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金,144,20240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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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楊○皊(詳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


被 上訴 人 李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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