權利之受讓移轉是否須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始為有效?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訴訟當事人同一,包括當事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概括繼受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情形。
⒉廖東權、廖述煒(即廖顯泊、廖顯紳之父)、廖述昇前於100年間以其等祖父廖德有於日據時代昭和15年1月7日與被告第4房派下員廖秋金簽訂系爭賣渡證書,購買廖秋金對被告第4房之派下權,依系爭賣渡證書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後應分配予第4房之分配價金,分別提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給付分配款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廖東權、廖述煒、廖述昇1951萬4441元(102地號土地部分)、4851萬4104元(185、18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則辯稱第4至10房均已絕嗣,另系爭賣渡證書並非「房份」而係「持分」之買賣,自因給付不能而屬無效等情。
經前案歷審判決認定廖秋金為被告第4房之代表,且於昭和15年1月7日與廖德有簽訂系爭賣渡證書,由廖秋金就被告第4房之派下權讓與廖德有,此讓與無須經全體派下同意,且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而判命被告應給付廖東權、廖述煒(即廖顯泊、廖顯紳之父)、廖述昇1951萬4441元、4851萬4104元確定等情,有前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
⒊而廖東權、廖述煒、廖述昇於前案歷審判決中依系爭賣渡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而廖述煒過世後廖顯泊、廖顯紳為其繼承人,概括繼受廖述煒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故前案歷審判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同一,而前案歷審判決重要爭點即為⑴廖秋金是否為被告第4房之代表。
⑵廖秋金是否以系爭賣渡證書將其就被告之派下權讓與廖德有。
經法院於前案歷審判決審理程序中就該重要爭點,由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作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於前案歷審判決理由中為上開認定,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歷審判決之判斷,則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廖德有與廖秋金簽立之系爭賣渡證書,係就賣渡第4房之派下權利(即房份)達成合意,而非對公業財產特定之應有部分為買賣,故系爭賣渡證書所出售之標的應為第4房之派下權利,廖德有即因此受讓第4房1/10房份權利,無須經全體派下同意,亦無須登記即生效力。
㈢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請求確認其等就被告派下權比例(即第3房之派下權比例與第4房派下權比例合計)分別為240分之28、240分之7、240分之7、240分之14,應為有據:⒈廖德有自廖秋金處受讓第4房1/10房份權利,已如前述,則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就第4房之派下權比例分別為20分之1、80分之1、80分之1、40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㈧)。
⒉因此,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就被告派下權比例分別為240分之28(計算式:8/120+1/20=28/240)、240分之7(計算式:8/480+1/80=7/240)、240分之7、240分之14(計算式:8/240+1/40=14/240),請求確認其等就被告派下權比例分別為240分之28、240分之7、240分之7、240分之1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就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請求被告再各給付1046萬6666元、261萬6666元、261萬6666元、523萬3334元,應為有據:被告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提撥3億14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對全體派下員為分配,依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就被告派下權比例計算,其等應分別可受分配3663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28/24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915萬8333元(計算式:000000000*7/240=0000000)、915萬8333元、1831萬6667元(計算式:000000000*14/240=00000000),然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僅受分配2616萬6667元、654萬1667元、654萬1667元、1308萬3333元(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請求被告再各給付1046萬66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61萬66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261萬6666元、523萬33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對被告派下權比例分別為240分之28、240分之7、240分之7、240分之14;
並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1046萬6666元、261萬6666元、261萬6666元、523萬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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