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補,49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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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95號
原 告 陳至曄


被 告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荃豪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

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900,000元(計算式:65,000×12個月×5年=3,90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72,296元(含平日加班費590,504元、短給工資50,000元、薪資差額損害28,100元、特休未休工資146,979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2,313元、勞工退休金14,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4,972,296元(計算式:3,900,000元+1,072,296元=4,972,29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302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72,29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875元(計算式:49,312元×2/3=32,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427元(計算式:50,302元-32,875元=17,4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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