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訴,17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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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原 告 章希聖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被 告 劉守書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設計人員,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起至下午8時(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晚間休息時間為下午6時至7時),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巷0號2樓,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尚未加計測繪獎金);

惟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工資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乃於109年6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需給付原告資遣費18,555元,及迄今仍積欠的工資267,065元(月份及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1頁)、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08,221元(月份、日期及金額,均詳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3頁)、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48,518元(月份、日期及金額,均詳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1頁)、例假延長工時工資8萬6,496元(月份、日期及金額,均詳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3頁),暨未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尚應補提繳30,692元(月份、日期及金額,均詳如起訴狀附表5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為此,原告爰依據勞動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1項、第31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自108年9月7日至109年6月23日止,除接受被告安排之測繪工作(尚億達、白馬等案件)及設計案件(東光園案、寵物店案、鵬程one案、三重游宅案、安坑公設案、三重林宅規劃案、重新路規劃案、臨沂街住宅規劃案、騰竣建設案、雙橡園規劃案、佳元建設案查等,以下合稱測繪設計案)外,並未在其他事業單位有投保勞工保險。

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但不限於準備文件、拜訪客戶、回報案件進度、出席會議、寄送物件、設計與修改平圖面、接送被告及完成其他交辦事項等,不能自由支配其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及進度都必須依從被告的指示及報告工作進度,亦約定請假方式,任職期間,被告基於雇主身份,調整原告工作位置,可見被告對原告有指揮權和監督權,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現代公司因工作性質之特殊性,普遍採用彈性化之時間管理制度,應不得徒以原告未曾遭被告扣薪、記過或其他懲戒事由,遽認兩造間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㈡原告不負擔被告經營之盈虧,由被告提供生產工具,只須其確實為被告提供勞務後,原告既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亦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原告會協助處理被告個人案件,進行圖面繪製及簡報,乙○○做3D,原告被納入被告之管理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且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縱認測繪工作部分非屬僱傭關係,惟就被告之設計案件仍有僱傭契約存在,蓋原告不能自由支配及決定其工作日期,必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始能請假,工作內容與進度亦必須按被告之指示進行,並需要向被告報告工作進度,需要與同事合作始能完成工作,是就設計案件之工作應確具有從屬性,而有僱傭關係存在。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8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補提繳30,692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個人勞退專戶。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兩造與乙○○原為建築師事務所同事,於108年間被告先離職,並自行承接室內設計案件,因被告有十年以上資歷,及學校教學經驗,人脈較為豐富,認識大江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大江公司欲將測量工作外包委託給被告處理,然測量工作需要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一人負責測量、一人在旁紀錄),因被告當時已承接數件設計案件,適逢原告從建築師事務所離職,有空閒時間及需收入,乙○○對於測量工作相當熟稔,被告念及同事情誼,詢問其二人是否願意合作,共同承攬大江公司測量工作,且不妨礙其等自行接案發展自身事業,僅於有空時協助被告承接設計案件,故兩造間自始僅係合作關係,並非勞雇關係,自無所謂約定月薪、工作時間及勞動契約一事。

二、兩造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原告與乙○○間如何分配款項由其二人自行決定,被告無決定權,大江公司測量案件之報酬係直接匯款給原告,再由原告結算後分配匯款給乙○○、被告。

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號2樓(下稱上班地點)係乙○○之租屋處,因乙○○希望三人合作順利而提供使用,原告是否願意至此上班地點及時間等具有自主性,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會有雇主以員工租屋處作為辦公室,足證兩造僅為合作關係,合作期間財務狀況各自計算清楚,原告若有前往外地協助處理被告之案件內容,被告多會請客或支付油錢給原告,此乃社會人際往來禮儀,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及上下隸屬關係。

原告與乙○○分工完成測量工作係因其二人共同承攬大江公司測量案件,行程均由其自行安排,被告並無否准之權,於群組中知會被告僅係做人基本禮儀,並非向被告請假,且兩造決定合作時,原告便同意協助被告案件以增進自身經驗,被告請原告協助準備文件、拜訪客戶等,原告跟被告分享其自行接案之作品,被告亦參與討論及給予建議,亦屬合理,難謂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及人格上從屬性。

三、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聘僱云云,惟其就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為勞動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等,均並未確實舉證,違反經驗法則。

縱認兩造間有成立僱傭關係,依原告所述被告自第一個月起便積欠工資,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卻未有任何要求被告給付工資之言詞,離職後亦未尋求勞工局調解等方式,違反經驗法則。

四、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本院卷㈡第198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

㈡原告提供帳戶供大江公司匯入測繪案件款項及代為轉帳予乙○○。

㈢大江公司分別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40,000元、109年01月20日匯款50,000元、109年04月10日匯款90,000元、109年08月18日匯款100,000元至原告帳戶,於110年1月28日匯款33,000元、35,000元至被告帳號(見本院卷㈡第121、122頁)。

㈣原告與乙○○會協力完成測繪案件。

㈤臺中市○區○○街0巷0號2樓係由乙○○承租。

㈥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8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議字第22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㈦兩造於109年6月24日通話,被告曾對原告表示如原告民事準備狀第4頁第14行至第22行所載之內容。

二、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於108年9月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㈡如上開第一項有理由,原告請求如下項目,是否有理: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628,855元,有無理由?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提繳提繳3,069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並不具有僱傭關係: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

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

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

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具有僱傭契約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並未簽署書面勞動契約乙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僅能以客觀事證審認;

經查:⒈查,原告確實提供帳戶供大江公司匯入測繪案件款項及代為轉帳予乙○○,且大江公司分別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40,000元、109年01月20日匯款50,000元、109年04月10日匯款90,000元、109年08月18日匯款100,000元至原告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項),並有國內匯款申請回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2頁),應堪信實。

⒉依據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以: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其與兩造係合作關係,一起接繪圖測量案件,當初其與被告、原告與大江公司經理甲○○一起討論,將案件報酬歸我們這邊,我們有時要協助被告處理他的案件。

甲○○負責發配案子,被告是中間的介紹人,其與原告分別測量及協助測量。

案件費用是甲○○及被告拿5,000元,其餘由其與原告分配,大江公司的案子都是這樣處理。

在合作期間,上下班不需要打卡,其與原告會基於尊重向被告請假,無約定上下班時間,遲到早退不需要扣錢,且自己可以接案,接案報酬不須跟被告分擔,被告不需分配工資給其與原告,亦不需要損益分擔。

被告拿取5,000元是案件仲介費用,測繪時間、地點會於在群組上講,被告看得到。

原告可直接跟大江公司聯絡,原告於109年6月底開始沒有進入工作室,原告並未向被告說要辭職是直接走。

原告並無跟被告提及要簽訂勞動契約,並無跟被告提過要特休請假,其也無特休假。

其不需要不定期回報設計案件的進度,個人認為被告是老師,基於尊重他,會跟被告會報。

其可以拒絕接受協助被告的案件,若被告指示要修正設計案件的工作內容,其有權拒絕修改,以自己的工作優先,如果被告臨時要做修改,其會拒絕,並無參加過被告舉辦之員工旅遊及尾牙等語(見本院卷第㈡60至75頁)。

依此證述,足見證人乙○○與兩造間屬合作關係,其等承攬大江公司案件之報酬,係大江公司經理甲○○及被告拿5,000元,其餘由其與原告分配。

其等三人合作期間,上下班無需打卡、遲到早退無需扣錢,自己可以接案,接案報酬不須跟被告分擔,被告不需負擔給付工資給其與原告之法律義務。

⒊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以:兩造與乙○○有承接過大江公司負責繪製建築平面圖之案件,案件內容、案件酬勞、如何合作等,請被告幫伊介紹人來公司會議室談的,談案件如何計價,包括談到車資如何計算,案件比較複雜,分主測量與副測量,得到的酬勞不一樣,每個案件會針對廠區面積大小與特性,所以每個案件的計價方式也不一樣,一般300坪左右,伊與兩造、乙○○談是均價20,000元,特殊的另外談,20,000元是給主測與副測,給被告是額外的錢。

原告提到車資1公里的部分,公司是一公里6元,但原告提出要一公里10元,住宿部分也提到如果有案件要加班住宿,住宿費要求伊負擔。

測量案件進度沒有固定聯絡誰,案件由誰主測,原則上就找主測。

案件之酬勞並無固定匯款人,會匯款至原告或被告戶頭,被告戶頭部分僅匯他自己的。

分開匯之原因,係被告有提不想讓人家覺得錢進他口袋又分出去給別人,因原告主測居多,被告說可以直接匯原告戶頭。

原告從未說過係受雇於被告,或被告是他老闆之類的話。

被告實際的工作內容為介紹人,領的是介紹費用,在我們這個業界算仲介等語(見本院卷第㈡106至114頁)。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原告之工作內容、工作報酬實係經兩造、證人乙○○與大江公司、甲○○等商量確定,原告於處理案件相關事務時,係向大江公司、甲○○報告進度等情大致相符,而可採信。

且證人乙○○與原告在合作期間,原告與證人乙○○均不需受被告指示監督,出缺勤亦無須請假,難認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與被告間具從屬性。

⒌至於原告主張薪資係由被告給付,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即由末四碼為4036之帳戶於108年10月7日匯款6,000元、末四碼為9076之帳戶於109年4月7日當日匯款兩筆各3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31頁)乙情;

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上開帳戶為何人所有之帳戶;

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開匯款紀錄又無匯款原因之相關記載,難以遽認上開匯款款項即係被告基於雇主之勞務關係所為給付員工之薪資,原告對於上開匯款迄未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尚難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況且,依證人乙○○、甲○○上開證述,被告部分僅有被告應受款之款項,測繪案件之款項是先會匯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處理分配款項予證人乙○○,基此,倘若原告確為被告受僱之勞工,依會計作帳及財務報表之程序,理應由大江公司先匯至被告帳戶或公司帳戶,再由被告給付薪資至原告薪資帳戶內,自無需輾轉由第三人轉帳至員工帳戶,再轉帳予雇主,實與一般雇主核發員工薪資之常情有違,原告僅以上開三筆匯款為由,主張上開款項即為被告給付薪資予原告,尚無足採。

⒍綜上客觀事證,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自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為僱傭關係,即無理由。

二、爭點事項第二項所列之請求,均無理由:承上,兩造間既非屬僱傭關係,且原告復未說明其是基於僱傭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67,065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08,221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48,518元、例假延長工時工資86,496元、資遣費18,555元,及請求被告提繳30,69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請求,於法無據,則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舉有勞僱關係,則其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8,8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應提繳勞退金30,6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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