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訴,28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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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張馨方
被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炅璋
訴訟代理人 劉明琇
施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

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而所謂顯失公平,應指乘勞工無經驗、急迫,或合意管轄之約定,將造成勞工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造受顯著不利益之情形。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等,核屬兩造間簽立之勞動契約所生爭訟,符合被告提出原告簽署之勞動契約書第16條所訂「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次查,原告雖居住於臺中市,然被告公司登記地點為臺北市信義區,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立勞動契約時,有何無經驗、急迫,或將造成有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形,僅泛稱其係於被告台中分公司執行職務等語,惟原告起訴之主張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兩造應受該專屬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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