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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3號
原 告 林煜修
被 告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744元(含薪資40,950元、特休未休工資81,900元、資遣費178,89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07元(計算式:3,310元×2/3= 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103元(計算式:3,310元-2,207元=1,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另原告既稱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資料已有變動,請確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提出書狀至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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