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事聲,55,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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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劉伯田
相 對 人 宋咅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23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23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而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欲治療牙齒,故於111年8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約定於次月10日領薪日返還,伊即於當日匯款8,000元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屆期未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檢具匯款申請書及存證信函,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伊未盡釋明責任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相對人因治療牙齒而向其借貸8,000元,而清償期屆至經催告迄今尚未償還之請求原因事實,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321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並以民事陳報狀表明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360號卷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3頁),堪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司法事務官遽以異議人未提出其他可供釋明相對人借款之證物(如契約、本票或LINE對話)等資料,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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