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小,145,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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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45號
原 告 邱金泉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1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即新臺幣6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6,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請求被告返還自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56,760元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102年3月19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103年8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之期間,任職於被告,由被告指派至臺中之公寓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約定月薪為22,000元。

嗣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要將原告調派至豐原新駐點,然自同年12月1日起卻未曾通知原告將派駐之新駐點,經原告聯繫後,被告均未回覆。

原告即於106年12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6年12月29日調解當日以被告未安排工作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依前開規定終止,原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年資為3年4個月又8天,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22,000元。

被告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36,911元。

詎被告迄均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給付。

總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8,91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薪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7年4月16日、112年2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開會通知書等件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0月30日函文暨所檢送之106年12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06年12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8、73至112頁)。

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預告期間之工資22,000元: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

雇主未依上開規定定期間預告而終止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然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或勞工依同法第15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基本上與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不相同,勞工自不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

蓋勞工既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6年12月29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預告期間之工資可得請求。

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2,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故被告雖不到場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39號裁判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資遣費36,911元: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調解當日以被告未安排工作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按其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月薪2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91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被告至遲應於107年1月28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11元,及自起112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兩造以比例分擔(減縮聲明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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