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簡,13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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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宋華林 (SUTHAMSWEK VARIN)

江黛 (WU JUTARAT)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資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4,587元、原告甲○新臺幣113,32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4,587元、新臺幣1 13,320元分別為原告乙○○、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

查被告係由股東王文政、洪東煒二人成立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5號卷第18頁),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王文政前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確定在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已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判決確定)。

洪東煒則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02號監護宣告裁定附卷可稽。

被告已無其他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選任黃紫芝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由其代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甲○(下稱原告等2人)為泰國籍人士,分別自101年12月11日、103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操作CNC機台之一般作業員。

嗣因被告經營不善,自111年3月1日起停業,並於停業前即111年2月28日將被告全體員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辦理資遣。

被告並發給全體資遣員工薪資表及資遣費明細表參照,並承諾將悉數依勞基法規定核發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發給。

原告等二人分別自受僱時起算至111年2月28日受資遣時止,工作年資分別為9年2月18天(相當於9.22年)、7年8月(相當於7.67年);

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533元、29,549元,應得分別請求資遣費為154,587元、113,320元。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於111年3月1日起辦理停業,並於112年12月28日為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登記在案。

就原告等2人所提出之其等投保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告等2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資遣費明細表均無被告之用印或簽名,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等2人主張其等分別自101年12月11日、103年7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11年3月1日起辦理停業,嗣於112年12月28日為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登記在案,而被告開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事由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2人,其上記載之離職日期為111年2月28日等情,業據原告等2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587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3,320元: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法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計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明定。

本件被告依上述法令應有工資清冊備置義務及提出義務,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原告提出之證物6號即被告111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證物7號即被告112年2月28日本勞資遣費明細表僅單純爭執形式真正性而未同時提出工資清冊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有據。

從而,應認原告乙○○之平均薪資為33,533元、原告甲○之平均薪資為29,549元為真。

查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與原告等2人之勞動契約,符合上述條文規定之事由。

本件原告乙○○工作年資為9年2月18天(相當於9.22年),平均薪資33,533元,資遣費為154,587元(計算式:33533×0.5×9.22=154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甲○工作年資為7年8月(相當於7.67年),平均薪資為29,549元,資遣費為113,320元(計算式:29549×0.5×7.67=113320)。

因此,原告乙○○請求資遣費154,587元,原告甲○請求資遣費113,320元,核屬有據。

㈢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1年2月28日,故被告應於111年3月28日前給付資遣費,此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前揭勞退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54,587元,原告甲○113,320元,及均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分別對其等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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