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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林均達
再審被告 錢柏淞
號
陳家禎
宮敬文
林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
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9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下稱原第一審判決)。
再審原告上訴後,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再審原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裁定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下稱原第三審裁定)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在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9至62頁及本院卷第19至30頁)。
又再審原告原第三審裁定之訴訟代理人王正明律師已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原第三審裁定之送達(見原第三審裁定卷第6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第三審裁定卷宗,查核無誤,是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第9頁),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合先敘明。
二、再審理由意旨略以:按持自己簽發票據向他人借款,而非使用第三人票據,則發票人即為債務人乃屬常態,若再審被告主張雖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再審原告,但債務人係第三人即再審被告共同經營之弘麒公司,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向其借貸500萬元及再審被告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任何利益,係將舉證責任歸諸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在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身分,卻採納再審被告之辯詞,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
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經查:
(一)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以:伊已舉證再審被告於99年3月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貸,並收受伊交付之同額借款,原確定判決竟未令再審被告就其等抗辯債務人係訴外人弘麒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仍認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向伊借貸,亦未能證明再審被告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任何利益,因而為不利伊之論斷,有將舉證責任歸諸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原第三審裁定業已論明再審原告所陳各節,係屬原確定判決依兩造陳述,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再審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貸500萬元之事實,復未能證明再審被告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任何利益,則其不能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是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在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身分,而採納再審被告之辯詞等語。
惟系爭本票係再審原告自己於110年6月3日原第一審判決起訴時所提供(原第一審判決卷第15至19頁),顯非該當再審原告不知系爭本票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系爭本票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之情形,自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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