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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何學正
高何瓊慧
何玉雲
何俊立
何俊皇
何孟倫
何芷彤
林幸慧
張幼
何炳鉊
何桂彰
何桂成
共同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何阿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阿薯(民國35年總登記為臺中市○○○段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最後住所:藍興堡東勢仔壹番地)於民國45年6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何阿薯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何阿薯與訴外人何允恭、何崑榮,三人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仁德段284、284-1地號土地,而仁德段28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四張犁段43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聲請人何學正、高何瓊慧、何玉雲、何俊立、何俊皇、何孟倫、何芷彤等人為訴外人何允恭之後代;
聲請人林幸慧、張幼、何炳鉊、何桂彰、何桂成等人為訴外人何崑榮之後代或後代配偶,聲請人等12人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目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等12人與失蹤人何阿薯就系爭土地間為共有關係。
聲請人等12人欲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顯有就何阿薯之生存狀態予以確認之必要,惟失蹤人何阿薯於民國35年6月29日變更登記居住地址後,行方不明,聲請人等12人均不得而知,前經本院准以111年度亡字第110號公示催告。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訴外人何允恭、何崑榮及聲請人等12人之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以及卷附出入境結果查詢、在監在押查詢全國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等證據資料。
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故本件失蹤人何阿薯於民國35年6月29日失蹤迄今,且於71年民法總則公布修正前已符合修正前失蹤滿10年之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應自其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自35年6月29日起計算至45年6月29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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