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96號
原 告 張玉芳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被 告 吳孟芳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撤銷原告提前終止定期考核之處分無效;
㈡臺灣中小企銀、被告吳孟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984元。
依原告之主張,臺灣中小企銀通知原告延長考核,無異係同意撤銷原告提前終止定期考核之處分,係藉繼續定期考核之名,行終止勞動契約之實等語。
則其聲明一之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之,並應與聲明二之金額合併計算。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聲明一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應與聲明二之金額合併計算,按合併計算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查報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就聲明一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數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經與聲明二之金額合併計算後,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5,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
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又本院並無被告吳孟芳之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吳孟芳,請被告吳孟芳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