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莊棨桀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KTV,經
- (二)被告張耀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
-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55-156頁):除供擔保金額外,如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上情,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
- (三)被告莊棨桀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向原告詐取財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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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82號
原 告 林桂英
被 告 莊棨桀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1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4日、同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棨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耀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棨桀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張耀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壹拾萬元為被告莊棨桀、張耀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棨桀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KTV,經姓名、年籍不詳之陪酒小姐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取得每次收款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被告莊棨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為檢察官名義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冒領健保費,將停用其健保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8日14時,依指示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附近之福星公園當面交付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包裹予被告莊棨桀,復由被告莊棨桀依不詳上手指示,從中取出5千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旋將前開裝有餘款109萬5千元之包裹攜往高鐵桃園站附近,放置在某部自小客車旁,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張耀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友人沈灌鴻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強哥」之成年人後,先由被告張耀仁依「強哥」指示,於108年12月間某日,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化開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戶資訊予「強哥」,被告張耀仁即與「強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並遭冒領健保費,故需繳交保釋金30萬元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郵局,匯款30萬元至被告張耀仁提供之前揭甲帳戶內,旋遭被告張耀仁接續於108年12月12日14時5分許、14時6分許、14時6分許、14時10分許、15時18分許、15時28分許、17時24分許、17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嗣並將所提領款項合計29萬9000元交予「強哥」,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張耀仁並因之取得1,000元。
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棨桀、張耀仁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55-156頁):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情,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2頁),而同此認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真實。
(三)被告莊棨桀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其受有110萬元之損害;
及被告張耀仁與「強哥」等人共同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其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分別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莊棨桀、張耀仁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損害金額110萬元、30萬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棨桀、張耀仁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損害110萬元、30萬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莊棨桀給付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卷第23頁);
並請求被告張耀仁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8日起(見上開附民卷第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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