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李治罡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
- (二)嗣該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 二、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乃一26歲之成年人,並曾於本件刑事
-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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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王秀平
被 告 蔣凱圳即蔣立權即蔣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9、6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治罡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所交付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聽聞被告提及可以提供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取報酬後,李治罡即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福至路100巷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
嗣李治罡另依被告指示,於109年6月10日開通上開系爭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及變更簡訊隨機密碼傳送收受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再分別於109年7月7日、同年月9日,依據被告指示將彰銀帳戶設定3門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將上開系爭彰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上揭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被告,被告此際亦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所交付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取得李治罡上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旋即在臺中市沙鹿區青山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將上開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5萬元酬勞後轉交予李治罡,而容任該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
(二)嗣該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治罡所申辦之系爭彰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李治罡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帳戶所有人為訴外人余家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此有原告之警詢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與「李江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治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10年9月15日函文檢送李治罡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開通及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申請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登記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2月6日函檢送余家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109號卷,下稱偵25109號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54頁、第89頁、109年度偵字第27654號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97頁至第99頁)。
又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擔任將李治罡申辦之系爭彰銀帳戶、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李治罡上開帳戶資料幫助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3、621、552、807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多係藉此迂迴之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雖於本件刑事案件辯稱:伊向「詠信貸款公司」辦理貸款交付個人帳戶時,該貸款公司人員稱可以提供帳戶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賺取報酬,伊遂向李治罡說,李治罡聽聞後即同意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提供予該公司賺取報酬;
伊只有協助李治罡將帳戶資料轉交給詠信公司的貸款人員,伊並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伊個人提供帳戶給詠信貸款公司之案件已經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654號卷第109至114頁、109年度偵字34943號卷第45至49頁、偵25109號卷第47至5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卷第127至135、169至172頁、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卷第242至259、395至431頁)。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乃一26歲之成年人,並曾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實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卷第169頁),足見被告蔣凱圳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乙情,恐有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意圖,自無不知之理,且經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件之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其於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資向「詠信貸款公司」辦理貸款之過程中,亦曾於109年6月17日8時57分許,向對方詢問稱:「我額度審核過了嗎?」「想說也快兩個禮拜了」「想說怎麼那麼久......」「因為有點急用」等語,並於同日15時3分許,再度詢問稱:「為什麼我剛剛接到彰化銀行電話說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了......」「你們不是說要審核嗎?」「怎麼會變人頭戶......」「確定是銀行」「這樣我要去報警了」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考(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卷第177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09年6月17日15時3分許,對於其個人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持以為不法使用,主觀上理應有所知悉,遑論其上揭所交付個人帳戶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使用,而與本案收購他人帳戶以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有所不同,然其卻仍聽信於「詠信貸款公司」,並協助將李治罡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其辯稱其僅有將投資虛擬貨幣乙情告知李治罡,而對於此一工作明顯與常態不符一事,顯難想像以其個人辦理貸款於短期間內曾遭詐騙之經歷下,其仍會輕信對方,而其主觀上毫無察覺,反而自始確信該工作內容無違法疑慮。
從而,被告可預見若將被告李治罡申辦之彰銀、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協助交付,容任被告李治罡上開帳戶資料遭不詳之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已堪認定;
故被告前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答辯,並非可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擔任將李治罡申辦之系爭彰銀帳戶、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李治罡上開帳戶資料幫助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供詐欺贓款匯入,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且其前揭不法行為,客觀上幫助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自111年5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5月28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甲○○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2月間某日,以暱稱「李江海」透過微信與甲○○認識後,以LINE向甲○○佯稱:其簽注之香港六合彩中獎,需匯入相關費用款項,繳交手續費、保險費、稅金及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甲○○於109年7月21日12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0元匯至李治罡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余家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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