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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何李雪珍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後段「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應更正為「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3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判決被告答辯聲明第二項「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應更正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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