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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劉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持有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業已於民國111年8月20日遺失,經向長泓公司辦理掛失,及聲請公示催告。
本院於同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同年10月19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因遺失系爭股票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0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112年1月9日即以其已尋獲系爭股票而具狀撤回公示催告,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撤回(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70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
系爭股票既無遺失、被盜或滅失,聲請人自無從聲請系爭股票為無效,況原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亦因聲請人撤回聲請而失其效力。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NE0000000-0 1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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